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83號
TPDM,93,訴,383,2004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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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辦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
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金屬文鎮兇器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屬文鎮兇器壹支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金屬文鎮兇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揀選銀行下班後及
上班前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文鎮(長八.四公分、寬一.四
公分)一支,尾隨戊○○、丁○○等女性進入室內自動存提款機處,趁渠等操作
存提款機時,以該金屬文鎮兇器自後毆擊戊○○、丁○○之頭部,喝令交出錢財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丁○○頭部受有腫傷傷害(此為強暴之當然結果
),戊○○、丁○○均因深怕稍有反抗,自己之生命、身體即遭更嚴重之威脅,
至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敢抗拒,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得手之現金均花用殆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人之身體等
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一段一四五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提款機前,趁翁獻燦提款之際,持上開
金屬文鎮兇器自後毆擊翁獻燦之頭部一下,見翁獻燦轉身反擊,其即恫稱:這是
搶劫等語,旋以該金屬文鎮兇器再敲擊翁獻燦之前額,致使翁獻燦受有後腦腫傷
及前額撕裂傷(縫合三針)等傷害,其並趁翁獻燦與其扭打不備之際,見存提款
機上置放有翁獻燦所有之LV男用手提包一個(價值新臺幣一萬餘元,內有筆記
本二本、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鑰匙一把),即在逃脫前急遽地掠取之,
得手後,即沿臺北市○○○路往南右轉中山北路一段一二一巷、右轉天津街後左
轉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逃逸,翁獻燦因體力不支,於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前
放棄追趕。乙○○復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相同之金屬文鎮兇器,尾隨丙○○進入室內自動存提款
機處,於丙○○操作存提款機時,以該金屬文鎮兇器自後毆擊丙○○之頭部,喝
令交出錢財,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丙○○後腦勺受有二處(二乘二公分)血腫傷
害(此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丙○○因深怕稍有反抗,自己之生命、身體即遭更
嚴重之威脅,至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敢抗拒,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其轉往臺北市市○○道方向逃逸,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作
案所用之金屬文鎮兇器一支及搶得之丙○○皮包一個,再依其所陳,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獻燦訴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自白書、第十二頁至第
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與第六十二頁、第九十六頁)與甲○就聲請羈押為訊問時
、起訴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⑴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戊○○、丁○○、丙○○三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詳見偵
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
頁)及檢察官詢問時之結證情節(詳見偵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六頁)均相符。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查緝專刊翻拍照片二張(於被害
人丁○○遭強盜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七十七號
合作金庫室內存提款機外,攝得被告之身影。)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
蔡道明檢驗受有後腦勺二處二乘二公分血腫之傷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業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發還被害人丙○○。)及強盜被害人丙○○
財物之贓物照片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五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三十六
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且有其強盜時毆傷被害人丙○○
所用之金屬文鎮一個扣案可證;⑵其持金屬文鎮兇器毆傷告訴人翁獻燦及搶奪告
訴人翁獻燦財物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翁獻燦、目擊者陳秉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詳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及告訴人翁獻燦於檢察官詢問
時之結證情節(詳見偵卷第九十七頁)皆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外及甲○
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一事,應堪認定。又扣案之文鎮一支經
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長八.四公分、寬一.四公分」(
詳見甲○審理筆錄),其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
上已經被告持以毆傷強盜被害人等及毆傷搶奪告訴人,是該金屬文鎮為兇器之事
實,殆無疑義,被告以此兇器朝女性被害人戊○○、丁○○、丙○○之頭部毆擊
,此強暴行為當足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
犯罪為業務者,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
亦即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
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始
得謂之為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掠取財物之意,與強盜罪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者有別。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至少亦須使
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足以使喪失其意思自由,否則所施強暴或脅迫尚不足制
壓被害人之抗拒者,則尚屬搶奪罪之範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
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扣案金屬文鎮一支,實際已供作兇器使用,已如前述,其以
此等兇器朝女性被害人戊○○、丁○○、丙○○施強暴,當足至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
則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甲○審理時經
檢、辯及甲○詢問後,縱供稱其有以強盜為生之意,然以其實際強盜所得金錢合
計不過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為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遭
查獲時為止相隔二月又一日之期間,該強盜所得當不足以支應其全部生活所需之
費用,從而,被告供稱尚有朋友之還款及姊姊之支應可資生活,應堪採信,甲○
因認被告非恃強盜為生活之主要憑藉,公訴人於論告時仍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一條之以犯強盜罪為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扣案之金屬文鎮毆傷告訴人翁獻燦,並於扭打脫逃之際,乘機掠取告訴人
翁獻燦置放在存提款機上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公訴人
認被告雖對告訴人施強暴,但未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行為既不足以抑
制告訴人之抗拒,亦未使告訴人精神上或身體上喪失自由意思,則被告所為之強
暴行為顯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持金屬文鎮對告訴人毆擊,因遭
告訴人之反抗,乃再持該文鎮毆擊告訴人之前額,並與告訴人扭打,當認其犯意
及犯行均已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持金屬文鎮毆擊被害人戊○○、丁○○、丙○○之
頭部後,被害人等均不敢(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及犯行。再者,被告因遭
告訴人之抵抗,與之發生扭打,旋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於脫逃時公然急遽地奪取
存提款機上告訴人置放之皮包,當應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且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則該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論告,甲
○亦當併予審理之。
(三)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間,行為殊異,犯意有別,
應予以分論併罰。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年輕力壯,不圖正業,以兇器施強暴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強盜所得財物不多,強盜被害人
丙○○之財物已全部交由被害人丙○○取回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儆。扣案之金屬文 鎮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攜帶兇器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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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   │有無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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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重市○○路四│戊○○│現金五千元    │無 │
│  │十一月二│段一一一號國泰世華金│   │            │ │
│  │十九日晚│控銀行提款機前   │   │            │ │
│ │上十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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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區○○路七│丁○○│現金七千元    │無 │
│  │十二月十│七號合作金庫存款機前│   │            │ │
│ │二日上午│ │ │ │ │
│ │七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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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臺北市大安區○○○路│丙○○│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無 │
│  │二月一日│一段一八七號國泰世華│   │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 │
│  │晚上九時│銀行提款機前    │   │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 │
│  │二十分許│          │   │銀行信用卡等各一張及現金│ │
│  │    │          │   │一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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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