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現任政治大學阿拉伯語系副教授兼系主任之被告甲○○,原是自 訴人乙○○在政治大學大學部之學生,與自訴人一直維持著亦師亦友之關係,民 國八十一年間還介紹大陸學者與自訴人認識,並接洽自訴人著作之「唐代中國之 伊斯蘭教徒」博士論文在中國大陸之翻譯出版事宜。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在其 論著「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刊載於二00 三年九月『新世紀宗教研究』第二卷第一期34─70頁)一文中,第39頁註 11中,故意虛構事實,稱:「此書(指自訴人博士論文)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 域之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等語,足以使讀者誤以為 自訴人之論文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故意貶抑自訴人著作之價值 ,惟事實上,自訴人之論文完完全全在討論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又被告在上 開文中第39頁書寫「
附庸國之控制權‧‧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軍伊本‧穆斯林(Qut aybah b.Muslim)所敗」,並在註11中寫明「詳細過程參見( 乙○○)(1980)(Les Mususlmans sous la c hine des Tang,chapter 3,taipei:Chen -Wen)」,惟被告所謂伊本‧穆斯林即唐代正史所稱之屈底波(Qntay bah b.Muslim,亡於715年),早已於失勢後叛亂身亡,唐將高 仙芝並未被此人所挫敗,被告文中竟把大食將軍屈底波715年已死之人在75 1年復活,將高仙芝擊潰,此錯誤非常明顯,是被告個人學養問題,但被告不應 該把此種論述錯誤之事實,在其論著第39頁註11中,寫「詳細過程參見‧‧ 乙○○‧‧chapter3‧‧」,以自訴人論文作為其錯誤之背書,有「研 究造假」誹謗自訴人之情形。此外,被告文中「註16」,又引用自訴人論文第 九十頁,但其內容「曾聯合」等語,亦與自訴人論文之內容「建議聯合」不同, 惟被告卻仍以自訴人之論文為背書,亦屬研究造假。被告文中註14所引『新唐 書』(1975),卷五,頁150;卷四十,頁1047;卷二一七a,頁0 000-0000;卷二二五b,頁6416(北京:中華書局),此65字與 自訴人博士論文中譯本,頁54,註4;頁49,註2及頁85,註2,頁碼版 本完全一樣,雖頁數、卷冊皆一致,而其作用不同,不知談何史實情況,乃抄襲 本人註解並藉此誹謗自訴人名譽。自訴人曾委任謝清福律師,函知被告出面與自 訴人商洽,如何恢復自訴人名譽及賠償損失,但被告拒不出面處理,且無隻字片 語回函答辯,在在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足以生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故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即揭 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唐代中國之伊斯蘭教徒」法文 版及大陸中文翻譯版博士論文、被告撰寫之「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 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論文、自訴人之檢舉函、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撰寫「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 」論文發表刊載於新世紀宗教研究雜誌,並曾參與介紹大陸學者翻譯自訴人法文 版博士論文為中文版本,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伊所著作之前揭論 文係為研究伊斯蘭教東傳中國所為之學術著作,自得合理引用自訴人文章,且伊 均有在註釋中註明出處,並係為研究之目的,而論述自己對所研究標的事件之看 法,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由自訴人經大陸學者翻譯之中文 版博士論文,其著作內容共計五章一三六頁,但僅在第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二0 、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及一三0頁提及「穆斯林」,故該博士論文內容乃著 重於探討唐朝與西域間之關係,伊介紹自訴人之論文「無直接討論到中國穆斯林 」,亦可使他人參考自訴人論文以研究唐朝與西域間之關係,顯然將自訴人論文 作更廣泛之介紹,更可增加自訴人著作的學術價值,而伊之著作雖記載「屈底波
‧穆斯林大敗高仙芝」,但伊係由屈底波‧穆斯林應為齊亞德的長官之觀點而為 解讀,並無誤導讀者自訴人論文亦如此記載之意,而伊依照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 之記載解讀,顯然承相李泌建議唐德宗聯合回紇、大食、南詔對抗吐蕃,而後唐 德宗採此建議,且至
雲南南詔政權亦『曾聯合』引大食、中亞穆斯林軍隊對抗吐蕃」應屬無誤,且伊 所引用之書註均屬學術資料與歷史文獻,任何人均可引用,伊無誹謗自訴人之名 譽等語。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 文章中第39頁註11中記載稱:「自訴人之書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域的關係 ,而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足認貶抑自訴人著作之價值,而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其「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
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史背景」論著第39頁註11中,雖稱「自訴人之書主要 在探討唐朝與西域的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等語,然就為何 以前揭文字記載之原因,被告業已供稱「自訴人在書中並未直接提到穆斯林的 社群在唐代的發展,本土穆斯林的意思是指中國穆斯林,我認為唐代沒有真正 的中國穆斯林,我的意思真正唐代子民的穆斯林,如果有的話,也是外國來的 外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自訴人亦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 載明「因為唐時代並無唐時代人信仰穆斯林之穆斯林,根本沒有這種穆斯林, 怎麼可以要求自訴人『直接討論』這些不存在之人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一二五頁),足證自訴人與被告係因就所謂「中國之穆斯林」之學術定義有所 歧異,而致被告於文章中記載自訴人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等語,故被 告係因與自訴人博士論文所研究之重點不同且對相關定義內容各有不同之解讀 認知,自訴人尚不得以此遽指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二)次查,自訴人之中文翻譯版博士論文之中譯版序言第二頁第九至十八行,亦記 載「臺灣籍學者乙○○一九七六完成於法國巴黎第三大學的博士論文『唐時中 國與大食穆斯林』一書,側重於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的研究,範圍較 廣,對阿拉伯文獻和西洋研究成果多加引用‧‧‧‧因為唐代為伊斯蘭教在阿 拉伯誕生初期,來華定居的大食人、波斯穆斯林不多,此時是伊斯蘭教傳入中 土的開端時期,而書稿的主要內容講的是唐王朝、吐蕃與大食的外交、軍事、 政治和經濟關係」,亦有該中譯版論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 證自訴人之博士論文所探討之領域,顯然較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章廣泛,而遍 及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之研究,從而被告因認自訴人無直接討論到中 國穆斯林,除係就「中國之穆斯林」之定義與自訴人見解不同外,亦係因對自 訴人博士論文研究重點解讀上之歧異所致,難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減 損。
(三)繼查,被告在上開文章中第39頁記載「 食與中國為爭取中亞附庸國之控制權‧‧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軍 伊本‧穆斯林(Qutaybah b.Muslim)所敗」,並在註11 中寫明「詳細過程參見(乙○○)‧‧」(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另又於同 一文章註16的部分,引用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但其用語「曾聯合」卻與自
訴人之用語「建議聯合」不同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共承在卷,然本院審 酌被告業就其文章為前揭記載之原因供稱: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拉伯將 軍伊本‧穆斯林所敗,是因為其認為自訴人文章中譯本第三章並未提及伊本‧ 穆斯林死於
敗高仙芝,但第三章第四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載:「在怛邏斯河畔,大食軍 戰勝了唐軍,結果是重現屈底波任呼羅山總督時的情況(709-715)」 ,因此,被告將之解讀為屈底波‧穆斯林應仍為齊亞德之長官,方而寫明「屈 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等語,是被告前揭「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 用語在時間排序及歷史研究上雖未臻精確,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文章解讀上將產 生已死亡之人打仗等情縱或屬實,然此謬誤所導致之社會大眾評價對象應係該 文章作者即被告本人,且參酌被告僅在該註解中記載「詳細過程參見(乙○○ )」等語,客觀判斷上亦難認被告確有捏造自訴人論文記載死人打仗之不實事 項,故自訴人據以指摘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責,已有誤會,再者,自訴人稱被 告雖言明援引自訴人論文第九十頁之內容,惟在其文中卻是使用「曾聯合」之 用語,顯是研究造假云云,惟查被告與自訴人之文字用語雖有所不同,然自訴 人中譯本論文第一0二頁中之內容業已記載:「據『資治通鑑』載:787年 8月,承相李泌曾有聯回紇大食、南詔以抗吐蕃的意圖。但李泌亦知道德宗皇 帝一向憎恨回紇,恐其建議使皇帝不悅,實際上除回紇外,德宗已採納與大食 、南詔、天竺結盟的建議,直到787年10月,在李泌之堅決要求下,德宗 皇帝才同意與回紇結盟」等語之事實,有該中譯本論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頁),則雖自訴人與被告就係曾否聯合之解讀不同,然被告對歷史之研 究是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故縱其在文中陳述之內 容與自訴人論文中之用語不同,然就自訴人中譯本論文第一0二頁所引用之資 治通鑑內容以觀,唐德宗確有在李泌要求下同意結盟,故被告前揭記載亦顯非 憑空虛構,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具有誹謗故意。(四)另查,基於言論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即不能以刑 法之誹謗罪相繩,至於何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 關係而定,個人的著作與公眾有密切之關係,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 對之作適當之評論,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成立誹謗罪,故本件被 告對自訴人之可受公評之博士論文僅提出主觀之個人評論意見,並無情緒性或 人身攻擊性之言論,且僅是對於學術文章之看法認知不同,復再參酌被告於上 開文章中之註釋第二二亦記載自訴人之另本著作屬近十年來較學術性之中譯本 (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之文章純係學術討論而無減損自訴人 名譽之意,尚屬可採,揆諸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 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五)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文張中註14所引用之註解頁碼,與自訴人博士 論文中譯本頁54,註4;頁49,註2及頁85,註2,完全相同,惟自訴 人之論文乃屬公開發表之學術文獻,在研究上,任何人均得加註引用並參考之 ,被告之註解頁碼雖與自訴人相同,惟並無引用相同之論文內容,至是否具有 抄襲之嫌,亦屬學術自律領域,尚與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誹謗之犯罪故意,其以發表學術著作之方式,對於自訴人可 受公評之博士論文內容就學術觀點加以評論,雖被告與自訴人就部分用語之定義 不同及因註釋之記載方式是否妥適與文章用語未臻周延,致生解讀歧異,然揆諸 前揭大法官會議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論述,並未超越言論自由之 範圍,自不構成誹謗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