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楊昭鎦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
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八三三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議。
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委任狀,係由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楊昭 鎦律師」,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楊昭鎦律師〈()臺證字第一一四一號〉業於 民國七十三年間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七十三年度律懲字第三號決議除名,並經律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決議,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律師懲 戒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總覽各一紙附卷可稽,既經除名,即不得充任律師。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 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 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是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