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路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 行向之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其行駛之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闖越紅燈 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案發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詎陳光輝明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 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張玉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光輝及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光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張玉玲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闖紅燈先擦撞伊的車,伊沒有感覺,後來伊有去醫院 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53346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1頁),並有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幀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 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 撞到伊云云;然查案發路口號誌為三時相運作,「時相一」 為台一線雙向通行(即告訴人行向)、「時相二」為中山路 通行、「時相三」為中華路通行(即被告行向),其中「時 相三」之綠燈燈號時長25秒、黃燈燈號時長4 秒、全紅燈號 時長2 秒等情,有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 紙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勘驗卷附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畫面名稱:中正大路中華路北向南全景】
①7 時33分4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台一線由北往
南方向之汽車均已停等於案發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已有機 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②7 時33分5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告訴 人機車與同向車輛均靜止。
③7 時34分13秒:告訴人及其同向車道之車輛起步向前。 ④7 時34分14秒:被告車輛出現。
⑤7 時34分15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7 時33分40秒時,台一線由北往南方 向之車輛均呈停等紅燈狀態,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則有車輛 通行,足認斯時案發路口號誌應為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 ,其餘台一線雙向及中山路行向均紅燈之狀態(即前揭「時 向三」)。再以7 時33分40秒加計前揭「時向三」綠燈燈號 時長25秒、黃燈燈號時長4 秒後,可知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之號誌應於7 時34分10秒時轉為紅燈,再加計全紅燈號時長 2 秒後,台一線雙向應於7 時33分12秒時轉為綠燈等情,應 堪認定。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於7 時 34分13秒時起步向前,告訴人起駛時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之情 形,要屬明確。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7 時34分14 秒時始駛入案發路口,然被告行向即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號誌早於7 時34分10秒時已轉為紅燈,業如前述,是被告進 入案發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禁止通行之紅燈之事 實,至為明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 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告訴人綠燈起步後即時採 取減速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復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 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下背挫傷之 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害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此部分 事證應屬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 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 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 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 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僅短暫停留後,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張玉玲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伊發現後就緊急煞車,但 還是來不及,以致伊機車前車頭撞上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伊人車倒地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下車查看,當時 伊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停在「一誠五金行」前,是不是與伊 肇事的自用小客車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逃離現場,駕駛人都沒有下 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 後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大,伊就馬上撿完東西起來,就去建興 派出所報警,當時伊要離開前,被告已經駕車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被告就上情於警詢中則自承:伊駕駛D6-3 419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到伊右側車身後輪胎處而肇事,肇事後伊就將車停在 「一誠五金行」前,伊看告訴人爬起來後,伊就離開現場去 枋寮醫院做復健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加以被告係於其為警循線查獲,通知其 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為肇事當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警 卷第21頁),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是被告於本案 肇事後,雖短暫將車輛暫停於案發路口旁之「一誠五金行」 前,然並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擦撞伊的車云 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而其於警詢中原係稱:伊因為 中風身體不方便,才沒有下車救助傷患,伊看機車騎士自己 爬起來,應該沒事才沒有向119 、110 報案云云(見警卷第 5 頁);於偵訊中又改稱:伊沒有感覺到車禍,是後來有人 告訴伊發生車禍,伊才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見偵 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陳稱:伊不知 道肇事,當天有發生碰撞但是伊以為是地震,伊於後照鏡有 看到被害人跌倒,但是那時候車很多很危險,而且伊沒有帶 手機,才沒有叫救護車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當時伊有下來看被害人的狀況,是被害人跑掉云云(見本院 卷第66頁);及當時是對方先走,伊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 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就其是否知悉發生本案事 故、事發後有無下車處理及離開現場之原因等節多有出入, 甚至前後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起駛後,其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碰撞後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駛離案發路口,告 訴人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後於1 名紅衣女子之幫助 下,先撿拾因碰撞而散落之物品,再將機車牽至路旁,最後 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又自碰撞發生時起,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離開案發路口時止,前後歷時約5 分20秒,期間均未見 被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94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自承其未下車
查看即行離去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曾下車查 看,然告訴人已先行離開,伊才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為是地 震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 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其因瞬間撞擊力道所產 生之震動情形,核與一般地震發生時因由震央向外產生之規 律震波所造成之持續性上下或左右晃動之震動情形顯有不同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地震所造成之搖晃幅度於行進中 之車輛內幾乎難以察覺,是被告所辯當時誤認本案車禍碰撞 所產生之震動為地震所造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 。參以被告曾自陳其於肇事後有暫停於案發路口附近之「一 誠五金行」前,並看見告訴人自行起身等情,亦足徵被告於 肇事當時早已知悉其車輛晃動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導致 ,始會暫時停車並觀察告訴人車禍後起身之狀況,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⒍又告訴人為機車騎士,其因上開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 已有因之成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於碰撞後曾短暫停留於 現場,復自陳曾透過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車倒地之情形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一事應有認識無訛。被告既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僅因被害人仍可自行起身 ,且認當場車流量大,自己又未帶手機,即未確認被害人已 否獲得救護,亦未報警或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駕車離去,從而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對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要件均已俱 足,自難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過失 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
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經中風仍需復健等情,併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