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八三、一0四三二、一0四三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幫助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失業欠缺經濟來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竟與林明燕、王永為、鄭添良 、莊世豐(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化名「邱雅鈴」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幫助李溪泉以詐 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下列犯行: ㈠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在中國時報刊登「銀行郵局帳戶借你」之廣告,並以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之用,販賣帳戶給李溪泉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公司需要結稅之用,以三個 月為一期,承租郵局帳戶存簿,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廣告方式,以呼 叫器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之用,以及在報紙刊登廣告帳戶出 租或出借方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收購或租用 存摺帳戶,並皆以化名「林先生」為其聯絡之代稱。 ㈢乙○○向林明燕、王永為、化名「邱雅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等) ,俟與出賣存簿之人談妥販賣之金額及交易地點,且出賣帳戶之人辦妥金融帳戶 及密碼後,乙○○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快遞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前往測試提款卡 密碼、身分比對及取件。並雇用鄭添良及莊志豐辦理寄送存簿給客戶及領取貨物 等事。
㈣而乙○○收購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再以刊登報紙廣告及其他管道販售,代價為銀 行帳戶每本三千至五千元,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五千元,共販賣金融帳戶約七、 八十本,賣給一、二十人,主要販賣之對象係綽號「董仔」之李溪泉,以供李溪 泉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並獲利約二十餘萬元。
二、乙○○以前開手法,幫助案外人綽號「董仔」之李溪泉等犯罪集團以詐欺為常業 ,而有下列犯行:
㈠乙○○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以郵局存摺每本代價五千元,三月為一期,向高 鐘偉、胡銘珊、林雯琪、蔡美玲(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存摺,或以郵局存摺每本二千元為代價,銀行 存摺每本八千至一萬元代價,在台北縣、市地區,向附表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帳
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金融卡、存摺印鑑章或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乙○○將其收取 之存摺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以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以 三千至五千元之價格,轉售與綽號「董仔」之李溪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
㈡林明燕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依上開中國時報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乙○○ 聯絡,依乙○○指示至銀行及郵局開立十餘本帳戶,開立帳戶後,將上開十餘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上交付與乙○○。乙○○隨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合作金 庫旁以五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董仔」之李溪泉。 ㈢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銀行帳戶每本二千元,郵局帳戶每本八千至一 萬元向王永為收購存摺。其中以每本二千元向王永為購買賴嘉俊名義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簿、吳傑勳名義之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林崇文名義之遠東國際銀行 存簿、廖松義名義遠東國際銀行存簿、洪照峰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存 簿、葉博宇名義之存簿、謝良靂名義之存簿、徐鵬翔之存簿,另以一萬元代價收 購李貴玉名義之沙鹿郵局存簿及不詳姓名名義人之存簿。乙○○陸續向王永為購 買四、五十本存簿,再轉售予李溪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每本 賺取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差價。
㈣「邱雅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依上開中國時報 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乙○○聯絡,「邱雅鈴 」即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五百元,郵局帳戶每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乙○○,陸續 與乙○○交易共三至四次,乙○○共向「邱雅鈴」收購約二十餘本帳戶、金融卡 、印章(包括扣案之銀行存摺七本)。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每本一 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及華信銀行(現改名為建華銀行)等銀行存摺。嗣後乙 ○○即以郵局帳戶每本以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銀行帳戶以三千至五千元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已賣出十餘本帳戶。 ㈤乙○○並又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存摺。 ㈥綽號「董仔」之李溪泉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依上開刊登「帳 戶出租」之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向乙○○購買 郵局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印章,李溪泉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乙○○ 交易,前後約交易七至八次,乙○○共販賣予李溪泉約四十餘本帳戶。三、乙○○、王永為及鄭添良於八十七年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鄭添良照片交予王永為,由王永為換貼於黃 文之國民
即使用黃文之變造
四、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 ○○」之
「甲○○」印章,基於概括犯意,前往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建華商業銀行營 業部、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假冒「甲○○」本
人之名義,連續持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於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 簽名於於上開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申請書姓名欄上後,作為向上開銀行 申請存款帳戶及印鑑卡之表示,並將上開銀行之約定書及申請書交付上開銀行, 據以行使,使上開銀行核發該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並於乙 ○○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四個、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存摺八本 、提款卡九張、
憑單一張、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吳秉欣住處扣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四張 、金融卡四張及支票本一本,吳秉欣並於同日偕警方於乙○○住處扣得存摺四本 、記帳記事本二本、筆記本二本、電話簿二本、掌中寶口袋秘書一台、 本一張、「甲○○」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之存 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SIM卡三張、被告收購及 出售銀行及郵局帳存摺八本、提款卡九張、國民 白勞工保險卡一百零六張、扣繳憑單一張、
俊達」名義之國民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李溪泉等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該罪之幫助 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與王為永、鄭添良,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 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防 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 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先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收購金融存摺,再以刊登報紙廣告之 方式,等候買主出面洽購,再將該等金融存摺出賣予李溪泉等人,並非自始即明 知李溪泉等人已有詐欺犯行,而基於逃避或防礙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 意,並出賣該等金融存摺以逃避或防礙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足證被告係 幫助李溪泉等人以詐欺為常業,並非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而有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逾二 十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五、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另變造 之「黃文」國民
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SIM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四只、「甲○○」名義國民身分 證影本一張。
二、存摺八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各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本)、提款卡九張(遠東商業 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各一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九張(名義人:林明和、郭勝男、藍王碧嬌、江金達、馮素昭、 張基文、王金煥、陳國榮、陳天養)。
四、帳冊三本、空白勞工保險卡一百零六張、陳天養扣繳憑單一張、陳天養戶籍謄本 二張、郭勝男戶口名簿一張。
附表二:
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大眾商業 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證明印鑑卡上偽造之「甲○○」之印 文及署押各一枚。
附表三:
乙○○收購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
(一) 高鐘偉 北市社子郵局四十二支局(二) 胡銘珊 北縣新泰郵局
(三) 林雯琪 三重郵局第一支局(四) 蔡美玲 中和泰和街郵局(五) 蔡仁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等八本銀行帳戶。
(六) 范陳銀嬌 郵局存簿及劃撥帳戶。(七) 莊志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 鄭翔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共三本。(九) 幹建成 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十) 蔡素忍 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十一) 鄭淑美 郵局帳戶一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各一本
(十二) 蘇志成 銀行帳戶十至十二本(十三) 白麗齡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臺北中小企 業銀行三重分行(十四) 徐世賢 郵局帳戶一本、銀行帳戶約四、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