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何照旭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 DINH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 DINH H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 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 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 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 人筆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依法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