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81號
TPDM,93,簡,1281,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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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造之「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印章壹枚、「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1024」印章壹枚、「簡聰健」印章壹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偽造之「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印文壹拾陸枚、「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1024」印文壹枚、「簡聰健」印文壹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陳招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友人,陳招弟係設於臺北市○○區 ○○街一段四百巷十五號一樓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勢均利得有限公司」職員, 因姚惠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欲為其母林寶妹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乃與陳 招弟接洽,陳招弟即聯絡甲○○甲○○陳招弟姚惠民明知林寶妹未曾至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就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新竹醫院「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 ,由姚惠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交付林寶妹
陳招弟轉交甲○○,再由甲○○轉交上開金錢、物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而與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該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不詳時、地偽 造「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1024」、「簡聰 健」印章各一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印一枚,蓋用印文於填妥林 寶妹資料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印文十六枚、「 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1024」印文一枚、「簡聰健」印文一枚、「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診治醫師為陳成金,病患為林寶妹 之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再以姚惠民為雇主,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醫院對病 患就醫紀錄管理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勞委 會發覺有異,向新竹醫院查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告訴陳招弟有人可辦診斷證明書,並代為轉交內 有二萬元及
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偵卷第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偵卷第九頁 ),且共同被告陳招弟姚惠民對於確有行使偽造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行, 亦坦認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七0八號函(同偵 卷第一、二頁)、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00三七號函 (同偵卷第七頁)、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申請表(同偵卷第九頁)、偽造之新 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同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偽造公私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招弟姚惠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幫忙陳招弟姚惠民而 觸犯本件犯行,並未受有利益,惡性並非重大,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犯 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偽造之「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1 024」、「簡聰健」印章各一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印一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 )上偽造之「主治醫師陳成金1026」印文十六枚、「家庭醫學科主任郭振楠 1024」印文一枚、「簡聰健」印文一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關防」公 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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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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