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63號
TPDM,93,易緝,63,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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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第五七六
號、第五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六七號、第二四二四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林合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起,或單獨(即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附表貳 所示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或與林合炳(即附表壹所示編號十部分,另案偵辦中 )共同以如附表所示徒手踰越公寓大樓樓梯間供防閑用之窗戶安全設備,攀爬進 入陽台,而侵入屋內等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利用夜間他人均已 入睡或無法看管財物之機會,連續於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十四、附表貳所示編號 十五至十六所示之時、地,竊取子○○、卯○○、己○○、癸○○、丁○○○、 辛○○、丙○○、乙○○、丑○○、甲○○、武堂芬、時園隸、寅○○○、壬○ ○等人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十四、附表貳所示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財物;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戊○○駕駛DJ—二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係附表壹所示編號二子○○失竊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街一五七巷 口,為警攔檢逃逸,經警採集該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而查悉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二之犯罪事實 ;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另循線 查獲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三至九、十一至十二之犯罪事實;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查獲林合炳涉犯竊盜案件,經林合炳供出戊○○,而循線查悉如附表壹所 示編號十之犯罪事實;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分別查 獲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三至十四,及附表貳所示編號十五之犯罪事實;末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戊○○經警查悉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贓物(即勞力士錶一 只),前往台北市○○路二四一號大典當鋪典當該錶,始循線查獲其附表貳所示 編號十六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南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及附表貳所示



編號十五至十六之時、地單獨行竊,及於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之時、地,與案外人 林合炳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核與案外 人林合炳於偵查中指稱有與被告共犯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之犯行情節均悉相符合(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五七六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復經被害人子○○、卯○○、己○○、癸○ ○、丁○○○、辛○○、丙○○、乙○○、丑○○、甲○○、武堂芬、時園隸、 寅○○○、壬○○等人,及證人游凱惠(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三部分)、曾素秋( 附表貳所示編號十六部分)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或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 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大典當鋪資料數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壹所示編號一、三、五至十四,及附表貳所示編號十五至十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所示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附表壹所示編號十之犯行,與案外人林合炳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壹、貳所示之加 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竊盜罪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連 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行,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併與前開連續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又附表貳所示編號十五至十六併辦部 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犯 有竊盜前科,且執行完畢後,仍再行犯罪,顯見其倫理觀念淡薄,並未因過去教 訓而知反省警惕,亦無懼於日後可能面臨之刑事訴追;又正值而立之年,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且每以闖空門並踰越安全 危害甚鉅,而所行竊之財物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已表悔意,並希望能早日執行徒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及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 字第三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REF—三四七號輕機車, 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五巷二弄一號四樓彭新雅住處,竊取彭新雅放置 客廳書架上之背包一個得手後;再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四十七巷五號四



樓蔡美麗、陳振雄住處,竊取化粧台上皮夾一只時,為蔡美麗發覺,始趁機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竊盜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 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 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併案部分犯行之時間,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 本案如附表壹、貳被訴連續犯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之時間,顯已相隔一年六月以 上之久,從連續犯之須具時間緊接性觀之,顯難認被告於實施本案如附表壹、貳 所示之犯行時,即有為併案部分犯行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存在;何況,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質之被告何以連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後,相隔一年六月之久 又再行犯案,其陳稱:伊九十年的時候(即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北監戒治,到 了九十一年十月多才出來(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其供述九十一年十月離開戒治所容有口誤),而出 來後那段時間,因工作難找,且伊父親中風三年多,需要一筆錢,伊又沒有工作 ,才不得已去犯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為 前開併案之犯行,係因停止戒治出監後找不到工作,又亟需使用金錢,始另行起 意,且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又相隔甚久,顯見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無何 關係存在,是足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 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 貞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壹:
┌──┬────┬───────┬───────┬─────┬─────┐
│編號│ 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臺北市○○街九│自頂樓攀爬至四│ 子○○ │皮包一個、│
│ │四月五日│四號四樓 │樓之遮雨棚,並│ │DJ-二六│
│ │凌晨二時│ │由遮雨棚之欄杆│ │九六號自用│




│ │許 │ │,踰越上鎖之 │ │小客車汽車│
│ │ │ │窗戶,而攀爬進│ │鑰匙及遙控│
│ │ │ │入陽台,侵入屋│ │器 │
│ │ │ │內。 │ │ │
├──┼────┼───────┼───────┼─────┼─────┤
│二 │同右 │臺北市○○街四│以竊得之DJ-│  同右 │DJ-二六│
│ │ │十八巷口 │二六九六號汽車│ │九六號自用│
│ │ │ │鑰匙及汽車遙控│ │小客車 │
│ │ │ │器竊取DJ-二│ │ │
│ │ │ │六九六號自用小│ │ │
│ │ │ │客車 │ │ │
├──┼────┼───────┼───────┼─────┼─────┤
│三 │八十九年│臺北市○○○路│自樓梯間踰越未│卯○○ │現金約一萬│
│ │四月二十│三段四三五巷二│上鎖之窗戶,而│ │元、行動電│
│ │一日凌晨│七之一 │攀爬進入陽台,│ │話三具、E│
│ │五時許 │ │侵入屋內。 │ │S-九五O│
│ │ │ │ │ │六自用小客│
│ │ │ │ │ │車鑰匙及遙│
│ │ │ │ │ │控器 │
├──┼────┼───────┼───────┼─────┼─────┤
│四 │同右 │同右 │以竊得之ES-│同右 │ES-九五│
│ │ │ │九五O六號汽車│ │O六自用小│
│ │ │ │鑰匙及汽車遙控│ │客車一部 │
│ │ │ │器竊取ES-九│ │ │
│ │ │ │五O六號自用小│ │ │
│ │ │ │客車 │ │ │
├──┼────┼───────┼───────┼─────┼─────┤
│五 │八十九年│臺北市○○街一│自樓梯間踰越未│己○○ │現金約六萬│
│ │五月間某│七五巷二弄十一│上鎖之窗戶,而│ │元、行動電│
│ │日凌晨三│號三樓 │攀爬進入陽台,│ │話一具 │
│ │時 │ │侵入屋內。 │ │ │
│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臺北市○○路三│同右 │癸○○ │現金十三萬│
│ │八月中旬│段一O六巷十一│ │ │元、護照、│
│ │凌晨三時│弄九號三樓 │ │ │存摺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台北縣汐止市新│同右 │丁○○○ │現金約四千│




│ │七月某日│台五路二段七十│ │ │元 │
│ │晚上 │巷九號三樓 │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台北市○○路五│同右 │辛○○ │現金約八百│
│ │十月七日│段一五O巷四四│ │ │元及鑰匙一│
│ │凌晨三時│七號四樓 │ │ │串 │
│ │多 │ │ │ │ │
├──┼────┼───────┼───────┼─────┼─────┤
│九 │八十九年│台北縣汐止市新│同右 │丙○○ │現金約二萬│
│ │十月十九│台五路二段七十│ │ │元、禮卷約│
│ │日凌晨三│巷七號四樓 │ │ │一萬元、女│
│ │、四點 │ │ │ │用勞力士手│
│ │ │ │ │ │錶乙只、黃│
│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 │、戒子一個│
│ │ │ │ │ │、行動電話│
│ │ │ │ │ │一具 │
├──┼────┼───────┼───────┼─────┼─────┤
│十 │八十九年│臺北市○○路三│由林合炳於四樓│乙○○ │筆記型電腦│
│ │十月二十│七巷十七號四樓│陽台把風,由李│ │二部、行動│
│ │四日凌晨│ │陳堂自樓梯間,│ │電話一具、│
│ │三時許 │ │踰越未上鎖之窗│ │CD隨身聽│
│ │ │ │戶,而攀爬進入│ │一台、現金│
│ │ │ │陽台,侵入屋內│ │約二千元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台北縣永和市國│自樓梯間踰越未│丑○○ │現金約一千│
│ │十一月十│中路一O四巷八│上鎖之窗戶,而│ │一百元 │
│ │日凌晨三│弄四號四樓 │攀爬進入陽台,│ │ │
│ │時許 │ │侵入屋內。 │ │ │
├──┼────┼───────┼───────┼─────┼─────┤
│十二│八十九年│臺北市○○路三│同右 │甲○○ │現金約三萬│
│ │十一月二│段一一五巷四弄│ │ │二千元 │
│ │十五晚上│八號四樓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年五│台北市○○○路│自樓梯間踰越未│庚○○ │現金二千七│
│ │月一日凌│六段十七號五樓│上鎖之窗戶,而│ │百五十元 │
│ │晨三時許│ │攀爬進入陽台,│ │ │




│ │ │ │侵入屋內。 │ │ │
├──┼────┼───────┼───────┼─────┼─────┤
│十四│九十年五│台北市○○○路│同右 │時園隸 │現金一萬一│
│ │月一日凌│六段十五號五樓│ │ │六百五十元│
│ │晨三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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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六七、第二四二四一號併辦部分)
┌──┬────┬───────┬───────┬─────┬─────┐
│十五│九十年四│臺北市○○路三│由樓梯間踰越未│寅○○○ │現金一萬四│
│ │月十九日│九七巷二十號四│上鎖之窗戶,而│ │千元及行動│
│ │凌晨六時│樓 │攀爬進入陽台,│ │電話一具 │
│ │許 │ │侵入屋內。 │ │ │
├──┼────┼───────┼───────┼─────┼─────┤
│十六│九十年四│臺北市○○○路│同右 │壬○○ │現金八千元│
│ │月二十六│三段二二八巷十│ │ │及勞力士手│
│ │日凌晨二│一號四樓 │ │ │錶乙只 │
│ │時至三時│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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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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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