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明知鄭如秀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 ,和誘鄭如秀脫離家庭,共同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三八號張旭旗之住處 內共同生活,致乙○○遍尋不著報警查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乙○○ 委託處理本案之友人熊金剛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和誘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 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