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一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 受僱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經國聯公司派駐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泰瑞NO‧1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 幹事,工作內容負有代收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時五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未依 聯公司規定將業務上代收而持有之該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用存入大廈管委會帳戶 內,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 十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其擅離職守而逃匿無蹤,經管委會及國聯公司清 查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聯公司代 理人張秀金、陳壁秋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應徵人員履歷表、約僱人員契約書 、管理費收支總表、繳交清單、管理費收據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從事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業務內容包括代收各住戶應繳之管理費, 其侵占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管理費共計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行為,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之。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即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未久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動機又係出於一時貪慾,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聯公司達成和解而 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供參,惟亦有
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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