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96號
TPDM,93,交聲,96,200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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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一八三四八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 僱用或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 項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事件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代表人李惠 玲明知其配偶朱豫新之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十六 日係處於吊扣期間,竟僱用朱豫新駕駛萬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六八七二—F L之自用小客車,因朱豫新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超速行使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陳宗賢小隊長拍照且舉發,因認受處分人萬能公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前往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而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由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及朱豫新蓋章領取,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人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固坦稱其配偶朱豫新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上開時、地駕 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為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且其知悉朱豫新因抵繳交通罰鍰而 吊扣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或聽任之行為,並辯稱:朱豫新另有工作, 並非萬能公司所僱用,於案發時,伊並不知道朱豫新要開車,而伊與朱豫新為夫 妻,也無法阻止朱豫新駕駛車輛,伊於接獲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後,因誤以為係朱 豫新前超速之舉發通知單而未依期申訴並繳納罰鍰云云。經查:朱豫新於九十一 年間之所得來源為金年汽車材料行、朋嘉企業有限公司及稿費,並無朱豫新受僱 於受處分人之記錄,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發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九三○○○四一二六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參,而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足資證明朱豫新受僱於受處分人之資料,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或有錯誤。然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朱豫新 為受處分人代表人之配偶,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因抵 繳交通罰鍰而經吊扣駕駛執照,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朱豫 新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取締等情,均為受處分人之代表 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既明知其配偶朱豫新之駕駛執照因抵繳他案交 通罰鍰而處於吊扣期間,竟未依其身為受處分人代表人之地位善盡相當之防止義 務防止而聽任其配偶朱豫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汽車所有人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人駕車之交通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另觀諸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及違反法條欄均業已清 楚記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核與朱豫新前所接獲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及違反法條欄有明顯之不同,受處分人自 難以誤認本件舉發通知單而遲誤申訴期間作為其應處以最低罰鍰之正當性理由。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並未就何時應吊扣汽車牌照作 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未併科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 罰鍰,除所適用之規定應由「僱用」更正為「聽任」外,餘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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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