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53號
TPDM,93,交聲,353,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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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I四○
四○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DZ—六
八○一號自小客車在松隆路八十四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晉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贅引第
一項,應刪除)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贅引第一項,應刪
除)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對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雖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八行),惟辯稱駕駛人為其妻任雅琳,並非異議人云云。
然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晉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確
係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
五頁)。按證人謝明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
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
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
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且參酌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業如前述,足見證人謝明晉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當日非其所駕駛
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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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