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NGUYEN TRAN B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B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 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且無法籌措 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 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一0六二五六五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一0六二五六五一號 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 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