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521號
ILDA,106,續收,252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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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國,符合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 日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 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 驅逐出國。另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因涉及司法案件,已通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十月二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受 收容人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 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六年 九月十六日移署北北勤字第一0六二五六七0號強制驅逐出 國、第一0六二五六七一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 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 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 討流向管制表、同所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 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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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