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91號
TPDM,92,訴,891,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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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經合併執行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黃忠祥(綽號西瓜)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 其所住台北市○○街○段四二巷二號百悅賓館二0二號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二十九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予以收受 ,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在台 北市○○街五四號前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LA〡八六七號計程車,前往所 程車資七十元,向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致甲○○找付九百三十元。嗣因 甲○○發覺有異,持該偽造千元紙幣至附近便利商店查驗後報警處理,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警陳進添循線至百悅賓館二0二號房查獲乙○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八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搭乘甲○○駕駛上開車號之計程車,以偽造之 千元紙幣支付車資,並為警在其住宿之賓館房間內查獲偽造通用紙幣二十八張等 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在百悅賓館房間扣得之偽造 千元紙幣是西瓜即黃忠祥在查獲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放在黑色皮包內,其 不知情,而其交付予甲○○之偽造千元紙幣係其在遊樂場向黃忠祥所借,其亦不 知道係屬偽鈔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陳進添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九張可 資佐證,而該二十九張紙幣確屬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黃忠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雖曾前往被告所 一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三頁) 。證人即與被告同在遊樂場打電動之張志豪亦結證稱:他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 在遊樂場向其他人借錢,被告也未向他或陳綺瀅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該置放偽造千元紙幣之黑色皮包與本件偵查



卷卷面綠色框框大小差不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進添證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該黑色皮包顯非巨大,並 無難以攜帶之情況,若該黑色皮包係證人黃忠祥所有,裡面既裝有偽造千元紙 幣二十八張,當無必要任意置放在被告房間,使被告有自由翻動之機會,且證 人黃忠祥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對該黑色皮包亦置之不理,在遊樂場打完 電動後仍未與被告同行取回該黑色皮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三)證人黃忠祥固否認於右揭時地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九張 ,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者,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範 之對象,事涉重典,自難期證人黃忠祥就此部分會具實陳述,惟證人黃忠祥距 本件案發前十日左右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收集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五 百元紙幣二百二十二張而為警查獲,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為BK一三 六八二五YH,黃忠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八號判決附卷可稽,與本件扣得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號碼完全相同,且時間相近,堪認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十九張係證人黃忠祥交付予被告,而二十九張之數量非少 ,被告在收受時,豈有可能不知係屬偽造?況由台北市○○街五四號即被告打 電動之遊樂場至百悅賓館距離極短,約僅一個路口,有台北市地圖在卷足憑, 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並支付千元大鈔,已有可疑?被告雖稱原本要走路 過去,係因張志豪要騎車載陳綺瀅,所以才坐計程車帶路云云。惟證人張志豪 結證稱:被告並未提到要用什麼方法到百悅賓館,也沒有說多遠,就坐著計程 車請他騎車跟計程車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七 頁)。與證人張志豪所證已有未符,被告顯欲利用搭載短程計程車時行使偽造 千元紙幣,並取得找付之零錢,均足徵被告於右揭時地由黃忠祥收受如附表所 示偽造千元紙幣時,即明知非屬真鈔,仍決意收受並予以行使。(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因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支付,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庸論以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亂金融秩序,且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張數達二十九張, 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九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偽鈔通用紙幣編號(面額均為千元) │ 張數 │
 ├───┼─────────────────┼────┤
 │ 一 │BK一三六八二五YH     │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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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BK一三六八二六YH     │ 三張 │
 ├───┼─────────────────┼────┤
 │ 三 │BK一三六八二八YH     │ 三張 │
 ├───┼─────────────────┼────┤
 │ 四 │CS五三一六五三WH     │ 四張 │
 ├───┼─────────────────┼────┤
 │ 五 │CS五三一六五五WH     │ 一張 │
 ├───┼─────────────────┼────┤
 │ 六 │CS五三一六五六WH     │ 二張 │
 ├───┼─────────────────┼────┤
 │ 七 │CS五三一六一六WH     │ 七張 │
 ├───┼─────────────────┼────┤
 │ 八 │CS五三一六六三WH     │ 一張 │
 ├───┼─────────────────┼────┤
 │ 九 │CS五三一六六五WH     │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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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