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忠勝律師
黃旭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捷運工程 之工務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淡水線台北車站及地下購 物街建築裝修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中旬宏統公司進場施工,自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設照明 用電纜搭接四十燭光照明日光燈數盞時,本應注意督促該公司員工在搭接之日光 燈電源線上,使用聚氯乙烯樹脂(俗稱PVC)膠帶作絕緣處理,以防止因電能 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任由接頭裸露, 致發生漏電現象,造成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懋公司)僱用之勞工丁○○在上址從事風管吊裝工作時,因不慎觸及斜 靠牆上、壓住支撐電纜鐵線之鐵梯,致觸電掉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開立公司承攬人巨懋公司承作台北都會區捷 運系統工程淡水線環境控制系統CT-三0八標風管工程發生勞工丁○○感電死 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人張坤濚、謝清林、邱 垂海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案件審理中證詞與證人即宏統公司總 經理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宏統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 運系統工程淡水線台北車站及地下購物街建築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與巨懋 公司員工丁○○在該工程處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事,惟堅決否認負責該工 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而有業務上過失致巨懋公司員工丁○○感電死亡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具備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或管理員之資格,宏統公司在該工程之勞
工安全衛生工作是由安全衛生管理員己○○負責,且宏統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退場,不在該處施工,而退場前之安衛環保業務督導週 報表亦記錄臨時用電部分並無任何缺失,是丁○○是否確實因為電源線未作絕緣 包覆,亦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
㈠首先,證人己○○即宏統公司承攬該工程所指派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否認罹災現場丁○○感電死亡之照明設備是宏統公司在災害發生前約一個月 所裝設(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而證人謝清林即唐榮 公司幫工程司兼任捷運淡水線CT201F標施工處主任、證人甲○○即開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員、證人邱垂海即開立公司工地主任、 證人孔慶麟即丁○○之領班除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零三號案件偵查 、審理中作證前情外,並稱裝設該設備並不須申請,宏統公司未作好絕緣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書第三、四頁及該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公訴 人亦以電源線接頭裸露致發生漏電現象為丁○○死亡之原因而起訴本件,然細譯 職業災害報告書關於災害原因分析除觸電為罹災者即丁○○死亡之直接原因,其 間接原因尚包括⑴不安全狀況:a、照明燈具電源未以PVC膠帶作絕緣處理, 以致接頭裸露,致發生漏電現象。b、電纜以鐵線補強懸吊支撐,導致漏電時, 漏電流延鐵線蔓延遍佈照明全區域。c、鐵爬梯底部未設防滑及絕緣裝置。d、已 有跳火現象,未及時作自動檢查以補救。e、活動式施工架未設滑輪。⑵不安全 行為:a、張員(即丁○○)以個人之力移動未設腳輪之施工架。b、抬高施工架 碰及帶電之鐵爬梯(支持電纜線),雙手同時接觸施工架,造成感電電流經心臟 部位。c、張員未穿工作鞋而以赤腳在罹災現場作業增加導電性(見相驗卷第五 十頁),其中除⑴不安全狀況之a部分即公訴人所指原因外,cde部分與⑵不安全 行為部分應均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害人丁○○之雇主所應 提供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詳後㈣述),而非與丁○○無任何關係之 宏統公司所應提供者。
㈡再參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北安衛字第86 60250號函第二項所述:㈠工區臨時用電配電箱及照明係由土建承商設置及維護 ,經查事故前之維護紀錄及照明情形,並無異常現象。㈡裝修標(即宏統公司承 包部分)為因應工作面之需要所裝設之臨時照明,其分歧回路搭接處以絕緣膠布 包覆。㈢該事故係因作業員移動施工架不慎碰倒鐵爬梯,致使鐵爬梯拉扯電纜線 ,而使接頭裸露觸及支撐之鐵絲進而傳導感電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六五號卷第五二頁),與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稽查施工標 安衛環保作業檢查表、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CT230施工標安衛環保業務督導週 報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一日),由證人己○○會同捷運局人員 檢查之結果,其第五項臨時用電部分均無不合格情形,亦有上開檢查表與週報表 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卷第三二頁、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二三九號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甲○○即案發時任開立公司該工程之安 全衛生管理員、證人丙○○即案發時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土木第
四工務所之助理工程員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在災害發生前曾檢查該處漏電斷路器、 電纜、電源線等都係正常等詞,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離開工地現場前 最後所作之安全衛生檢查並沒有任何異狀或不合格之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然 均顯與前開證人謝清林等所述是宏統公司未包覆絕緣等詞相矛盾,亦即宏統公司 自行裝設之照明設備電源線等在捷運局上開函件中與證人丙○○、甲○○及己○ ○的證述下均係正常、合格的,則職業災害報告書中所分析丁○○死亡原因之一 的「照明燈具電源未以PVC膠帶作絕緣處理,以致接頭裸露,致發生漏電現象 」是否確為宏統公司員工疏未注意所為?抑或如證人己○○所言,在同一場所工 作,許多其他公司的工人為了方便會把電線剝開接電(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審判筆錄第三八頁)?又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函對於丁○○死亡之原因亦提及 「因作業員移動施工架不慎碰倒鐵爬梯,致使鐵爬梯拉扯電纜線,而使接頭裸露 觸及支撐之鐵絲進而傳導感電」,則丁○○死亡之原因是否如公訴人所指是因為 電源線未使用PVC膠帶作絕緣處理所造成,復有疑義。是此已不能使本院對於 公訴人所指丁○○死亡之原因是因為宏統公司未使用PVC膠帶將電源線作絕緣 處理造成感電部分得確信之心證。
㈢又本案被害人丁○○為巨懋公司受僱人,巨懋公司則為開立公司之承攬人,而開 立公司、宏統公司與唐榮公司則分別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淡水線環境控制 系統工程(合約標號CT-308)、淡水線台北車站地下購物街建築裝修工程(合約 標號CT-230)、淡水線台北車站及地下購物街工程,有合約書三份、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可稽(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卷及見相驗卷第四五、四六 頁),是丁○○與被告所屬宏統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巨懋公司與宏統公司亦無承 攬關係,則丁○○工作地點之衛生安全是否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容有疑義。 ㈣按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丁○○與 被告所屬之宏統公司既無僱傭關係,其所受僱之巨懋公司又係屬開立公司之承攬 人,而宏統公司與開立公司則屬於平行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又依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對於災害現場概況與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提及災害發生前,吊裝電纜之電 線與支持電纜線及鐵線之鋼筋已有漏電跳火花之現象,故應及時作自動檢查(見 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則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丁○○之雇主即巨 懋公司應作自動檢查報告,而負有告知勞工丁○○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相 關安全衛生規定措施義務之人亦應為事業單位、承攬人即開立公司與巨懋公司, 因之宏統公司對於丁○○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應不負相關責任,被告亦不應對丁 ○○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負責。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稱八十六年五月底時,宏統公司已經不在災害現場施作 工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核與上開職業災害 報告書所載相符(見相驗卷第四九頁),則證人張坤濚即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
檢查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案件中作證稱當時宏統公司有在施工 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即與事 實不符。再查,該工區之電源及電器設施(含變電站、配電箱、電纜佈設、分電 盤、漏電斷路器及照明燈具)之設置與維修由唐榮公司負責,其他廠商則付費使 用,復為該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詳載(見相驗卷第四九頁),證人丙○○亦稱宏統 公司五月底撤離後,六月二日至八日並未進場施工,撤離後,相關之稽核工作應 由後續標人員繼續查核(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十四頁 ),則縱公訴人所指丁○○係因電源線接頭裸露致發生漏電現象而死亡屬實,此 電源線之維修業務亦應非已不在現場施作工程之被告的業務範圍。 ㈥另查,捷運局合約規定承包商應正式提名並指派專人督導承包商安衛方案之建立 及執行,此一專人應持有安衛執照並經捷運局同意(見第一五三六五號偵查卷第 四三頁),此亦經證人王生旺即現任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二科科長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依據宏統公司所報備之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是被告 ,管理員是己○○,當時報備的勞工人數是十一個人,在三十個人以下需要設置 安全衛生主管,但宏統公司報備之管理員己○○所受過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與證 照資格已經是可以擔任三十人以上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所以既然己○○已經 符合資格,則宏統公司所報備之安全衛生主管即被告雖然沒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 主管或管理員之資格,仍准予核備等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 頁),且依據宏統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之記載,宏統 公司雖有報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被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證人己○○ ,然僅證人己○○有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有台北市勞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0五一00號函檢附之報備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北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北九字第0九二六一0八一二00號函在卷足 參(均附本院卷),益見捷運局對於宏統公司指派之安全衛生管理專人是以證人 己○○所具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而准予核備,而與被告無涉,證人戊○ ○即案發時擔任宏統公司之總經理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工地主任,負 責工地現場工程進度的執行、工程檢驗與業主的溝通、工地進度的推展,有關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並非工地主任即被告之職權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且核以上開安衛環保業務督導週報表之記載,該工程現場勞 工安全衛生工作均由「正工程司兼主任張榮仁」、「助理工程員丙○○」、「己 ○○」簽名、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該督導週報表可佐(見第六二三 九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八頁),亦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之檢查並不需被告批准、 核可,則縱宏統公司內部組織體系表上有以工地主任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亦 不能認此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而遽課以被告對此有注意之義務。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並不能使本院得丁 ○○之死亡原因確實是因為宏統公司搭接日光燈電源線未使用PVC膠帶作絕緣 處理所造成感電之心證的確信,而丁○○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亦非屬被告所屬之 宏統公司之責任,被告又不具備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資格,捷運局核備宏統公司 之安全衛生專責人員亦非因為被告之資格,而係因為證人己○○的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資格,是不能證明災害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是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被
告所辯,即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被告乙○○涉業務過失致死案卷(移 應為單純之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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