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余如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以七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一號判處罪刑,因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乙○○係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巨齡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六年間邀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甲○○並在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章,嗣該印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林鋒振 等人強盜丟棄。詎乙○○為供巨齡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展期(公訴人誤為向合作 金庫辦理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偽刻「甲○○」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在供巨齡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展期 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發票人欄及借款契約一紙連帶保證人欄(均經不知 情之巨齡公司某溫姓女職員預先於本票發票人欄、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填妥甲 ○○姓名、住址),連續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以偽造「甲○○」之印文(每紙本票 一枚,借款契約一枚,共計五枚),即冒用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偽造甲○○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偽造完成後,於同日交 由該不知情之溫姓女職員持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款展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合作金庫對於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前開本票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款相關事宜,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被害人確實同意擔任巨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右開本票發 票人欄「甲○○」印文,係伊拿去給甲○○親自用印,均為真正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告對於將蓋妥「甲○○」印文之 前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巨齡公司溫姓女職員持往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等 情,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三三頁)。而被害人七十六 年間擔任巨齡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於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內蓋用之印文,雖與附表四紙本票之印文極為相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被害人七十六年間於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蓋用之「甲○○」真正印文,與附表四紙之本票上「甲○○ 」印文,並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三六七五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而被害人於七十六年間蓋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用印鑑,業於七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遭林鋒振等人強盜丟棄,被害人旋於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變更後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有顯著差異, 亦與附表四紙本票上之「甲○○」印文顯然不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卷第十九至三七頁),並經本院核對屬實,且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一顆印章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況被害人甫遭人強盜印鑑,豈會再行刻製字體、樣式極為相近之印章?足見被 害人否認上開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應屬可信。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持交巨齡公司某溫姓女職員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展期之本票 上「甲○○」印文,既非真正,而附表四紙本票上之「甲○○」印文及附表編號 二之借款契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連帶保證 人欄「甲○○」印文,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之本票「甲○○」印文,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符,此經該局前揭鑑驗通知書記載明確(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四八、四九頁),而附表編號二、三之借款契約、 本票上「甲○○」印文,與附表其餘本票上「甲○○」印文,經以肉眼觀之,並 無不同,且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契約,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為辦理同一筆借 款展期而簽立,該借款契約係申請時所提出,此經證人即經辦本件展期事宜之合 作金庫職員丙○○於本院證稱:「(卷附借款契約是否與卷內一百萬元本票是同 一借款出來的?)這是聲請書‧‧」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上「甲○○」印文,均係被告偽刻印章後,連續蓋用,再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巨齡公司溫姓女職員持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款展期。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甲○○印文皆為真正,係伊拿去給甲○○親自用印 ,並非偽造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曾於本院自訴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本票上之印文 我確定是當初被害人擔任保證人時,因為要循環借款所以在很多張空白本票上一 次蓋印、七十六年預先蓋用印文之空白本票之確實數量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 不復記憶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 刑事卷第七十、七一頁)。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卻改稱:本票上面的字是公司溫 姓小姐寫的,我的及我先生(白正謙)印章是我交溫小姐蓋,而甲○○的章是我 拿去敦化南路甲○○的公司給他蓋章‧‧是下班時我拿去給他蓋‧‧本票部分是 七十九年間陸續拿去給他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三三頁) ;又稱:我是拿一大疊空白本票給甲○○蓋章,不只這三張本票等語(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行),於本院又改稱:甲○○搬到臺 中也經常回臺北,有些章是在車上蓋、有些是在賓館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三頁)。核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甲○○印章係何時、如何蓋用,究係被害人七 十六年間一次蓋用一疊空白本票,或七十九年間陸續蓋用空白本票,或八十年、 八十一年間歷次借款時由溫姓女職員填妥後,被告分次持交被害人蓋用等情,前
後辯解不一,被告辯稱:該等本票上「甲○○」印文是係被害人親自蓋用云云, 已難輕信。
㈣次衡之被害人七十六年間既已簽立契約擔任巨齡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豈有同時又蓋用不同印章,使本票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不符,令 巨齡公司無法取得貸款之理?且於貸款之初,即預期貸款無法如期清償,而為展 期之目的蓋印於空白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害人 於七十六年間擔任保證人時蓋用云云,並非可信。又衡之常情,向銀行辦理貸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需一次蓋用一疊空白本票,被告辯稱:被害人一次蓋用一 疊本票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末查,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案件陳稱:巨齡公司七十六 年間就開始與合作金庫往來,八十年間貸款到期要辦理轉期(應為展期)等語( 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卷第六九頁反面)、於本件偵查中證稱:這筆錢 均是七十六年一直延伸下來的,我八十一年接此案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七二號偵卷第六七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六年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與四張本票是否同一筆借款?)應該是借新還舊或是展期」、展期與借新 還舊當事人要辦的手續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是本件被告 應係以附表所示文件,為巨齡公司先前向合作金庫之借款辦理展期。起訴書記載 被告持附表所示文件辦理貸款,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偽造「甲○○」印章,進而偽造「甲○○」印文用以偽造甲○○名義之本票 及連帶保證契約,並持向合作金庫為巨齡公司辦理借款展期,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 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又 他人借得拒絕往來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並說明其僅係因免除債務於 一時,祇因藉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並無圖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 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利息仍須照付,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同院四十九年度 臺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巨齡 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辦理延期清償,並非再行借款,與新取得借款之情形有別 ,而巨齡公司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或免付利息之利益,尚難認為構成詐欺罪, 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巨齡公司溫姓女職員向合作金庫行使附表所示文件辦理借款展 期,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 一號判處罪刑,因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入監服刑,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偽造之本票面額達七 百二十萬元,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之「甲○○」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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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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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物種類 │本票/借款契約明細│偽造及行使日│應沒收之印文種類、│
│ │ │ │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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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八十年十一月│於發票人欄偽造「江│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十三日 │三力」印文壹枚。 │
│ │ │一百萬元,發票人巨│ │ │
│ │ │齡公司、乙○○、白│ │ │
│ │ │正義、白正謙、江三│ │ │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 │十一月三日。 │ │ │
├──┼──────┼─────────┼──────┼─────────┤
│二 │借款契約(即│借款人巨齡公司,借│八十年十一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甲○○名義之│款金額一百萬元,借│十三日 │「甲○○」印文壹枚│
│ │連帶保證契約│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一│ │。 │
│ │) │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 │ │
│ │ │十一月十三日,連帶│ │ │
│ │ │保證人乙○○、江三│ │ │
│ │ │力、白正義、白正謙│ │ │
│ │ │。 │ │ │
├──┼──────┼─────────┼──────┼─────────┤
│三 │本票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八十年十一月│於發票人欄偽造「江│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十三日 │三力」印文壹枚。 │
│ │ │二百七十萬元,發票│ │ │
│ │ │人巨齡公司、乙○○│ │ │
│ │ │、白正義、白正謙、│ │ │
│ │ │甲○○,到期日八十│ │ │
│ │ │一年十一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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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票 │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八十年十二月│於發票人欄偽造「江│
│ │ │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七日 │三力」印文壹枚。 │
│ │ │二百萬元,發票人巨│ │ │
│ │ │齡公司、乙○○、白│ │ │
│ │ │正義、白正謙、江三│ │ │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 │十二月二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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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票 │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一月│於發票人欄偽造「江│
│ │ │十日,金額新台幣一│十日 │三力」印文壹枚。 │
│ │ │百五十萬元,發票人│ │ │
│ │ │巨齡公司、乙○○、│ │ │
│ │ │白正義、白正謙、江│ │ │
│ │ │三力,到期日八十一│ │ │
│ │ │年七月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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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票四紙(面額合計七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契約一份;應沒收之印文共│
│ │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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