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許,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向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 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三張,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台 北市○○路、同安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 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三張千元偽鈔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三張千元偽鈔,然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 行,辯稱:該三張千元偽鈔係其友人徐湯華還款一萬五千元時所交付,其當時不 知是偽鈔,後來知道是偽鈔即在其上註明偽鈔,並與真鈔分開放,並無行使之意 圖,也沒有收集偽鈔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之三張面額一千元紙 幣,經鑑定後均屬偽造之事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央發 字第0九二000二一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而三張千元偽鈔中,其中票號EM 0000000EU反面有寫「偽鈔」二字,票號FM九0八八四四XA有寫「 偽鈔」及畫「X」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二二頁),並有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劉岳明 結證稱:當時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先拿出褲子後面的皮夾,打開皮夾就說有偽 鈔,並說另一口袋裡面的皮夾還有偽鈔,是分成兩張、一張放的,三張偽鈔並與 其他千元真鈔放在不同地方,偽鈔上的記號是被告寫的,警察並未在偽鈔上面作 記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二八頁)。則被告既 將三張千元偽鈔與千元真鈔分開放置,並在其中二張千元偽鈔上註明「偽鈔」二
字,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再將該千元偽鈔依正常交易方式交付他人,能否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該三張千元偽鈔之意圖,已有可疑?況被告若明知該三張鈔 票係屬偽鈔,猶予以收受,並意欲行使,何需在其上註明「偽鈔」,致其無法使 用,是本院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扣案之三張千元偽鈔即認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三張千元偽鈔,亦不因徐湯華陳稱並未交付該三張千元 偽鈔予被告而有影響。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