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以每會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三六號二樓開標之合會,並邀集 甲○○、乙○○等四十六位會員(含會首丙○○)參加。詎丙○○因遭部分會員 倒會,而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標會多以電話聯絡確認,而未到現場參與開 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之時間、向會員告以如附表之會員以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 標得該會(如附表編號一向顏勤學以外之會員告知顏勤學得標,但向顏勤學告以 他人得標),以之為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丙○○收執,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因丙○○無故停止合會,經甲○○核對丙○○倒會後所提供之總表,發現合 會僅存十七個會期,竟尚有甲○○、乙○○、許金隆及高碧珠等共二十七個活會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合會 會員即證人許清萬、藍美惠、曹洛婕、林宜蓁、吳獻章、王澤庸、吳許貴、許天 壽、許清益等人之陳述相符;復有會單影本、倒會死會活會總表、被告標會明細 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活會會員二十一人中,僅王娥、葉林盆、顏 東信、楊墨妮、林雅琪等五人尚無被告償還債務之證據;其餘大部分活會會員, 被告已對之部分或全部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倒會債務處理明細表、公證書、收 據、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事後尚能積極處理債 務,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 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名及競標利息之 方式,參與得標而冒充得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 認被告犯刑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甲○○、乙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標會要寫標單及標金(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辯稱 :有人來時就寫標單,沒有人來時,就沒有寫標單,但常常都沒有人來,我就說 是誰標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甲 ○○陳稱:我有去過一、二次,沒有看到標單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而公訴 人所主張之偽造標單又未扣案,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有瑕疵(陳述不完全)之自 白,及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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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員名義│ 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 │向活會收取金額 │ 詐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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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顏勤學 │ 86.10.25 │ 6600元 │ 23400元 │ 959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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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 娥 │ 86.11.25 │ 7500元 │ 22500元 │ 9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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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墨妮 │ 87.01.25 │ 7000元 │ 23000元 │ 9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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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雅琪 │ 87.02.25 │ 7800元 │ 22200元 │ 8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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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文賢 │ 87.05.25 │ 8500元 │ 21500元 │ 8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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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鄭紅蟳 │ 87.06.25 │ 8500元 │ 21500元 │ 8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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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許清益 │ 87.08.25 │ 8500元 │ 21500元 │ 79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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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鄭紅蟳 │ 88.01.25 │ 8500元 │ 21500元 │ 70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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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藍政雄 │ 88.02.25 │ 8500元 │ 21500元 │ 70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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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顏東信 │ 88.03.25 │ 8500元 │ 21500元 │ 70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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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