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53號
TPDM,92,訴,1253,200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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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黏貼在變造蔡俊維及蘇呈恩國民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欄內偽造之「蔡俊維」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係他人所遺失或失竊而為楊天賜潘進龍(均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二次在台北市○○路九號之二楊天賜住處 ,予以收受。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某日,在 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一四號三樓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換貼照片或製作不 實住遷註記之方式,變造蔡俊維盧建嘉、蘇呈恩、余鳳英、黃翠羿之國民身分 證計五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蘇呈恩、余鳳英、黃翠羿。乙○○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特約服務中心,以蔡俊維名義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持前開變造之蔡俊維國民
使之,且接續在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 簽章欄偽造「蔡俊維」之署名計四枚,用以表示申辦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同 意書,並持之交付陳芙蓉以行使,由陳芙蓉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 IM卡二張交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 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俊維之權益。其後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將該SIM卡置於自己行動電話內,連續多次撥打,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乙○○則受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 北市○○路四七巷十二號進行搜索時,當場在乙○○皮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晉 瑜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余鳳英宋智忱 、蘇呈恩、陳文凱、黃翠羿、曾祥岳鍾素月程仲鴻蔡俊維黎光耀、陳仕



緯、吳夢樵盧建嘉林麗如之女王姬方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甲○○與宋智 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以蔡俊維名義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二份、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件(除 甲○○、宋智忱已領回外)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 書上偽造「蔡俊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證 件後與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蔡俊維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二份,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其以一變造行為,侵害蔡俊維盧建嘉、蘇呈恩、余鳳英、黃翠羿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黏貼在變造蔡俊維及蘇呈恩國民 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欄內偽造之 「蔡俊維」署名四枚,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余鳳英與黃翠羿國民
子照片各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剪刀、夾子、雕 刻刀、卡點西德貼紙,被告亦否認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且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證件名稱  │張數 │    變 造 方 式    │
├──┼───┼────────┼───┼──────────────┤
│ 一 │蔡俊維│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加以│
│  │   │        │   │變造。           │
├──┼───┼────────┼───┼──────────────┤
│ 二 │陳文凱│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已將陳文凱照片取下,但│
│  │   │        │   │尚未變造。         │
├──┼───┼────────┼───┼──────────────┤
│ 三 │黎光耀│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已將黎光耀照片取下,但│
│  │   │        │   │尚未變造。         │
├──┼───┼────────┼───┼──────────────┤
│ 四 │陳仕緯│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已將陳仕緯照片取下,但│
│  │   │        │   │尚未變造。         │
├──┼───┼────────┼───┼──────────────┤
│ 五 │程仲鴻│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已將程仲鴻照片取下,但│
│  │   │        │   │尚未變造。         │
├──┼───┼────────┼───┼──────────────┤




│ 六 │盧建嘉│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已將盧建嘉照片取下,並│
│  │   │        │   │以製作不實住遷註記方式加以變│
│  │   │        │   │造。            │
├──┼───┼────────┼───┼──────────────┤
│ 七 │蘇呈恩│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
│  │   │        │   │以變造。          │
├──┼───┼────────┼───┼──────────────┤
│ 八 │余鳳英│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以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
│  │   │        │   │。             │
├──┼───┼────────┼───┼──────────────┤
│ 九 │鍾素月│國民身分證   │一張 │未變造。          │
├──┼───┼────────┼───┼──────────────┤
│ 十 │黃翠羿│國民身分證   │一張 │乙○○以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
│  │   │        │   │。             │
├──┼───┼────────┼───┼──────────────┤
│十一│吳夢樵│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乙○○已將吳夢樵照片取下,但│
│  │   │        │   │尚未變造。         │
├──┼───┼────────┼───┼──────────────┤
│十二│曾祥岳│汽車駕駛執照  │二張 │未變造。          │
│  │   │        │   │              │
├──┼───┼────────┼───┼──────────────┤
│十三│宋智忱│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未變造。          │
│  │   │        │   │              │
├──┼───┼────────┼───┼──────────────┤
│十四│林麗如│機器腳踏車行車執│一張 │未變造。          │
│  │   │照       │   │              │
│  │   ├────────┼───┼──────────────┤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張 │未變造。          │
│  │   │證       │   │              │
├──┼───┼────────┼───┼──────────────┤
│十五│孟松慶│榮譽國民證   │一張 │未變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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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