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439號
TPDM,92,自,439,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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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陳韻如律師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涉及不倫之戀,為求離婚登記之達成,竟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自訴人乙○○
:「乙○○...我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你不登記我就去
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白布條,我去你家鬧,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
人」等語,使自訴人乙○○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自訴人乙○○及其家人
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因攜帶自訴人乙○○
監護之二歲女兒陳恩琪外出,竟於台北市○○路一四三號屋前與男友共同
陳恩琪反鎖於車號CR─一0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經被告甲○○
話召喚自訴人丙○○攜另支車鑰匙到場,自訴人丙○○到場後瞭解實情,
並經該地區里長協助找尋鎖匠打開車門救出陳恩琪而由自訴人丙○○懷抱
中。嗣因自訴人丙○○對上開男女幽會竟反鎖幼女行為表示不滿,被告竟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自訴人丙○○恫嚇稱:「我單獨一人可和你們陳家
人同歸於盡」等語,使自訴人丙○○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自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
而認被告犯二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
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
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
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
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
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
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乙○
○、丙○○之指訴、錄音帶乙捲、錄音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一)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剪接而成,並無證據能
力;(二)電話譯文中自訴人乙○○曾覆稱「...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
」,足見自訴人尚無心生畏懼;(三)自訴人恐嚇我的內容比我有過之而無不及
,更何況是深夜騷擾我,在我被激怒的情況下,並非出於恐嚇犯意,而是被激怒
之怨懟之詞;(四)本件與一般非親人間的案例不同,若是親人間交談錄音帶內
容可以作為證據的話,會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對於有親密關係
的人的相處,會產生寒蟬效應,更何況我們所提出的案例,都是在完整的對話下
作討論,自訴人承認總長度有二十分鐘,證據能力更該被嚴格檢視。民事只是損
害賠償責任,尚且都認為這種情形無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錄音帶亦無證據能
力;(五)民事案件中乙○○從未否認有巧亦咖啡廳這件事情,也從來沒有親口
說過EMAIL、字條、卡片不是他寫的,人類都是趨吉避凶,為何反而是我想
離婚而他一再挽回,足見整個故事都是他一人在編派,自訴人乙○○若心生畏懼
,就不會有這些挽回的行為;(六)關於自訴事實二,第一我沒有講這句話,第
二自訴事實縱使為真也沒有加害生命、身體、健康的事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一)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並非連續錄製之完整錄音帶,自訴人
既不能證明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二)自訴人丙○○之警局報案
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縱然錄音帶有證據能
力,依錄音帶譯文觀之,被告該等陳述係因自訴人乙○○的激怒而有怨懟之詞,
尚無恐嚇之故意;退步言之,自訴人乙○○於事後仍不斷以發電子郵件、寫情書
等方式約被告見面,顯見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四)自訴人丙○○稱九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遭恐嚇之事實並非實在,此觀證人楊代華、詹松霖於九十一年度家全
字第三四號假處分案件時之證言即明等語。
四、就自訴人乙○○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一)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
   1、就說服責任言,自訴人應負使法院「無庸置疑」的說服責任,當法院
  確信無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者,始能作出對被告有罪之判決,前已敘
   明。
 2、至於提出責任,即所謂「程序法之舉證責任」,自訴人對於證據之提
  出,應證明到何程度,始能謂之已盡舉證責任?尤其在證據排除之情
 形,該舉證責任尤值探討。舉例言之,如被告主張自白係刑求取得,
而警察機關否認,則究竟誰負有舉證責任?是由被告舉證該自白是刑
求取得?抑或由檢察官證明自白非刑求取得?又如證據排除法則中,
警方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該資料需於審判中排除不得為證據。
此時,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合法取得?或由被告證明控方是
非法取得?倘若就前開程序法的爭執,就其證據內容真實性的關係,
可分為兩種態樣:
①證據的排除與證據內容真實性的關係完全無關者。例如證據資料因
 為警察未依法定程序實施搜索而得,此種證據資料所以被排除,其
目的是在嚇阻警察的違法取證行為,並非因為證據資料的不真實而
遭排除。此時,因為證據資料的排除,與證據內容之真實性無關,
不會影響案件實質判決之結果,最多只影響「證據排除法則」的目
的是否達到,考慮此種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時,無須顧及實體法舉
證責任之牽連,可以個別的考慮其舉證程度。亦即,倘若因非法搜
索之證據未被排除,只是影響整個刑事訴訟制度是否容許此種證據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已,並不會因此影響案件之真實性(對照
②即明其不同)。此時,要求控方(即自訴人、檢察官)證明到無
庸置疑的地步,與排除不真實的證據進入審判程序,藉以防止冤獄
誤判之目的無關。故此時,控方之舉證程度,僅要求達到「證據優
勢」的程度,控方只要證明該項證據「存在」較「不存在」為可能
,法院即可認為其主張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的排除,與證據內容真實性有關者。例如:警察刑求取得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內容虛偽且與事實不符,應予以
排除者是。此種資料所以被排除,即因證據內容非真實,足以影響
實質判決的結果。假若因一個不真實的自白未被排除,裁判者有可
能依據該不真實的自白作出錯誤的判決,所以此時當應顧及實體法
及程序法之舉證責任分配,避免造成冤獄,而違反刑事訴訟制度「
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必須使法院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
法院始可認為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尚無證據能力:
   1、自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並非原本錄下伊與被告對話之母帶,此為
    自訴人乙○○所坦承,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其錄音帶取得是否依照
   合法之程序,且對其內容是否連續、完整作出懷疑時,依照前開程序
  法之分類,該項證據自屬於與證據內容真實性有關者(即(一)2②
 部分),自訴人乙○○自應提出母帶,並說明其取得錄音帶證據之方
法等事實,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例如:原本母帶內容有甲、乙、
       丙三部分,控方主張這三部分係合法程序之錄音,並為連續之錄音,
      現在僅擷取乙部分作為控方證據,但為辯方所否認。控方自應先證明
     :①乙部分內容確實存在,與母帶相符,必需負使法院到達「無庸置
    疑」程度之舉證責任。此時,唯一的方法,當然是提出母帶以為佐證
   ;②其次,其所謂的甲部分錄音及丙部分的錄音確實亦屬存在,並與
  乙部分係存在著連續錄音的關係,其負使法院到達「無庸置疑」程度
 之舉證責任,唯一的方法,當然也是提出母帶以為佐證。
2、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是否為連續錄音,是否遭剪輯而成之事實,被
告予以爭執,自訴人乙○○亦陳稱:本錄音帶的前面還有對話,都在
母帶內。這不是全部的對話,但剪輯的譯文是全部的對話等語(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本院亦於當日審理時,請自訴人提出
母帶以供本院核對,自訴代理人亦承諾於一個月內提出錄音帶母帶及
譯文(見該日審判筆錄),然迄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均不願提出母帶
供本院認定其錄音帶之真偽;更何況,對於該項錄音帶之取得方式(
即是否依照合法程序取得),在錄音帶內容真實性存有爭執時,依前
開說明,自訴人應負有使法院「無庸置疑」的說服責任(反之,自訴
人提出母帶,則真實性無疑時,則證據取得方式之舉證責任降為「證
據優勢」之程度,詳前說明),但自訴人僅表明是在家中電話錄音而
得,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使本院認為其主張為可信

3、依據如上說明,自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既未提出母帶供本院核
對,則其主張該錄音帶之內容與母帶之內容相符,已為被告所否認,
自訴人乙○○又拒不提出母帶以供本院核對其真實性,則該錄音帶,
究竟是否連續錄音?有無遭自訴人乙○○剪接而成,處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該
錄音帶既無證據能力,則依照該錄音帶制作而成之譯文,當亦無法證
明為實在,亦屬無證據能力;自訴人乙○○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僅有其指訴作為證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
為其主張為可信。
(三)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自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有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
伊恫稱:「乙○○...我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你不登記
我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白布條,我去你家鬧,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
那邊做人」等語,究否對自訴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應就自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全部內容審酌之,倘被告因自訴人乙○○之激怒,而有氣憤怨
懟之言語,並非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抑或,
自訴人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對於被告之脾氣甚為瞭解,對於其前
開言詞是否造成伊內心畏怖,亦當從被告為前開言語後,自訴人乙○○
反應審酌之。由是可知,當日自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的內容全文究竟如
何,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犯恐嚇危害安全甚為重要。然而,自訴人陳嘉
興所提出之錄音帶,僅擷取斯時對話中之一部分作為證據,此為自訴人陳
嘉興所自承,則,該對話之前半部分和後半部分內容究竟為何,攸關構成
要件主觀要素「恐嚇之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中「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
認定,自訴人陳家興卻不提出該當日對話錄音帶全文供本院審酌,本院尚
難逕予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自訴人乙○○提出之部分錄音
內容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則依該部分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亦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就自訴人丙○○指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自訴人丙○○就此部分之事實,除以自訴人丙○○之指訴外,並請求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該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自訴人丙○
○之報案紀錄資為證明。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0九二六四八0五八00號函覆:「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丙○
○未到本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證,雖自訴人丙○○
執詞爭執該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聲請本院保存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刑全字第
七號,本院業以聲請保全證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為由,駁回自訴人丙○
○之聲請)云云。然查,縱始自訴人丙○○所稱之事為實在,僅能證明「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丙○○有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而已,其向警局報案陳述之內容,如同其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受害事實
一般,均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倘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告
訴(或自訴)之事實為實在,自難以其告訴(或自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從而,本院對於自訴人丙○○聲請本院向該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再行調查該日報案
之證據,認為並無必要,併予說明之。自訴人丙○○除其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亦難以其指訴為唯一證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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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