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95號
TPDM,92,自,295,2004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川明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丙○○ 四十六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丙○○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自訴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時起,即任職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主管公司與往來客戶間之相關財務及帳 務。自訴人係以經營圖書批發為主要業務,與各書店等客戶間之往來帳款,均由 公司業務人員每日向客戶收取票據或現金,交回被告負責之會計部門收執,並由 被告整理製作會計帳目後,將現金及票據存入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任 職及經手公司財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期間,因明知公 司每日收回之票據動輒數十張乃至數百張,其中部分客戶又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加上被告處理財務事項既久,知悉銀行作業對於逾「到期日」始存入之票據 ,兌現時未將明細逐筆登載銀行存摺,僅以兌現總額登帳之作業漏洞。利用公司 帳冊均以人工記載,單憑傳票憑證之記錄核對,不僅困難且不易發現錯誤之機會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其任職自訴人公司上開期間,藉 由職務之便,涉嫌違法將公司收受之廠商票據侵占入己。自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最後一張遠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收受並交由被告處理應入帳之應收票據明細總額為十億四千一百零二 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㈠退票、換票、抽票等「無法兌現」原因金額七百 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①退票:五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②換票:七 萬零四百七十六元、③抽票:八千三百五十二元、④轉回應收帳款:一百八十三 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⑤應收票據作廢: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㈡自訴 人公司「轉讓給債權人」抵銷債務之票據金額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九元(① 票據轉讓予客戶: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②以票據償還股東曹永錫借 款: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㈢自訴人公司持作「票貼」兌取現金:二千四 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被告自應將其餘合計十億零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 六十四元之票據,存入公司帳戶直接兌現。詎自訴人公司帳戶內兌現之總金額合 計僅九億九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①甲存帳戶: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 十九元,②乙存帳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逐筆存入票據:八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整批存入票據而有票據 明細可查:七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整批存票據而無明細可查: 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竟短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 自訴人公司乙存帳戶於上開期間,總收入十億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中尚 有其他收入之往來存款,而與本件已收票據明細帳無關者計一百六十萬七千八百



零四元,然因自訴人無法詳細查明此部分款項之收入來源,願以最有利被告之計 算方式,將此部分金額視為係以應收票據明細帳總額中存入。合計被告所持有自 訴人公司票據發生短兌加以侵占金額至少七百零六萬六千零七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除其片面指訴,無非係提出:自訴 人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收票據明細帳總額統 計表(十億四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退票明細即期金額統計表(五 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換票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抽票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轉回應收帳款明細及其金額 統計表(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票據作廢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五 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以票據轉讓給客戶抵銷債務部分之明細及金額統計 表(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以票據償還股東曹永錫往來借款明細及 其金額統計表(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以票貼兌取現金之明細及其金額統 計表(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剔除「無法兌現」、「轉讓給其他 債權人」、「票貼」金額後,其餘應兌現票據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十億零七百 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甲存帳戶兌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三十五萬九 千六百八十九元)、乙存帳戶逐筆兌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八億九千九百二十 八萬零五百零一元)、已知銀行待交票據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七千一百七十八 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銀行待交票據無明細之金額統計表(二千七百三十七萬 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乙存帳戶總收入金額統計表(十一億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 八元)、銀行帳戶其他往來存款金額統計表(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八 十九年、九十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存摺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四 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待交票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



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負責記帳及經手客票並存入銀行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受僱 於自訴人,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尚未跳票前(自八十六年一日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止),公司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均由伊存入公司帳戶,然從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起,因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票據跳票,時報出版社已指派案外人甲○○ 、丁○○與伊核對帳冊,並作成非正式之現金餘額變動明細表,此後,伊只負責 記帳,所有公司收回支票經手登帳後,均交由甲○○、丁○○,另華南銀行萬華 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係伊不經手支票兌現後,時報出版社指派 他人接手所開設之新帳戶,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上開已收票據明細帳總額統計表 、退票明細即期金額統計表、換票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抽票明細及其金額統 計表、轉回應收帳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票據作廢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以 票據轉讓給客戶抵銷債務部分之明細及金額統計表、以票據償還股東曹永錫往 來借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以票貼兌取現金之明細及其金額統表、其餘應兌 現票據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甲存帳戶兌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乙存帳戶逐 筆兌現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已知銀行待交票據明細及其金額統計表、銀行待 交票據無明細之金額統計表、乙存帳戶總收入金額統計表、銀行帳戶其他往來 存款金額統計表、八十九年、九十年度應收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然按自訴狀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指摘被告涉犯有業務侵占罪行,自應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等事實,並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僅依 其自行製作之「已收票據明細帳總額統計表」,扣除「無法兌現」總額、「票 貼」總額及「兌現總額」,遽指其間差額均遭被告侵占。對於被告究於何時? 何地?侵占何等應歸屬自訴人公司之票據?均未見有何指明,空以其片面製作 之上開金額統計表等資料,拼湊出應兌現票據金額與已兌現金額間差額,指稱 被告侵占業務上經手之客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僅已嫌無據,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有不明。
(二)次查,自訴人雖指被告利用銀行作業對於逾「到期日」始存入之票據,兌現時 未將明細逐筆登載銀行存摺,僅以兌現總額登帳之作業漏洞,違法將公司收受 之廠商票據侵占入己云云。然經本院依自訴代理人具狀所請,向華南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調查上開存摺所登載如下各該待交票所包含之票據明細(㈠、00-00- 000000-0號存摺部分:⒈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二千零四十元。⒉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金額四千九百十七元。⒊九十年九月四日,金額三十三萬二千二 百十元。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金額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⒌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金額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⒍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八 千一百六十八元。㈡、000-00-000000-0存摺部分: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額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千元)(見 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事自訴㈡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陳報 狀)結果,迭據華南銀行函覆:「因該票據已向各發票行庫提示,本分行無法 提供支票資料」等語,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華萬字第一七 ○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華萬字第二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指陳被告利用銀 行處理待交票作業之漏洞,侵占收入之廠商票據云云一節,莫非係出於其個人 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嫌失之臆測與擬制,依法不得 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
(三)再者,本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為發現真實,依職權調查被告名下帳戶於上 開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兌現之全部票據明 細。然其調查結果,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因票據均已向各發票行庫提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銀行無法提供 兌現支票及兌現明細以為調查(參見本院卷附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華萬字第四五、四六號函)。而被告設於台北老松郵局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則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曾提示一紙發票人陳秀霞、帳號00 00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之支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儲字第 四七三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楊梅字第○一四○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可佐。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參加互助會取得之客票,與自訴人公司 業務無關,且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堪信屬實。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侵占 業務上所持公司客票之事實,依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由 被告承擔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業務上關於票據託收及兌現之作業程序,未保留兌 現支票及其明細,致無法調查支票提示人之不利益。(四)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 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 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 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 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 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既指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客票金額至少 七百零六萬六千零七元,依法自應具體指明被告侵占之票據,並舉證或提出可 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要不得因其無法證明,反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查 本案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繫屬本院起,本院除向前開金融行庫函查,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行調 查程序,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辯論程序,前後歷時近一年,自訴人自始至 終無法提出不利被告指訴之積極證據,又未能提供接辦被告上開會計業務之案 外人甲○○、丁○○所在地址供本院憑以傳喚調查(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審判筆錄第二頁)。見本院上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調查結果,均難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竟請求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等行庫調查如附件所示自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收票據明細所示金額合計一億零七百八十 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票據提示人及取款銀行帳戶(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不僅客 觀上顯然不能,所指遭侵占之票據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屬可以自由流 通,縱有票據非由自訴人帳戶提示兌現之情形,亦不能遽指係遭被告侵占,或 進而要求被告自證無罪。
五、揆上,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據,於訴訟 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票據之情事 ,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繩。不能 證明被告確犯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