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賴邦元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一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與檢察官達成認
罪協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回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明知他人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第八之三、八之 四及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僅能供林業使用而屬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 使用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 ,由乙○○指使甲○○僱用工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欲興建廟舍而違反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致生水土流失,惟其情節尚屬輕微。嗣臺北縣政府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三二三三四九號函通知乙○○限期於三十 日內恢復原狀供原使用地類別使用,乙○○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且迄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尚未恢 復原狀。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林李珍珍及吳振宏之證述。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同卷第二至四頁、第十三至第十六頁)、
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 三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三二三三四九號函(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八頁 )、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六七七○八號函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及同年一月十五日現場照片(上開偵 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偽造之林李珍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 上開偵卷第四十八頁)。
(四)另起訴書雖認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八之十地號土地亦屬被告二人開 挖整地興建廟舍之範圍,惟經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勘及地政人員指界結果, 認此部分之土地不在被告使用之範圍內,此有上開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查報與取締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及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 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證,故將犯罪事 實予以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所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自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乙○○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所犯 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間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審究。查被 告二人所以開挖整地,係為興建廟舍宏揚佛法並為路人設置休息處所,其本於單 純樸質考量,不慎誤觸法網,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酌量就 被告二人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依 規定於系爭土地完成植生覆蓋,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 第0九一0二四六一五六號及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四、末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 被告表示願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不得上訴,亦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