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
,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一二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壹台、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三號「雙口組檳榔」店之負責人,其與 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在上開店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放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由不特定人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或 數枚並選擇押注項目後啟動電玩,如嗣後電玩燈號停 獲得所押倍率之彩金,反之則由乙○○、甲○○獲取押注人投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計每日可 獲取賭金約三百五十元,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IC板一片、上開電玩內賭資一千 零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IC板一片、電玩內 賭資一千零五十元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擺放上開賭博 性電玩已達一月之久,每日可得賭資達三百五十元之譜,為警查獲時,電玩機具 內尚有賭資一千零五十元,堪認被告確將擺放電玩機台供人遊藝作為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 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 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 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 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 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 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 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 以被告所擺放者為賭博性電玩,故非電子遊戲機,且僅擺放一台,並無一定之規 模為由,認為並不構成犯罪,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按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罪,需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獲取 利益(如收取賭場入場費、抽頭等),至單純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尚無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適用,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單純藉由賭博性電玩與 他人賭博財物外,尚有進而藉由聚眾賭博營取利益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容有誤會,惟觀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屬基本事實同 一(皆為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賭博財物),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部份漏未論及,惟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部份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嗣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IC板一片、電玩內賭資一千零五十元,均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