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鋒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九─五 四○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 興街、仁愛路、保福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卻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該十一張舉發通知單送達 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十一張舉發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五 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十 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六日)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 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一萬三千二百元 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以汽 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受處分人為一有限公司之法人,根本無駕駛能力,何得 為駕駛人而以該條例科以罰責,再本案事實上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即第三人陳勇
旭,受處分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業者,與陳勇旭間定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其上業已載明該車之真正所有人及駕駛人為 陳勇旭,並非受處分人等語。
四、經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既屬動產,自不以登記名義而認 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是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不合 之情,合先敘明。查本件引擎號碼S0000000H號之小客車為陳勇旭提供 ,陳勇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受處分人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靠行於受處分人,同時以受處分人為登記名義人並 申領H九─五四○號汽車牌照、行車執照而由陳勇旭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陳勇旭 每月並須繳納一千二百元行費予受處分人,此有受處分人提供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後受處分人因陳勇旭違約,遂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返還牌照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 ○九號判決陳勇旭應返還前開汽車牌照暨行車執照予受處分人在案,該判決並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 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 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審認無訛,且受處分人所稱其非 真正所有人一節與社會上計程車靠行之實態亦屬相符,是受處分人主張陳勇旭方 為前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其非前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受處分人既非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復非駕駛人,揆之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應非 本件行政歸責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難認為允洽。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牌號碼H九─五四○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 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 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 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均改諭知受 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汽車駕駛人陳勇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部分,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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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違規事│違規法條│
│ │日期 │ │ │點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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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七│臺北縣│在道路│道路交通│
│ │年八月│二二─CRA○│月二十日十│永和市│收費停│管理處罰│
│ │二十六│○一八八四號 │五時三十四│信義路│車處所│條例第五│
│ │日 │ │分許 │ │停車不│十六條第│
│ │ │ │ │ │依規定│一項第十│
│ │ │ │ │ │繳費 │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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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七│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A○│月二十四日│ │ │ │
│ │ │○三一○○號 │上午七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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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十五日凌│ │ │ │
│ │ │○二七五九號 │晨零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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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日十│ │ │ │
│ │ │○八○七二號 │四時二十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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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日上│ │ │ │
│ │ │○七八七八號 │午七時零五│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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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一日│ │ │ │
│ │ │○八三六五號 │上午七時零│ │ │ │
│ │ │ │一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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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臺北縣│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七日│永和市│ │ │
│ │ │○九四○五號 │上午七時零│中興街│ │ │
│ │ │ │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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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臺北縣│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八日│永和市│ │ │
│ │ │○九七二三號 │十六時零六│仁愛路│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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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臺北縣│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九日│永和市│ │ │
│ │ │一○○七八號 │十四時四十│保福路│ │ │
│ │ │ │一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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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八│臺北縣│同右 │同右 │
│ │ │二二─CRP○│月二十九日│永和市│ │ │
│ │ │一○二○九號 │十五時五十│信義路│ │ │
│ │ │ │七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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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一年九│臺北縣│同右 │同右 │
│一│ │二二─COP○│月十六日二│中和市│ │ │
│ │ │一九九○三號 │十一時二十│立言街│ │ │
│ │ │ │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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