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丁○○
國民
被 告 戊○○
國民
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
㈠程序方面:自訴人於被繼承人顏瑞如死亡後,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文家祥八十八繼七一六字第二七五一О號函覆備查在案, 則自訴人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並非繼 承人,從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程序不合法。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顏瑞如曾於遺囑中載明,若繼承人中有人願意出版「松柏 生」之新舊稿件並給付稿費,即得享有上開稿件之著作權。是被告既已根據該 遺囑第六條規定給付稿費於他繼承人,除自訴人丁○○因拒收而為提存外,則 應已取得系爭稿件之著作權,非屬無權出版之情。又被告設立之利文出版社所 出版之著作品,因被告既已依遺囑所定之要求而取得系爭著作權,自無侵害著 作權之連續犯行可言。
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諸般事宜,均遵照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及遺囑執行人徐 南城律師指示辦理,並做有現金收支表,毫無侵占之嫌。自訴人僅以被繼承人 遺囑與現金收支表不同為由,空言指摘被告侵占遺產,並未舉證證人被告有罪 ,被告自屬無罪。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我國目前偵查階段之事
務分配實務,偵查案件可分為「偵案」及「他案」兩種,後者性質上係屬尚未正 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其偵查結果若無具體事證,即得以行政簽結結案,惟該 行政簽結既無不起訴之效力,亦不適用再議之救濟途徑,而與「開始偵查」之意 涵有間。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 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自訴人業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著作之繼 承人(詳如後述),從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為由,以行政簽結在案,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乙○銘麗八十 九他四0二一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頁)。是本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經查自訴人於被繼承人顏瑞如死亡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繼字第七一六號拋棄繼承案核備在案。自訴人嗣後雖主張其未通知另一 繼承人王顏俊,其拋棄繼承無效,而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惟查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訴人既已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生撤回聲請之問題,有 本院文家祥八十八繼七一六字第二七五一О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О二一號卷第八一頁)。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三日之訊問筆錄中陳稱:「(拋棄繼承通知沒有通知王顏俊,何故?)當時 他在坐牢,且他也不會要這個店,當時他在宜蘭服刑」(本院卷第十二頁)。參 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拋棄繼承狀中載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外:: 聲明拋棄繼承權」,而其呈附之「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簽收憑據」中除王顏俊外 ,並有其他四位繼承人之簽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О二 一號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足證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已盡通知各繼承人之能事,而 客觀上未能通知在監服刑之繼承人王顏俊,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相符,則自訴人之拋棄繼承即生消滅繼承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之資格,其對於顏瑞如之全部遺 產即不得主張享有任何著作權或所有權。是不論被告戊○○、丙○○、甲○○等 人對於系爭遺產有何處分行為,自無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自訴人既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甲○ ○、戊○○侵占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應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