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相 對 人 邵塋軒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得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相對人邵
塋軒(原名邵金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改名)為何得福之妻、相對人丙○○
、丁○○○係何得福之父母,何得福生前曾向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
餘萬元,並簽發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支票計十四紙作為擔保,亦經何得
福之堂兄乙○○背書擔保,惟何得福尚未清償完畢即已死亡,而聲請人遲至九十
二年七月初始知何得福死亡,嗣與何得福之繼承人等協商,未有結果,聲請人於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然相對人丙○○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時,竟故意
遺漏,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內及通知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法於期限
內報明債權。再者,何得福原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地號、南屯區○
○段八四地號、南屯區○○段一二一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三三0號
)之不動產三筆,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全部遭相對人等以低於市價一成價格即共
計一千二百萬元左右,賤價出售予第三人何新宗,亦致聲請人之債權屆時恐無法
求償。是相對人等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爰請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丙○○、丁○○○則以:聲請人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何得福之債權人,尚有
爭執,目前正刻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審理中,是於上開事件
判決確定前,無從認為聲請人即係何得福之債權人。又何得福生前未與相對人丙
○○、丁○○○共同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丙○○、丁○○○並未能了解其與何人
有金錢借貸往來,相對人丙○○、丁○○○與聲請人亦互不相識,焉態知悉何得
福生前有向聲請人借貸?再者,鈞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准予相對人丙○
○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證人乙○○謂相對人丙○○之養子何新宗於九十二年七
、八月間打電話與其聯絡,姑不論是否屬實,此亦於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後
,無法證明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開立遺產清冊呈報鈞院時,即明知遺
產清冊記載有不實,故意隱匿財產之事。況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曾
因發現呈報鈞院之遺產清冊,漏列三筆定期存款單,而主動向鈞院聲請更正遺產
清冊,益見相對人無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隱匿財產之事。是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均非事實等語置辯。相對人邵
塋軒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
,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
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
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
參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獎畊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被繼承人何得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
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檢附何得福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該遺產
清冊並未記載聲請人所稱前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三七
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相對人是否故意隱匿前開遺產,
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
,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
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經查:聲請
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何德福借款的事情,九十一年七、八月
的時候,因為何德福身體檢查發現得癌症,所以邵金鳳跟何德福一起到我家,我
也有叫聲請人來我家,他們要請聲請人先不要請求利息,讓何德福專心治病。九
十二年一月何德福過世後,我就找邵金鳳,問她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她說要請
丙○○的養子何新宗出來處理,後來何新宗有來跟我談,要我請聲請人去律師那
邊登記債權,我問他是哪個律師,他說等他確定哪個律師之後在告訴我,然後就
一直拖延。相對人丙○○、相對人丁○○○是何新宗的養父母,他們都住在一起
,而且他們的財產有移轉給何新宗,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何德福向聲請人借款
的事情,丙○○和丁○○○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筆錄
),惟證人何新宗即相對人丙○○、丁○○○之養子則到庭證稱略以:乙○○有
告訴伊何德福欠錢的事情,其父(指相對人丙○○)不知道何德福有欠誰錢,所
以才聲請限定繼承等語(參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筆錄)。是以證人乙○○之證言縱
然可信,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何新宗知悉何德福對聲請人負有前揭債務;至於其
關於相對人丙○○、丁○○○因有移轉財產給何新宗,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何
德福向聲請人借款的事情之證言,屬於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丁○○○知悉何得福生前曾對聲請人負有債
務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丙○○、丁○○○有何知悉
並隱匿遺產之故意。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找邵塋軒問債務如何處理,邵塋軒
說要請何新宗出來處理,後來何新宗果然與伊談債務之事,要伊請聲請人去律師
那邊登記債權等語,既如前述,則乙○○之證詞縱然可信,相對人邵塋軒雖知悉
何得福對聲請人負債,惟既遣何新宗代為處理,自難認相對人邵塋軒有何隱匿遺
產之故意。此外相對人邵塋軒僅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相
對人丙○○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非遺產清冊之制作人,自無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