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一日出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五四巷三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 五四巷三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配偶甲○○○、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杜光曜及其長女 杜鈺婷、長女杜瑞敏及其長女謝瑋芸全體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杜江 泉死亡、母親杜賴片全體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弟弟杜政男、杜英宗、杜 英彬、杜英勳、妹妹杜晴江、杜端容全體拋棄繼承,而第四順位祖父杜福壽、賴 富穀、祖母杜鐘淑、賴翁敬均已死亡,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 謄本十六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影本乙份、台中地方法院執 行處函影本乙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院松民癸九十二繼字第七八三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為證,而第四順位祖父母均已死亡,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資佐證,經本 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 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 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甲○○○(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七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五
四巷三八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既係被繼承人之至親關係,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 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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