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867號
TCDV,93,聲,867,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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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 請 人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相 對 人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K○○六五九一、CDK○○六五九二),總額共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K○○六五九一 、CDK○○六五九二),總額共新臺幣貳佰萬元在案,今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 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均為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五號和解筆錄、九十 二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提存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之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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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