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709號
TCDV,93,聲,709,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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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釱有限公司即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 度裁全辰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 元之擔保金(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0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即給付票款事件已全部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七號民 事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本 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八七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 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 0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參照)。則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自毋庸本院再為裁定。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務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聲請人係以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然其係以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確定判決金額較所 保全之請求為少,有前開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可憑,尚難認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 。而聲請人亦未主張聲明前開可由本院裁定返還之各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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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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