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18號
TCDV,93,聲,1118,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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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昆德
  代 理 人 方潔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編號C○六二一七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一○○四八九、一○○四八八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 字第九五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編號C○六二一七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 ;編號一○○四八九、一○○四八八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為擔保,並 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 聲請人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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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