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13號
TCDV,93,聲,1113,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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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鈦白粉,貨款新台幣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 元迄未支付。而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解散 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合意選任乙○○擔任清算人,惟乙○○迄未進行清算,已損 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 定,聲請將清算人乙○○解任,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大真化工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查聲請 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證明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然前開刑事判決僅係就乙○○個人詐 欺行為之論述,雖曾提及乙○○係以相對人名義進貨,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尚難遽認聲請人係前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況乙○○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縱未進行清算,亦不足影響聲請人之求償或其他訴訟之進行, 自難認有前開所謂「必要時」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清算人乙○○解任,與法尚 有不合。
三、次按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八十一條雖有明文,且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一 百十三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 ,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 算人而言,故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四二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乙○○縱迄未進行清算,然其既係股東清算人,則本件自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適法,其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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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真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