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093號
TCDV,93,聲,1093,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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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供擔保人及
變換提存物暨原擔保人取回原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八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於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供擔保後取回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 借款事件,為供假扣押之擔保,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 ,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八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相關規定,已將其對於第三人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甲○○係前開債權之其他債務人。該債權讓與 事項,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予以公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是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相對人甲○○之債權因移轉予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應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改由聲請人新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代之,為此聲請准予變更供擔保人及變換提 存物暨原擔保人取回原提存物等語。
二、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 以,供擔保人或已供擔保之提存物之變換應否准許,應著眼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利 益是否發生變動考量。倘供擔保人或已供擔保之提存物之變換,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尚無不利,縱無適當之法律明定可變換供擔保人,基於前述法理,當無不許變 換之理。經查:
㈠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為供假扣 押之擔保,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伍拾 柒萬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而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不良債權,將其對於第三人智合鑄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甲○○係 前開債權之其他債務人。該債權讓與事項,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公告一節,復據聲請人提出讓渡



書、公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
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相對人甲○○之債權,業已由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因此,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相同之擔保以取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自可使法律關係免於複雜,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亦無不利。雖民事訴訟法 及提存法,尚無相關規定足以適用本件供擔保人變更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關於變換提存物之法理,本院基於以上論述,認為聲請人聲請 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伍拾柒萬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取代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原來擔保,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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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