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017號
TCDV,93,聲,1017,2004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各為CDK00八一七七號、CDK00八一七八號、CDK00八一七九號、CDK00八一八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肆佰萬元(即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各為CD K00八一七七號、CDK00八一七八號、CDK00八一七九號、CDK0 0八一八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三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一份為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