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67號
TCDV,93,家訴,67,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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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正在服役之被告,被告為了 想休長假,即以結婚為理由,向服役單位申請婚假獲准,原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自行填載結婚證書,內容載以被告之父母分別為主婚人及證婚人,另以原告 之友人謝明蘭為介紹人,結婚儀式載以「自宅」舉行之結婚證書後,並於同年七 月二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事實上兩造並未舉行使不特定之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亦未發送喜帖或宴客,而兩造間現存之結婚戶籍登記,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推定,倘有反證未具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 者,兩造間依法自不屬婚姻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輝。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 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 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 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 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 明。
三、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 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結婚為理由向服役單位申請休假,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自行填載結婚證書後,而於同年七月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 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結婚登記 申請書影本各乙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明輝到庭證稱:「我女兒和 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我不知道,直到他們二人分手的時候我才知道他 們曾經辦過結婚...被告沒有跟我們談有關娶我女兒的事宜。」等語(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原告結婚,確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 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院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並未有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僅自行簽寫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非虛妄,堪 可採信。復次,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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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