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氏鸞即HU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自婚 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次以書信請求被告來台履行夫妻義 務,被告均表明不願來台之意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結婚証書影本及譯文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劉述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乙事不爭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 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 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 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 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次書信請求,被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劉述芬到庭証稱:
「被告與原告在越南結婚,被告不願意過來台灣,她說我哥哥的個性太內向,她 無法跟他相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証人 之証詞可知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且亦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來台 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 請求,足見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欲望,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