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3號
TCDV,93,婚,63,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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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且兩造共同設籍於台 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四巷八號之戶籍下,惟自八十四年間,被告忽 反常態,而無故離家,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因病赴大陸療養,於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返台後,被告既不告而別,人去樓空,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 。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報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按 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都會報尋人啟事各一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姊姊楊素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並向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 入出境資料、及向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居住遷徒記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四巷 八號之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潭子 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居住遷徒記錄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原告姊姊楊素梅到庭陳述無訛,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都會報尋人 啟事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 訟文書,均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並未居住其內」,此有該分局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共同設籍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 四巷八號之戶籍下,此有戶籍謄本可憑,顯見兩造應以該共同戶籍地為共同生活 之履行同居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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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