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HE T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E TUAN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9月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 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且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 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 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 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廢止受處分人 之居留許可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