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福棋山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及如附圖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 B、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該上 開土地遷出。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元。
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乙○○於七十
一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土地)興建廠房,並於七十八年間將該廠房出租於被告丙○○使用至今, 嗣後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與被告乙○○協商解決事宜,但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廠房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訴請被告丙○○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
㈡又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方法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土地每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至第五年止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五萬 零九百六十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490平方公尺*10%*5年 )。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前,被告乙○○亦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490平方公尺*10%/12個月)。 ㈣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廠房係有法律上權源,並聲請傳喚證人陳 吳玉燕、陳啟明、陳寶鳳、張穩固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所主張之法律上權 源前後不一,而證人之證詞除諸多違誤外,亦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
⑴被告先稱: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苟其主張為真實,則兩 造間即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嗣後復稱:等豐原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割後,就 分系爭土地給被告,若系爭土地出賣,就分錢給被告等語,苟其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即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係附有條件之贈與;而後又聲稱:全體 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做為被告退股時出資額之抵償等語,苟其主張 為真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互易,且上開退股事實由退股書上蓋有被 告之章,加以原告公司自被告退股後即不對其發放紅利,即證被告必然知悉 ,則被告主張對上開退股事實完全不知情乙事,不足採信;最後被告卻主張 :原告公司之土地分成三等份,分別由被告、陳啟明及甲○○使用,足證全 體股東早有共識,將土地分成三部分,遵守陳天來生前之意及全體股東之承 諾,則被告確係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依該主張, 似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故被告關於法律上權源之主張因前後矛 盾,實不足採信。
⑵而公司將其資產贈與他人,輕者公司資產減少,重者甚至影響公司之存續, 原告公司雖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加以依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原則暨衡諸一般常情,在處理公司資產贈與時, 應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並記錄之,惟查被告所陳及證人之證言皆僅謂有經原 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事,然並無相關股東會議記錄可 資佐證,反觀原告公司關於被告退股乙事有作成記錄,資產贈與乙事顯然較
股東退股更為重大,衡諸常情不可能毫無相關記錄可稽,足證被告之主張已 違常情實不足採信。
⒉此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天來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又陳天來不可能將公司之資產贈與被告,此由證人陳啟明(即原 告公司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證稱:因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公司 名下,並不能算是遺產(參照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證陳天來 生前亦知公司之資產與個人之財產有別,其生前斷無可能決定將公司資產贈 與被告乙○○。設倘陳天來果係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若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當時即可召集所有股東作成決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無 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可能。
⒊另訴外人陳天來生前若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豈有嗣後向被告 丙○○直接收取租金之理,苟被告係為盡孝道,衡諸常情,應是其向被告丙 ○○收取租金後,再親自交由陳天來,又豈會由陳天來從豐原到清水直接向 被告丙○○收取,縱被告為盡孝道,而將租金轉由陳天來直接收取為真實, 又豈有於陳天來收取前未事先知會被告丙○○之理。倘陳天來生前有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亦經全體股東同意,豈有陳天來過世後,陳寶 鳳(其曾為股東之一,其配偶陳啟明至今仍為股東)亦向被告丙○○表示要 收取一半租金之理,顯然當初並無全體股東同意乙事,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⒋被告認本件贈與關係若不成立,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借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為「建屋使用」;從而,使用目的應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云云 (參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意旨續狀之意旨),顯與事實不 符: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廠房,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此由原告起訴狀附 圖所呈之照片四張即明,縱然應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作為使 用目地是否完畢之判斷標準 (原告仍認應以被告乙○○自已是否有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以從事各種木製品之製造加工作為使用目地是否完畢之判斷標準, 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意旨 (三)狀),則建物是否不堪使用,自應以建物 之屬性為何作判斷;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廠房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已 如前述,又建造該廠房之主要建材係金屬與石棉瓦 (參原告起訴狀附圖所呈 之照片四張),從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耐用年數 為十五年,又被告自承廠房係七十一年所建 (參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 答辯狀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四頁第四行),準此,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耐用年數十五年計算,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至八十六年即已不堪使用,伊 借用目的於八十六年間亦歸消滅,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無待原告公司請求 返還,被告即負有一返還義務,甚為明灼。即使該廠房一部份為磚造,而應 認定其建材為磚造,則從七十一年起算二十年至九十一年止,該廠房亦屬不 堪使用,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無待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被告即負有一返還 義務,亦甚為明灼。是不論係八十六年或九十一年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於 九十二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皆屬有理。 ㈤至關於原告公司本身並未變更,僅工廠部分變更名稱而已,此由原告公司於九
十年間五、六月份曾開立發票即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價謄本乙份、原告公 司帳冊影本乙份、原告公司於九十年間五、六月份所開之發票影本、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蕭秀碧、甲○○等人。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對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贈與契約而占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時與伊父陳天來達成協議,為營業設廠之方便,陳天 來同意將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購買但借名登記於原告福棋山木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棋山公司)名下之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 地,其中之系爭占用土地贈與被告供做將來營業之用。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一年 間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成立奇哲木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按父親為照 顧自己的女兒,贈與土地供為營業之用,乃人情之常,是為公平分配被繼承人 之財產,就此財產之預先給付之財產,須計入被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此即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制度之立法由來。
⒉關於陳天來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證人陳吳玉燕、陳啟明、陳寶鳳、張 隱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庭分別證稱足以為證。 ⒊原告公司曾稱,如被告與陳天來間確有贈與之合意,何以兩造不為移轉登記等 情。惟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 與不生效力。」,民國八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有 規定;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 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 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 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 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 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 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總統公布 刪除,惟本件贈與契約早已於七十一年間訂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 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依「行為時」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再參以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時,其理由為贈與 為債權契約,於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 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 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之等情,申言之,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受贈人即因此取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 之權利。是認前揭贈與行為仍為有效,移轉登記僅為履行問題,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足取。
⒋被告父親陳天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逝世,為分配遺產,二嫂陳寶鳳代表 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向被告表示:「大哥及大嫂表示豐原之土地(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二六地號)、房子(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二七三號)由兩兄弟(即大哥甲○○、二哥陳啟明)平分,但東山那塊地 (指系爭土地)已經蓋工廠部分要留給阿霞(即被告),等豐原部分之土地及 房子分割後,將來系爭土地如分割,就分地給阿霞,若出賣,就分錢給阿霞( 即遵守父親生前意旨及公司股東先前承諾)」,因此被告始同意兄長二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放棄繼承豐原部分之土地及房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被告及大哥甲○○、大嫂陳蕭秀碧、二哥陳啟明、二嫂陳寶鳳及楊代書 在大哥甲○○住處用印時,大嫂亦當場表示以後會依父親陳天來之意思將系爭 占用土地贈與被告,而不論是分地或是分錢,對於被告而言均為確定之權利, 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之權源,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無權占有,亦與附條 件之贈與有別,原告不應混為一談。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屬陳天來之遺產 ,且陳天來確實同意贈與系爭占用土地予被告: ⒈福山木器場乃福棋山公司原來登記之名稱,該廠於台中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所載之公司組織,係陳天來獨資之事業。按福棋山公司於六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設立登記之際,其公司組織固為有限公司型態,然公司股東之組成,則均 為陳天來之直系血親等家屬(包括陳吳玉燕、甲○○、陳啟明、陳寶鳳等人) ,依其公司股東構成之近親關係,及陳天來為渠等家屬之家長,應可信福棋山 公司乃陳天來自己經營之事業,所為公司股東登記名義僅係借名登記,況且, 甲○○、陳啟明、陳寶鳳等人在近三十年前,有無可能出資與其父共組有限公 司,亦頗令人懷疑。
⒉證人陳吳玉燕亦曾證稱,陳天來係福棋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福棋山公司於 六十六年設立之始,均由陳天來負責實際之經營,陳天來購買系爭土地,雖登 記於福棋山公司名下,惟因陳天來為福棋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福棋山公司 之組成為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其妻、子)型態,福棋山公司之財務亦由陳天來 負責,則陳天來處分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亦與事理相符。且自七十一年被告 興建房屋開始,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之前,長達二十一年之時間, 如果認為陳天來處分系爭土地違法,為何前、後擔任福棋山公司負責人之陳啟 明及甲○○(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而放任被告使 用該地。
⒊證人陳啟明乃當時福棋山公司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乃有限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 有辦理之權。是以陳啟明證稱之內容,顯係同意陳天來處分福棋山公司之產業 ,並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乙○○興建廠房,故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 亦係經福棋山公司之同意,至於原告稱未經股東會決議、未有股東會開會之會
議記錄,甚或未取得股東同意云云,核與公司法相違,自屬誤會;至於福棋山 公司是否因負責人陳啟明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否要求負責人陳啟明賠償,則 均與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無關,併此敘明。 ⒋系爭占用土地確實係陳天來贈與被告,此亦可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等繼承人依 現狀各自分管得以證明。
㈢有關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後來由被告之父陳天來收取是源於八十七年底,由 於父親陳天來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為盡孝心,將對被告丙○○之房租轉由父親 陳天來收取作為生活費,父親陳天來遂向被告丙○○表示要收房租,經被告丙 ○○向被告詢問後,被告亦如是表示,被告丙○○始將租金交付父親陳天來( 並非親自收取,而係由陳達宏代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父親陳天來 過世後,被告並未自遺產中取回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溢收之租金,蓋被告未支 出殯葬費,嗣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丙○○均向被告交付租金迄今,惟其間大哥 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系爭土地上A部分所示之建物係原告公司所 有為由,欲向被告丙○○訂立新租約並收取租金,被告獲悉後,由二嫂陳寶鳳 陪同下,前往被告丙○○住所瞭解情形,二嫂陳寶鳳當時亦明確告知被告丙○ ○,系爭土地為父親陳天來生前贈與被告,只有被告有權收取租金,另又表示 與先生陳啟明擁有原告公司一半之股份,原告公司一切事務應經其夫妻同意始 可,而非如原告所謂二嫂陳寶鳳要收一半租金之意。 ㈣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成立,惟原告公司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無 償」使用二十年餘,核其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借貸之目的尚 未使用完畢:
⒈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契約未定期 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 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 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 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啟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 表示要讓被告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用(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被告即自行出資搭蓋現有廠房、房屋,起初係自行開設「奇哲木 業有限公司」,嗣由於所營產業沒落,始將廠房出租,以收取租金維生,是當 時約定借貸土地目的為「建屋使用」,且並未限定房屋使用之方式,則被告自 得自行利用或出租而收取租金使用,是上開房屋既未毀壞或不堪使用,則按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用,縱兩 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是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 無據。
⒋另原告公司提出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 金屬與石棉瓦建成或是磚造廠房,該廠房皆已屆使用年限,進而主張使用借貸 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因而被告不得再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然查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供參考之數據,惟實際上是否不堪使用,仍應以 實際使用狀況為主。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丙○○使用中,足見尚未達「不堪使 用」之情形。
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該意旨系除貸與人與借用 人間有特約外,借用人不得將其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而讓 該第三人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然本案被告僅是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租予丙 ○○,並非將廠房移轉給丙○○,該廠房之所有人仍是被告,是以被告仍基於 原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按:被告仍是主張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因而上開判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㈤本件原告擷取被告答辯之片段記載,引以被告主張「附條件之贈與」、「互易」 等法律關係,並不足採,且已混淆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並未張上揭上開法律關 係。
㈥又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依據: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惟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及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考量得利人與 受損害人間之損益變動關係,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得利益之可能數額。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遺產分割 契約書乙份、股東同意書乙份、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乙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三份、啟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乙份、乘一實業有 限公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吳玉燕、陳啟明、陳寶鳳、張 穩固等人。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為有關本件訴訟 標的之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向台中市政府(工業課)函查福棋山木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福棋山木業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向台中縣政府函詢典峻實業有限公司清水廠工廠登記 及系爭土地上座落之工廠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乙○○應將所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四九○ 平方公尺(詳細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系爭占用土地上遷出。嗣經本院實地測量後,依實測所得擴張聲 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及如附圖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 、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該系爭土 地遷出等語。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乙○○於 七十一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 爭占用土地)興建廠房,並於七十八年間將該廠房出租於被告丙○○使用至今,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乙○○協商解決事宜,但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廠房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並訴請被告丙○ ○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陳天來於六十九年間所購買 ,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七十年間被告乙○○結婚時,陳天來將系爭占用土 地贈與被告乙○○,被告乙○○並於七十一年間於其上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是被 告乙○○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乃係基於贈與關係合法占有使用,且縱若鈞院認贈 與關係不成立,被告乙○○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時,亦係經過原告全體股東同意, 使用至今已二十餘年,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迄今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續,是 被告乙○○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七十 一年間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興建廠房,並於七十八 年間將該廠房出租於被告丙○○使用至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乙份、 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 稽,被告乙○○除抗辯系爭土地為伊父親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天來去 世後,系爭土地應屬陳天來之遺產,且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外,對上揭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所應
審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茲列舉 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由被告乙○○之父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乙○○主張其受陳天來贈與系爭占用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是否可採?
㈡若贈與關係不成立,被告乙○○是否可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迄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㈢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告乙○○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伊父親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 屬陳天來所有,且借名登記並非信託,應該類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陳天來去 世委任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屬陳天來之遺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借 名登記雖為實務上所承認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判決參照),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對於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定有明文,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 有,自應舉證加以證明,否則即難置登記之公信力於不顧。查陳天來與原告福棋 山公司,為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而證人陳吳玉燕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先 生(即陳天來)買的,因為是農地,要自耕農才能登記,所以先登記在張庭堅名 下,張庭堅是我表弟,後來土地又過戶給原告公司,為什麼過戶給原告公司及登 記經過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是我先生買的等語;另證人陳啟明亦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陳天來買的,登記事宜是我找代書辦理,會登記張庭堅名下 ,是因為我父親不能登記農地所有人,後來變成建地,為了要節稅,所以登記在 原告公司名下,可以抵扣水電費以列入公司支出,且原告公司是家族公司,如果 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再過戶到子女名下,會有贈與稅或遺產稅等問題等語(以上 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雖證人所舉陳天來借名登記為原告 公司名下,是為了節稅等事由云云,然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再 移轉予子女,將來亦會有稅負之問題,其主張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理由尚 無足採信。再被告初稱系爭土地係陳天來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買受時即借名登記於 原告公司名下,繼而又稱陳天來買受後,先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張庭堅名下,再借 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其主張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難採信。且縱使於六十九 年間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得以非自耕農名義登記時,陳天來自己已可登記為 名義人,且其並無任何不能登記為自己(即陳天來自己)所有而必須借原告公司 之名義登記之事由,則陳天來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創辦之原告公司名下,或係為
了將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做區分,即難謂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又本院對照兩造所 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當時分配遺產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加以分 配,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而證人即被告 之二哥(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到庭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為何未記載系爭土地的處理方式?)因為系爭 土地是登記在公司名義,並不能算是遺產等語。則本件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 為伊父親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五、被告乙○○另抗辯稱:系爭占用土地,乃於七十年間陳天來因伊營業所需而贈與 予伊之財產,伊於七十一年間在其上建築廠房,係基於贈與關係合法占用使用, 並非無權占有,且全體股東均有同意云云。惟查: ㈠依前揭所述,系爭土地被告乙○○並無法證明係陳天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屬 陳天來個人所有,自應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認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乙○○ 抗辯系爭占用土地為陳天來因被告乙○○營業所需而為之贈與,已難據以對抗原 告。再者,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將租金交與陳天來收取,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陳天來生前若有贈與系爭占用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豈有嗣 後向被告丙○○直接收取租金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辯稱系爭占用土地係陳 天來贈與給伊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又舉證人陳吳玉燕、陳啟明、陳寶鳳、張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證稱:當初這塊土地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來(即被告乙○○的父親),表 示這塊土地要給被告乙○○蓋房子,但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當時乙○○在蓋這 個房子的時候,原告公司的所有股東包括陳天來、甲○○、陳啟明等都有表示同 意等語(證人陳吳玉燕證詞);當初陳天來、甲○○、陳蕭秀碧、乙○○、陳寶 鳳還有我在開家族的股東會議時,陳天來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乙○○,並讓他 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當時我母親陳吳玉燕也在場等語(證人陳啟明證詞); 當初陳天來、甲○○、陳蕭秀碧、乙○○、陳寶鳳還有我在開家族的股東會議時 ,陳天來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乙○○,並讓他在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當時 我母親陳吳玉燕也在場等語(證人陳寶鳳證詞);陳天來生前的確有明示的向我 表示過系爭土地是要給被告乙○○並且讓她蓋房子用等語(證人張穩固證詞), 而以上揭證人之證詞證明系爭占用土地,確係於七十年間陳天來因伊營業所需而 贈與予伊之財產,且全體股東均有同意云云。然陳天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業經前述,則陳天來並無贈與系爭占用土地予被告乙○○之處分權限,且由上揭 證人之證詞觀之,僅堪可認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股東確有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詳見下述),尚難認係基於其受陳天來之贈與關係而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從而,被告乙○○抗辯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乃有贈與關係存在之合法 權源,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以採信。
六、被告乙○○又辯稱,本件若贈與關係不成立,惟原告公司同意系爭占用土地交由 被告「無償」使用二十年餘,核其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等語。經查,本院依上開證人陳吳玉燕、陳啟明、陳寶鳳、張穩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證詞(參見前引證人之證詞)觀之,且審酌原告公司於民國
七十年間之股東為陳啟明(董事長)、陳天來、陳吳玉燕、甲○○、乙○○、陳 蕭秀碧等六人,且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及被告確已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廠房使 用二十餘年至今,原告公司均知情且未異議等情觀之,則被告乙○○與原告間確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茲有疑義者為,迄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仍然存續?亦即被告乙○○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業已完畢而負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 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 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稱本件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建屋使用」,本院觀之被告另主張系爭占有 土地為訴外人陳天來為其營業所需而贈與予其使用(參見前述),且被告自承於 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其上建造廠房,成立奇哲木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及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因奇哲木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佳,始將廠房出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 ,則查:⑴本件兩造間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自承使用系爭占用 土地之目的在建造廠房使用,而被告乙○○又自承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奇哲木業 有限公司經營不佳,將廠房出租予被告丙○○使用至今,則被告乙○○自己確已 無因營業需要而需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廠房,應無疑義。⑵又被告乙○○所興 建之建物,係供廠房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而建造該廠房之主要建材係金屬與 石棉瓦,此可由原告起訴狀附圖所呈之照片四張可以得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 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為「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為「鐵架造石棉瓦頂」 建物,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廠房依其性質,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及二十年,被告自承廠 房係七十一年所建,則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計算,應可認至原 告於九十二年起訴時,上開廠房已達耐用之年限,又依卷附照片,上開廠房亦已 甚老舊,繼續使用反有危險之顧慮,且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廠房業已廢棄, 亦有卷附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綜合上開說明,本院以被告乙○○ 借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二十餘年,其為營業使用所興建之廠房,亦已達耐用年 限,且被告乙○○已連續十餘年間自己未繼續營業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被 告丙○○收取租金亦長達十餘年,整體觀之,應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且本 件就兩造之利益觀之,認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已難謂對無償借用人之保護有不 周之處,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其得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應 屬有據。則在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乙○○經原告請求返還 後,其已無占有之權源,而應負返還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抗辯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若不成立 贈與亦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迄今仍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其舉證尚有未
足而難採信。則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及廠房,其占有對於 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亦難謂有合法權源。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乙○○應將應將坐落 於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四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一 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丙○○應自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 小段七八之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乙○○既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後,即已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參照)經查,系爭占用土地 長期供作廠房使用,附近尚開設有其他工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 照片四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 ,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 時到庭陳稱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每月租金為二萬元等情以觀,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復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零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為208元/平方公尺*10%* 1567平方公尺/12個月=3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八 百四十九元,未逾此數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被告丙○○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占 用土地與廠房,渠二人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關於被告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乙○○負擔。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李悌愷
~B 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