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
㈠訴外人王文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王人傑(已歿 )、黃百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一 筆金額為貳佰萬元,另筆金額為壹佰叁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百 分之六點七計算。訴外人王文珊應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而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王文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併 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七八○四號)後,尚有本金 捌拾叁萬伍仟壹拾玖元未獲清償,且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嗣經原告就訴外人王文珊、黃百珍之其他所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五六一八號),收取訴外人黃 百珍存款計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收取訴外人王文珊上市上櫃扣押股票拍賣 分配款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王文珊帳戶存款叁 佰捌拾叁元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拍賣抵押物後住宅火險退費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總計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沖抵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原告尚餘本金 伍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訴外人王人傑係王文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而王人傑已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乙○○等依法為
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王人傑前述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 二七八○四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 一件、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函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五六 一八號通知一件、催收款項帳卡二張、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 )、繼承系統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父親王人傑於借據上所示對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已經中風 、病危,根本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能力及表示能力,故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 自始無效,被告等自無繼承債務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病歷摘要及王人傑生前字跡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淑華,並函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查詢王人傑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在借據、授信約定書按捺指印時,是否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及表示能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人傑連帶保證訴外人王文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王文珊迄今積欠原告本金伍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 辰字第二七八○四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函、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五六一八號 通知、催收款項帳卡、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王人傑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示對保日前已經中風、病危,根本無 意思能力及表示能力,故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無效等語置辯。二、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故行為人除須有意思能力外,尚須有行為能力 ,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換言之,參酌民法第十三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則民法第 七十五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之規定,應指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人、 禁治產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無效之意。至於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僅是區分行為人係一般全然的或暫 時性欠缺意思能力而已。而所謂「意思能力」,係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 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括正常之認識力及預期力。是以,解釋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義,應就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擔負 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預期力」等角度觀察,不能單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字面文義予以解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人傑擔任訴外人王文珊向原告借款叁佰叁拾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各該文書上 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項下,雖有「王人傑」之簽名,但就其 「簽名」、「指印」、「印文」並存;以及借款人「王文珊」之字跡與「王人
傑」之簽名甚為神似等情對照以觀,已足認王人傑於對保時欠缺簽名之能力, 而由王文珊「代」為簽名,此情亦為證人即當時對保承辦人楊淑華於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實。
⑵惟證人楊淑華證稱王人傑對保時「意識狀態清楚」,已經被告等否認,並提出 「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病歷摘要」一件,證明王人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對保 前已罹重病,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之能力。乃本院參酌:①王人傑於對保後約二 個月餘,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過世;②對保前約二個月餘,因「腦中風 、直腸癌術後、肺炎」等重症,經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以「氣管造口術」後 ,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等情,而認證人楊淑華前開證述顯有疑問 ,被告等所辯並非無因,而依職權檢附前開病歷摘要,函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 院調閱王人傑就診、住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綜合研判,王人傑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按捺指印時,是否具備完全之 意思能力及表示能力?經該院函覆:「據主治醫師吳盛仲表示:依王人傑先生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當時之病情判斷,應無法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及表示能力 」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93)李醫事字第0930000106號函附卷 可查。則前述證人所證王人傑對保時意識狀態清楚云云,即不可採。 ⑶且證人楊淑華證稱︰「保證人是借款人自己請來對保的,我們一般習慣上不會 告訴他法律上負擔的責任」等語。由此可見,王人傑擔任訴外人王文珊連帶保 證人之對保過程,僅王文珊帶同「行將就木」的王人傑至原告銀行,在各項文 書上「按捺指印」而已,當時王人傑可能不知身在何處,不知所為何事,亦不 可能詳閱各項文書內容,且其經「氣管造口術」後,已喪失言語表達能力,故 徒以原告預為借款及連帶保證所用之定型化文書上有王人傑之指印或印文,更 難認王人傑已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人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擔任訴外人王文珊向原 告借款之「所謂連帶保證人」時,既因重症術後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及表示能 力,則其與原告間自始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或依前述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 ,其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則其對於原告自始不發生連帶保證債務,甚為明確 。被告等雖為王人傑之繼承人,顯無繼承此不成立或無效之連帶保證債務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陸 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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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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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 370812元 │ 自92.11.28起至清償日止 │ 自92.11.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5﹪計算。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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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 194245元 │ 自92.11.28起至清償日止 │ 自92.11.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35﹪計算。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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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65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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