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伊諾飛運動器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福爾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元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歐元叁仟叁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歐元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健身器材(下稱系 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總計 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是原 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雖自認積欠原告系 爭貨款,惟辯稱原告所出售之貨物,經被告之義大利客戶收受後發現有 品質之瑕疵,原告遲未至義大利辦理退貨云云。然系爭貨物與被告主張 有瑕疵而應退回之貨物並不相同,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亦未遭退貨,此 觀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中,將敝司公司應給付貨款及應退回給敝司公司 貨款退回七百九十九台等情,分別臚列即明,是被告顯將二者混為一談 。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就另批貨品之退貨及理賠等事宜進行協商會議 (下稱系爭協議),然就實際上之退貨數量及金額並未確定,而有待雙
方進一步確認,故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點載明,二月十四日給予正式確定 之退貨量。此觀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表並無賣方即原告之確認簽章即 可明瞭。依據系爭協議紀錄C項所載,原告同意理賠與被告之一萬歐元 ,包含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是被告謂原告除應賠償一萬歐元外 ,另應負擔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云云,與文義不符,並違背當事 人之真意。另依系爭協議紀錄D項所載,退回產品之採購金額退回NT 與被告,由未付款之貨款中扣除部分貨款。亦可知係被告將經兩造確認 之貨品退還予原告後,再計算退款金額,而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中 逕行扣除。是由被告應先將貨品退還予原告,始能計算退貨金額,始有 得於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部分金額。再者,原告公司的中 文名稱為伊諾飛,英文名稱則為INNOFIT,簡稱INN,而系爭協議紀錄A 點乃載明:INN告知出貨地點及文件作法。足認該另批貨品退貨之地點 係由原告指定,並非以系爭協議地點即義大利為退貨地。 (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被告自應將系爭貨款如數給付原告 。而兩造間之另筆買賣契約雖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款之規定,原告固應將已受領之價金附加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予被告, 惟依同法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將所受領之貨品返還予原告,且此 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O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應返還予原告之貨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自得拒絕將該已受領的價金返還予被告,是在此種情形下,被告 尚不得主張以其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否 則,無異剝奪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之義大利客戶收受後,發現有品質之 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被告之人員與原告之 負責人乙○○及其配偶蘇秀枝於義大利與被告客戶參與系爭協議,協商善後 事宜,並於會議中達成如下協議,即(一)原告同意退貨,並由被告之義大 利客戶統計退貨數量,通知原告。(二)所退貨物之價金應退還被告。(三 )原告除應返還所退貨物之價金外,原告另應賠償一萬歐元,並負擔關稅、 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四)前二款合計金額扣除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後之 餘額,原告應給付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稽,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關係,並將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另行約定,該協議內容自有 創設新法律關係已取代舊法律關係之和解性質,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0號判例意旨,原告再依該和解前(即協議書訂立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法洵屬無據。兩造於義大利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該協 議書所約定應退貨物之所在地於義大利,此亦為兩造於義大利簽訂該協議書
之原因。是以,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貨物之清償 地,應為義大利無疑。原告主張兩造之清償地為台灣或中國大陸云云,均無 可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紀錄影本一件、退貨明細表影本二件、結算表影本一件 及代墊費用單據影本四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歐元一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之陳述外,另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成立系爭協議後 ,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將義大利客戶退貨數量、價金及反訴被告同意 賠償之歐元一萬元,臚列明細通知反訴被告,因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 尚未確定,並未列計於該明細表。而反訴被告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三 日於該通知書上修改,並以此回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表示其中一萬歐元部 分將以歐元現幣支付,無須再折換成新台幣。至於其他退貨數量及價金,反 訴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針對反訴被告之前開修改,反訴原告再於同年月十 七日詳列明細表予反訴原告,該明細表詳列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反訴 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代墊款及客戶退貨應返還之價金,共計一百一十九萬 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一萬歐元,此等金額均不包含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 用。而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前往義大利取回系爭貨物,此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而無法取得該等貨物。換言之,此無礙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附表一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本訴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 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是原 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系爭貨物與被告主張有瑕疵 而應退回之貨物並不相同,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亦未遭退貨,是被告顯將二者 混為一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之義大利客戶收受後 ,發現有品質瑕疵,兩造與被告客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達成如下協議,即( 一)原告同意退貨,並由被告之義大利客戶統計退貨數量,通知原告。(二) 所退貨物之價金應退還被告。(三)原告除應返還所退貨物之價金外,原告另 應賠償歐元一萬元,並負擔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四)前二款合計金 額扣除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後之餘額,原告應給付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稽
,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該協議內容自有創設新法律關係 已取代舊法律關係之和解性質,原告再依該和解前訂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依法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之出貨單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已解除等語。是 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以作為原告得否請求買賣價金之 認定事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依據系爭貨物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因系爭貨物之品質有瑕疵 ,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義大利達成系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貨物 之買賣契約等語。是被告應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即應 就權利消滅事實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並提出系爭協議紀錄為證。 原告亦就其前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並不爭執。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陳述:兩造可達成退貨事宜,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參照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原告之陳述,可認定兩造間 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必然已經解除,始有辦理退貨之情事。原告另陳稱 :兩造達成之協議係被告要將系爭貨品交與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 貨品交給原告,是被告應將系爭貨品退回原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已經系爭 協議合意解除,兩造並為此進行後續解約事宜之處理。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在案,洵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將「敝司應付貨款」及「應退回給敝司 貨款退回七百九十九台」分別臚列,即可證明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無退貨 問題云云。惟本院審查該結算表中「敝司應付貨款」為七十九萬三千五百 七十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該等金額推論 ,此筆貨款與被告買受系爭貨物之貨款,顯不相同,兩造間則另有其他買 賣關係存在。是無法證明「敝司應付貨款」部分,係被告買受系爭貨物之 貨款。是結算表雖將「敝司應付貨款」及「應退回給敝司貨款退回七百九 十九台」分列之,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仍然存在。 (四)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款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成立系爭協議後,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
月十日將義大利客戶退貨數量、價金及反訴被告同意賠償之歐元一萬元,臚列 明細通知反訴被告,因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尚未確定,並未列計於該明 細表。而反訴被告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於該通知書上修改,並以此 回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表示其中一萬歐元部分將以歐元現幣支付。至於其他 退貨數量及價金,反訴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針對反訴被告之前開修改,反訴 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詳列明細表予反訴原告,該明細表詳列反訴原告尚未給 付之貨款、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代墊款及客戶退貨應返還之價金,共計 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一萬歐元。因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前往義大利 取回系爭貨物,此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無法取得該等貨物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就另批貨品之退貨及理賠等事宜進行協議,然就 實際上之退貨數量及金額並未確定,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故系爭協議紀錄第 一點載明,二月十四日給予正式確定之退貨量。此觀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表 並無賣方即原告之確認簽章即可明瞭。依據系爭協議紀錄C項所載,原告同意 理賠與被告之一萬歐元,包含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是被告謂原告除應 賠償一萬歐元外,另應負擔關稅、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云云,違背當事人之真 意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成立系爭協議,反訴被告表示 系爭協議中反訴被告賠償一萬歐元部分將以歐元現幣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書紀錄及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事實。反訴原告固主張一萬歐元之賠償部分,不包括關稅、運費 及所有一切費用在內云云。惟反訴被告抗辯稱主張一萬歐元之賠償部分,包括 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在內等語。本院自應審究賠償金額之範圍為何。經 查:依據系爭協議紀錄C項所載,反訴被告同意理賠與反訴原告含關稅、運費 及所有一切費用共一萬歐元。是一萬歐元之賠償部分,已包括關稅、運費及所 有一切費用在內。參諸反訴原告所提之傳真回覆退貨明細表,記載賠償給客戶 EUR $10,000.00欄上,註明「請貴司(即反訴原告)給予我方(即反訴被告) 貴司帳戶,本司(即反訴被告)將直接入匯入歐元」。反訴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益徵兩造已達成賠償協議,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一萬歐元,已包括 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在內,是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歐元。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含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費用 共歐元一萬元,反訴被告並表示歐元一萬元部分將以歐元直接匯入反訴原告帳 戶。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歐元一萬元, 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內容,反訴被告應給付兩造解除系爭貨物買 賣契約後,經會算之債務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惟反訴被告否 認有積欠上開債務。是反訴原告自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經查: (一)系爭協議內容第一點載明,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傳真退貨數量與 反訴被告,同年二月十四日給予正式確定之退貨量,再由反訴被告將所退 貨物之價金退還反訴原告,並另賠償一萬歐元,含關稅、運費及所有一切 費用,前二款合計金額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之價金後之餘額,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據前開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退 貨數量為確認後,始能計算兩造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應退 還反訴原告之金額,進而據以會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總金額。反 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退貨數量進行確認云云,並提出退貨明細表及結算 表等件為憑。惟退貨明細表上之賣方(即反訴被告)確認簽章欄位,並無 反訴被告之確認簽章,縱反訴原告前將退貨明細表傳真與反訴被告確認, 惟反訴被告就該傳真回覆之內容,係就賠償與客戶EUR$10000元部分,註 記請給予反訴原告帳戶,反訴被告將直接匯入歐元等語。反訴被告並未曾 於賣方確認簽章欄位簽章。基上可知,兩造僅就賠償一萬歐元部分達成協 議,反訴被告尚未就反訴原告所出具之退貨明細表上載之退貨數量,加以 確認之。
(二)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表,雖記載應退給反訴原告貨款退回七百九十九 台金額等語。惟兩造既尚未確認退貨數量,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單方認定之退貨數量七百九十九台,計算反訴被告因退貨應退回反訴原告 已付之貨款。且該結算表未經反訴被告簽章確認,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反訴被告前就結算表之金額為同意之表示。是反訴被告抗辯兩 造就實際上之退貨數量及金額並未確定,堪予採信。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 已確認退貨數量,進而彙算兩造應給付之貨款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係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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