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56號
TCDV,92,訴,2256,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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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許馨藝(原名魏許麗貞)為原告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與台中分公司訂有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開立帳號為一九五四八─一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 ,委託原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許馨藝並授權由林大展(即林茂 榮)下單,許馨藝經原告核定單日之買賣最高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大展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告台中分公司買進高鋁金屬股票(下 簡稱系爭股票)共二千二百五十九張,次日復委託買進同種股票二千三百二十六 張,合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張,每股金額由二十二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價金共計一 億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原告向證交所申 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集中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 處理系爭股票,嗣因高鋁金屬股票價連續多日跌停重挫,致原告無法賣出客戶違 約之系爭股票,造成原告損失高達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為 原告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且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於上開期間,受理許馨藝之委託買賣金額,顯已逾越前述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 最高額度,且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內部公文,重申開戶及徵信作 業相關規定,要求確實依規定辦理,被告亦於公文上閱畢簽章(被告原名吳淑靜 ),足證被告明知作業規範仍故意違反之事實,原告除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 ,亦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情事,違反原告之內 控作業程序第1-1-14頁第二條第2.1.1項AI款、BH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 事後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相關規定,而命被告現任職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職務。由被告書立之 切結書表明被告「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致公司發生損失,同意自本人 薪資中扣抵做為賠償」,是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並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之事證明 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許



馨藝已逾越買賣額度,竟仍要求稽核丁○○開放該名客戶之電腦額度,經丁○○ 拒絕,並向其表明須先經督導之主管同意始可,被告竟未經主管同意即強迫電腦 KEY─IN人員丙○○輸入,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若不 超額接單,就不會造成如此高額之損失發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 七百五十四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保留擴張訴之聲明之 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許馨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係二千六百萬元,同年六 月十四日,被告第一次接受許馨藝下單超過該數額,該日主管洪榮熙經理雖例 外予以同意,但該主管及稽核丁○○仍促請提供許馨藝之財力證明,惟被告所 提許馨藝之其他不動產財力證明,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日為星 期五)提出,然徵信有一定之程序,而蔡稽核向各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係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之後,始函覆予原告,原告根本未及完成許 馨藝提高額度之聲請,被告係於未填具調高許馨藝財力證明額度,並獲得原告 徵信審核通過,且未填具分層負責表取得主管同意,及率爾強要輸入人員輸入 逾越單日買賣額度之系爭股票。另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與 林大展許馨藝魏麗蓮等人之通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與彼等之熟稔程度, 對客戶狀況自有相當之了解,竟仍為己身業績,而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原告公司遭受鉅額損害,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因被告之違約交割 行為已致原告內部諸多人員之連帶行政責任,而被告主管洪榮熙經理亦因此遭 暫停職務並降調為營業部主管。
(二)許馨藝於中國農民銀行內之帳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最高存款額度為三千零 五十萬元,惟隨即漸次支出,同日最後帳戶內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十二元; 同年月十九日,最高存款額達四千兩百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但隨即於同日 匯出四千二百七十萬元,致該帳戶當日存款餘額僅五千八百七十元,是以該帳 戶之存款不足以作為客戶之財力證明。
(三)許馨藝九十一年六月份,除違約交割日外,僅六月十四日逾越徵信額度:是否 超過單日買賣額度非以分層負責表上之記載為準,係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計算,是經依該規則計算後,許馨藝九十一年六月份僅六月十四日逾越單 日買賣最高額度,被告並填具委託書經主管簽名許可,而二十四、二十五日則 否,甚且在稽核面告其不可超過徵信額度下,猶強迫電腦輸入員下單而造成本 件之鉅額違約事件。且依前述自律規則第八、九條之規定,分層負責表本即為 盤後作成,而逾越客戶徵信額度之下單委託書,始應於事前經主管簽核同意, 被告所述顯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 書、申報違約函、系爭股票九十二年六月及七月五日收盤價、違約交割清單、買 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徵信與額度審查表、證期會函、切結書、內控作業程序、許 馨藝財力證明(不動產權狀及謄本)各一份、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分層負責表(



十張)、錄音帶譯文、員工基本資料卡、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託書、內部公文 、許馨藝中國農明銀行帳戶資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 告、證期會網站公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 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九十一年六月許馨藝逾越買賣額度表、買賣報告書暨委託回 報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成蔭經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 歸檔,許馨藝之銀行存摺及不動產等財力證明亦齊全,原告始同意超額接單,且 每日券商也需印製當日券商交易前十大的客戶名冊予台中分公司最高主管核准, 而被告只為基層營業員,絕無強迫電腦輸入員輸入委託單,原告自稱為有組織、 有制度之公司,在程序上須經過經理級(含)以上高層主管核准才能輸單,風險 控管及輸入交易資料均有標準作業程序,若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逾越權限 強迫丙○○玲輸入,則何以次日仍繼續接受客戶的買進委託單,被告行為絕對是 經過公司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核准所為。況許馨藝自八十五年便開戶買賣股票 ,長久以來交易一切正常,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委任林大展買賣系爭股票, 曾有多次買進超過兩千萬元以上,被告皆確實填具分層負責表予主管簽准,則為 何獨少該二日之紀錄?另依許馨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中國農民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現金餘額約三千一百萬元,及其他不動產財力證明,足資證明該 客戶可融資餘額皆可達五千萬元以上,至於許馨藝之存摺現金於作完財力評估後 ,被告無法知悉其存款流向,亦無權干預,是以被告完全符合主管機關交易規定 。
二、依原告所提之分層負責表,九十一年六月間,許馨藝有多次超過二千六百萬元之 下單紀錄,其金額甚且大於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交易金額,則為何獨缺該 二日之表格,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所寫之分層負責表是交易盤中所書寫,且為 逐筆寫的,故原告提出之分層負責表並非被告所寫,係原告事後補具,且係盤後 寫的總額,而依作業程序每天收盤後輸入的操作人員,會將當天應該寫分層負責 表的客戶名稱印出來並向營業員要分層負責表交給主管審核,若當日未交出分層 負責表,則隔日稽核會將戶頭凍結只能賣出不能買進。交易時輸入人員係依照被 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來輸入資料,至於是否能輸入、是否應交主管簽名為其職責及 業務,非被告所能控制。
三、額度表中之額度為主管決定,並非稽核決定,六千五百萬是蔡稽核依據許馨藝提 供之財力證明計算出來,程序為蔡稽核將額度表交由被告提出提高額度申請,並 交由營業部王主管簽准後,再呈廖經理簽准後,蔡稽核再將電腦控管程式的額度 提高,如此一來,輸入人員才能順利KEY─IN買進委託書,故被告確實有填 具額度表,但此資料竟遭蔡稽核及廖經理聯手湮滅證據。四、原告所提內部公文被告之簽名僅表示被告傳遞過該份文件,並無法律效力,而被 告已因本案遭原告扣除薪資及風險基金約四十萬元作為處分,並將被告免職,且



被告與違約之客戶並無連帶責任,故原告應向違約之許馨藝及受託人林大展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接受林大展下單,每接單一千萬元 只有五百元的薪資,尚需扣除百分之六之所得稅及百分之六之風險基金,絕非證 人丙○○所指有為了高額獎金而超額接單之情事。參、證據:提出許馨藝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一份、澄清醫院收據三份、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一份、各種財力證明評估規定一份、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一份、營業員業務手冊一份、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被告接單明細一份、王木春存摺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扣繳憑單為證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許馨藝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 間往來交易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馨藝為原告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與台中分公司訂有「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開立帳號為一九五四八─一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委託原 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許馨藝並授權由林大展下單,許馨藝單日 之買賣最高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大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許馨藝 委託台中分公司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共二千二百五十九張,次日復委託買進同種二 千三百二十六張,合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張,每股金額由二十二元至二十五元不等 ,價金共計一億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原 告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集中市場委託 他證券經紀商處理系爭股票,造成原告損失高達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 四元。被告為原告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明知許馨藝之委託金額顯已逾越前 述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被告除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亦未即時填 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情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並為不完 全給付債務之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明知許馨藝已逾越買賣額度,竟仍要求稽核丁○○開放該名客戶之電 腦額度,經丁○○拒絕並向其表明須先經督導之主管同意始可,被告竟未經主管 同意即強迫電腦輸入人員丙○○輸入,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 告若不超額接單,就不會造成如此高額之損失發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四千九百六十六 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保留擴張訴之 聲明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主管核准,再交由稽核人 員歸檔,許馨藝之財力證明亦齊全,原告始同意超額接單,而被告只為基層營業 員,絕無強迫電腦輸入員輸入委託單,且若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逾越權限強 迫丙○○輸入,則何以次日仍繼續接受客戶的買進委託單,此絕對是經過公司經 理級(含)以上主管核准所為。況許馨藝自八十五年便開戶買賣股票,長久以來 交易一切正常,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委託林大展買賣系爭股票,曾有多次買 進超過兩千萬元以上,被告皆確實填具分層負責表予主管簽准,則為何獨少該二



日之紀錄?而被告所寫之分層負責表是交易盤中逐筆書寫,故原告提出之分層負 責表係盤後寫的總額並非被告所寫,係原告事後補具,而依作業程序若當天應該 寫分層負責表的客戶未交給主管審核,則隔日稽核會將戶頭凍結只能賣出不能買 進,至於額度表中之額度為主管決定,並非稽核決定,只是經主管簽准後稽核再 將電腦控管程式的額度提高,如此一來,輸入人員才能順利輸入買進委託書,故 被告確實有填具額度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接受許馨藝所委託買進高 鋁金屬股票之委託單而各買入二千二百五十九張、二千三百二十六張,合計四千 五百八十五張,每股金額由二十二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價金共計一億七百九十一 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後因許馨藝未如其履行交割義務致原告代其履行,致造成損 失高達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信與額度審查 表、申報違約函、系爭股票九十二年六月及七月五日收盤價、違約交割清單、合 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惟被告以超 額接單均有依規定提出財力證明,並填寫分層負責表及委託書交主管審核,得其 同意,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未將分層負責表交由主管審核,則次日該帳戶 集保會遭凍結而無法交易,且絕無強迫電腦輸入員輸入委託單,惟相關資料卻遭 原告銷毀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所在為:1、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與被告接 單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2、被告是否有未依原告之內控作業程序之規定,超額 接單之違反職務行為?3、被告有否「強迫」輸入人員輸入買進委託單之侵權行 為?經查:
(一)按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債務人之違背義務行為或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結 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一般 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 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而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情節,乃肇因於許馨藝違約交 割之行為,以致原告應代許馨藝交割支付股票買入價金,事後並於集中市場出 售代為交割之股票,因代為出售股票之價金,不足清償代為交割股票之股款而 發生損害,是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係因客戶許馨藝違約交割所致,迨無疑義。 而被告為原告之營業員,其主要之業務乃受理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使原告得因 此獲取交易手續費用,是被告受許馨藝之託(許馨藝授權林大展委託交易)而 買入系爭股票,其行為屬業務行為,其目的無非使原告營業額增加,以獲取手 續費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謂被告之接受委託行為,乃屬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 是縱被告有違反原告內部控制制度,而逾越該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二千六百 萬元之行為,若客戶仍有依約交割,則原告之損害即不發生,基此,超額接單 並不必然導致客戶違約交割之結果,亦即被告之行為於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參諸原告所提客戶許馨藝九十一年六月份交易情形表,於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同樣有委託買入超過二千六百萬元之情事,且依原告提之分 層負責表,許馨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 日、六月二十日、六月十九日,委託買賣之金額均超過二千六百萬元,且無違 約之情事,顯見許馨藝於原告營業處之交易紀錄非差,是難僅以被告之超額受



託接單行為,即認該行為屬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與林 大展之間,事前有為違約交割之意思聯絡,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因被 告受託接單之行為,而造成系爭損害,尚屬無據。(二)再按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性質為行紀,行紀人既然係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契約當事人為行紀人自己,其 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規 定參照),是解釋上應由行紀人即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取得買賣股票之所有權, 再依其與委託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將股票所有權移轉與委託買賣之投資人, 是對於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無論當面或係電話、電報或書信委託者,不管當日買 賣額度之多寡,依原告內部控制制度關於受託買賣作業之規定,營業員均應填 寫委託書,再交由輸入人員輸入電腦完成交易;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為計算標準,若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時,則營業員應將委託書呈主管核准 ,此亦為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陳明;另依原告所提附卷內部控制制度受託買 賣作業AI項之規定,各營業員對往來金額較鉅且受託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之 客戶,應填寫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逐級報請權責主管批准,在核准額度 內進行交易,而是否應填寫分層負責表,參諸原告提出附卷之分層負責表備註 欄之說明,分為第一級:受託買賣金額單筆逾四百張或金額四千萬元,或多筆 合計逾一千張或金額合計逾一億元,由總經理(或代理人)認同確認;第二級 :單筆逾二百張或金額逾二千萬元,或多筆合計逾六百張或金額合計逾六千萬 元,由營業主管認同確認。又依卷附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內部公文(原 告證十九),說明三載明「徵信必須嚴謹,各次徵信文件應齊全,交易中提高 受託買賣額度,需經主管核准,財力證明應隨後補齊」等語觀之,顯見若經主 管核准,則於交易當日並非不可超過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基上可知,關於委託 書及分層負責表之填具,及是否應經主管審核,係採不同之標準。承上,關於 委託書,係每筆交易營業員均應做成,輸入人員始得依委託書輸入電腦而完成 交易,與分層負責表需超過備註欄之張數或額度始應填載不同。依原告所提出 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分層負責表共十紙,原告本 主張分層負責表係由被告負責而製作,惟經被告所否認,經訊問證人即原告之 輸入人員丙○○,其證稱「分層負責表是由輸入人員輪流來書寫,書寫完後再 由營業員簽名確認後,並由我們再往上送給主管來簽核...」、「(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所接單的委託書均由你下單?)是我輸入下單 的沒錯,當日的分層負責表是由林淑櫻來製作‧‧‧她所製作的分層負責表會 包含被告這兩日接單的部分,分層負責表製作完畢後,會拿給營業員確認簽名 蓋章,之後再呈報給營業台的主管,之後再轉報給經理審核‧‧‧」等語,故 原告提出之分層負責表,實非被告所製作,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製 作分層表告知原告公司客戶有超額交易之情事,屬違背職務之情事,自無可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但書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 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 規定,以資因應。因此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應參酌立法理由本於誠信、正 義原則予以適用舉證之分配。系爭分層負責表本係原告輸入輪值人員製作,經 被告簽認,再由承辦人員轉由主管查核,參以卷附十紙分層負責表,對照原告 所提之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及歷史委託回報明細表,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四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日買賣金額達備註欄之 張數或額度時,應製作分層負責表之人,亦均有製作分層負責表,則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何有不予製作送請審核之理?今原告所提分層負責 表獨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分層負責表,其內情顯不單純?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分層負責表,既本應由原告之工作人員所 製作,並由原告保管,今原告未能提出,參諸前述分層負責表製作及簽認、送 核之流程,則被告辯稱:系爭許馨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交易 ,其有簽認分層負責表,並呈請主管核備,自屬可採。按被告既將客戶許馨藝 之交易情形,送請原告所任之單位主管審核,且未經反對而繼續授權被告接單 ,自難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接單行為,屬違反原告內 部控制制度而超額接單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許馨藝之交易情形,其曾在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分層表簽認,並送請公司高層 審核,其並無任意違反原告意思而超額接單之情事,應屬可採。此外,依原告 所提之電話錄音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六分、十時五十 一分、十一時三十四分,及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均有要求林大展許馨藝補財 力證明,若被告有意違反被告之內控制度,何需多此一舉?再者,依證人即原 告之稽核丁○○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有向其要求提高許馨 藝之買賣額度,雖其在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要求,惟當天下午發現交易超額時向 台北總稽核報告,總稽核告知應向台中分公司的主管報告,但當天被告的專屬 主管不在,就沒有處理;二十五日之情形亦同等語。按被告既有向丁○○報告 提高許馨藝之交易額度,顯見被告無故意隱匿超額交易之情事,而丁○○既將 被告之情事告知高層,未見高層處理,在在顯示原告就被告接單以提高業績之 行為,本屬容許,而無積極反對之情事,如原告就被告接單之行為有意見,依 原告為一有組織、有制度之公司,縱使該主管不在,應有職務代理人可行使職 權,且證券交易對於時間之掌握異常重要,市場上的價格瞬息萬變,此亦涉及 客戶操作的考量及買賣的損益,怎可能因該主管不在而「沒有處理」?證人丁 ○○雖證稱有將被告接單情事上報總公司,惟因主管不在,而未處理被告超額 接單之情事,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丙○○亦證稱:「. ..,業績是屬於營業員的,我只是聽命行事而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證人丁○○沒有來告知我不能下單,因為稽核跟我都是經由營業員來 聯繫,稽核不會直接對我下指令,公司並沒有其他人員來告知我超過額度,不 能輸入。」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超額接單之情事,基於業績考量,本已知 悉,且早已容許,是原告既容許被告超額接單在前,則事後因客戶違約交割導 致受有損失,自不得歸究於被告。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不應超額接受許聲藝之超額委託買單,其明知竟固意強 迫輸入人員輸入以致成交買賣,有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經傳訊 證人即案發時之輸入人員丙○○到庭結證:「(現任何職?)證人:我是擔任 輸入人員。是營業人員收到客戶的下單,我們再依照營業人員所提出的委託書 輸入,如果超過限額,電腦輸入它也不會接受,必須按強迫鍵它才會接受,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客戶許馨藝的委託下單,有超過限額,我是經 過被告指示我們才輸入...而且這個客戶一直都在我們公司下單,交易一直 也很正常,委託單營業員很清楚,所以營業人員請我們輸入,我們就輸入,當 天是被告請我按強迫鍵我才輸入的,之前也會有這個情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證人丁○○沒有來告知我不能下單..公司並沒有其他人 員來告知我超過額度,不能輸入。」等語,顯見證人丙○○乃在自由意志下將 客戶交易資料依職權輸入電腦,並無遭強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迫輸入 員將交易資料輸入電腦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訴外人許馨藝違約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強迫輸入人員 輸入買入委託單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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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