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74號
TCDV,92,訴,2174,200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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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   告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中就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由訴外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大隈公司)生產製造
  機型為L二七○E、編號自C○八五九至C○八六四號之六台CNC車床機台(下稱系
  爭車床機台),總價款為八百零一萬元,並約定被告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在
  內、面額均為五十三萬四千元等支票計十五紙交予原告,被告應按支票發票日分十五期
  給付原告價金,倘有一期到期不履行給付者,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車床機台經被告會同驗收完成後,原告依約已將系爭車床機台交付於被告指定位於
  大陸廣東之訴外人中山和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和益公司)。詎被告簽發交予
  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面額均為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五紙,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又被告交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九面額均為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四紙,亦因
  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合計尚有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下稱系
  爭價金)未給付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合意解除,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更改為訴外人  銳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銳昇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已移轉於銳昇公司,且  原告係依銳昇公司指示將系爭車床機台交付於銳昇公司投資控管之中山和益公司,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㈡縱認被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交付  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主軸軸承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在補正瑕疵或更換軸承回  復發揮正常功能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床機台  ,總價款為八百零一萬元,並約定被告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在內、面額均為  五十三萬四千元等支票計十五紙交予原告,被告應按支票發票日分十五期給付原告價金  ,倘有一期到期不履行給付者,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價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面額均  為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五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九面額均為  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四紙,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  迄今尚有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即系爭價金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車床機台於位於大陸廣東之訴外人中山和益公司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有無發生債務人更改之情事,亦即  系爭車床機台之買受人是否由被告更改為訴外人銳昇公司,並使被告原來所負給付系爭  價金等舊債務歸於消滅。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是否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由被告更改為銳昇公司,原告並依銳昇公司指示將系爭車床機  台交付於銳昇公司投資控管之中山和益公司,並舉訂約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之原告與銳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山和益公司之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係事後配合被告會計作帳之需,方應被告要求  另行製作買受人為銳昇公司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惟系爭車床機台之買賣當事人仍  為兩造,原告與銳昇公司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  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  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係指債權人與第  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  ,六十七年九月版,第七八七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與銳昇公司間是否有買



  賣系爭車床機台之意思合致,並使被告脫退於原來債之關係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曾致傳真函予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坤賜,要求原告就  :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本件六台系爭車床機台部分、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和  益公司)向原告買受之另二十台機台部分,合計二十六台機台,補簽三份均更改為以銳  昇公司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一件、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三件等影本為證,其中原告、銳昇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車床機台之一份合約書部  分,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相符,且據陳坤賜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三三一號(下簡稱另案)即:本件原告請求原和益公司間給付前開二十台機台價金  之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另案案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另案  案卷查核無訛,原告既依前開傳真函同時簽具補發前開三份合約書,實難認銳昇公司確  有參與簽立前開三份合約書之情事,於此情形,倘謂原告與銳昇公司已達成買賣系爭車  床機台之意思合致,顯不符常情。再參諸陳坤賜於另案中證述:本件原告係因原和益公  司要作帳使用,本件原告基於商業情誼才依前開傳真函補簽以銳昇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  合約書的等語(見另案案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益證原告與銳昇公司間並無買賣包  括系爭車床機台等二十六台機台之意思合致,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  書第十一、十二頁)。此外,觀諸前開傳真函第二點載明:「91.03簽訂之CNC機台(即  指本件系爭車床機台),出貨後請傳真INV、PACKING(即指前開中山和益公司開立之發  票、出口報單)至本凱科技」等語,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倘果真已更改為銳昇公  司,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應再將中山和益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出口報單傳真予被告之理?自  堪認原告所陳係應被告會計作帳之需,方應被告要求另行製作買受人為銳昇公司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等語,應屬非虛。
 ⒉況被告自陳:銳昇公司係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影  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一至二個月間亦即:在被告尚未  給付原告高達十期以上、每期五十三萬四千元巨額價金之情形下,即遽予同意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更改為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即銳昇公司任之,且未就被告剩餘  未給付原告價金債權之保障與銳昇公司另予約明,顯不符常情。且觀諸卷附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甲○○之名片影本一紙,乃記載甲○○服務之公司為被告公司、原和益公司及中  山和益公司三者,並不兼括銳昇公司,衡情原告亦無可能逕依銳昇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  床機台交付中山和益公司,甚為明確。再參以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傳真致原告  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即指被告)二年來向正代公司(即指原告)購買其所代理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L2720ECNC電腦車床,共二十六台,總金額為新台幣參  仟肆佰柒拾壹萬元。...」等語,則被告迄九十二年五月間既仍自認其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被告自無脫退於原來債之關係之情事,至堪認定。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委  無可採。
 ⒊綜核上情,兩造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未更改為銳昇公  司,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車床機台交付中山和益公司,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舉「前20台L-  270/E處理協議」影本一紙、維修資料影本六紙、檢驗測試報告影本一份為證。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交付瑕疵之系爭車床機台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惟被告就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於原告,自無可採。 ⒉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車床機台試加工驗收單內容,可  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車床機台交付於被告指定之中山和益公司前,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即已會同大同大隈公司人員驗收系爭車床機台完成,已難  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有何瑕疵之情事存在。 ⒊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前20台L-270/E處理協議」部分,係旨在處  理原和益公司向原告購買不包括本件系爭車床機台在內之另外二十台同機型之CNC車  床機台,此觀協議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甚明。且被告提出之檢驗測試報告影本一份部分,  檢測之車床機台編號係C○五九二及C○四九二號之二台機器,亦與本件系爭車床機台  無涉。又被告提出之維修資料六紙中,大同大隈公司出具之維修資料四紙部分,維修日  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有三者均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交付  系爭車床機台予被告前之維修紀錄,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之維  修紀錄中與主軸問題有關者,係針對編號C○六八三車床機台之主軸異音為處理;另大  陸深圳「世寶五金店」出具之維修單一紙部分,其維修之機台編號為C○六八二、C○  七○三號之二台機器,顯均與本件系爭車床機台無涉(另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出具之維護同意書一紙部分,雖包括本件系爭車床機台在內,但無從認定系爭車床機  台主軸有瑕疵,詳後述第⒋點理由),已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與本件系爭車床機台  瑕疵與否有何關連。
 ⒋再者:⑴在「前20台L-270/E處理協議」中,僅第二項第五點之約定係與主軸軸承問題  有關,惟而由該第五點約定:「a以後故障之主軸全部以套裝更換之,並由更換日起保  固二年(正常使用);b未更換之機台依原合約保固二年(正常使用)」等語,則原告  對於本件系爭車床機台外之其他二十台機台,係允諾在正常使用之前提下予以維修保固  ,堪以認定,自不得依此反證原告交付之其他二十台機台係存有瑕疵,並進一步類比推  認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亦存有瑕疵,已甚明確。且原告請求原和益公司間給付  前開另外二十台車床機台價金之訴訟中,參與「前20台L-270/E處理協議」之大同大隈  公司總經理陳群杰明確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處理協議書記載更換主軸,係大同  大隈公司答應作售後服務,當時協議時,並沒有說二十台機台本來就存有瑕疵;處理協  議書中第五點之約定,係因大同大隈公司交機台的時候,確實是良品,交機台到協議的  時候有一段時間,惟並不是產品有瑕疵,大同大隈公司基於對自家產品的信心,所以才  願意給予二年之保固期間等語(見另案案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足認「前20台L-27  0/E處理協議」關於主軸軸承之約定,與另二十台機台本身是否有瑕疵無涉,本院另案  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書第十三至十五頁)。⑵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  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測試報告內容,就編號C○五九二、C○四九二號即本件系  爭車床機台外之二台機台主軸測試結果,僅記載:主軸卡住、無法轉動等語,至故障原  因為何、是否係機台本身存有瑕疵所致均未進一步予以認定;大同大隈公司及大陸深圳  「世寶五金店」出具之維修資料中,固有分別記載:「主軸音大」、「主軸台偏」、「



  主軸異音」等與主軸相關問題而需予維修或更換,惟主軸問題發生之原因何止一端,自  難以主軸需予維修或更換即遽認係原告交付之車床機台本身存有瑕疵所致。⑶原告公司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具維護同意書之處理經過已明揭:「經安裝與確認後,所有機  台(二十六台)皆有負載監視與主軸定位機能」等語,益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車  床機台存有主軸軸承瑕疵,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瑕疵之系爭車床機台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  價金於原告,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分期給付原告價金,倘有一期到  期不履行給付者,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九之支票面額均為五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之系爭價金,均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時  起,應負系爭價金債務之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系爭價金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四百八十萬六  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逾前開日期之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再將本件系  爭車床機台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退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1 │92.02.28 │92.03.03 │五十三萬四千元 │彰化商業銀│0000000 │
│ │ │ │ │行清水分行│ │




├──┼─────┼─────┼────────┼─────┼─────┤
│ 2 │92.03.31 │92.07.18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3 │92.04.30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4 │92.05.31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5 │92.06.30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6 │92.07.31 │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7 │92.08.31 │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8 │92.09.30 │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 9 │92.10.31 │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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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