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64號
TCDV,92,親,64,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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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居台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之女(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在台南市
○區○○路二段二五五號鄭和燃醫院所生之女嬰,暫名乙○○)非原告自被告甲○○
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乃於 九十年七月間起分居,迄今未再同居,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 午六時二十一分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五號鄭和燃醫院產下一女( 暫名乙○○),原告之受胎,既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 推定該女嬰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二)惟在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詹德信相戀懷胎,是原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生之女嬰,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    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德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故原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五號鄭和燃醫院    產下之女嬰與被告甲○○確實無血緣關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協議離婚,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在台南市○區○○ 路二段二五五號鄭和燃醫院產下之女嬰即被告丙○○之女暫名乙○○),雖係 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惟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分居,自此雙方未再共同生活,是 被告丙○○之女暫名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丙○○之女暫名乙○○)非原告自被 告甲○○受胎之婚生女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 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 告洪玉振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 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甲○ ○與被告丙○○之女暫名乙○○)間之親子關係。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離 婚,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產下被告丙○○之女暫名乙○○),而原 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丙○  ○之女(暫名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詹德信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  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為證,而證人詹德信亦到庭具結  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與原告正式交往,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與原告  發生性關係,原告懷孕時與伊同住,原告生產時伊陪同在場,伊確信乙○○是伊  小孩等語明確,另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  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丙○  ○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概率(PP)值  為0。兩者應非親子關係等語,衡之以上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之女暫名乙○○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既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丙○○之女暫名  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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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