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甲○○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二一九巷三弄四十一號三樓,並共同經營餐廳,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至七十
九年間上開所經營之餐廳虧損終至結束營業,並導致上開住所遭法院於八十年
間查封拍賣。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自行將戶籍由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
三弄四一號三樓遷至台中市○○路二三六巷十二之三號,而前戶籍地於八十年
一月間即遭法院拍賣並拍定,兩造即未再居住該址,再審被告明知此事,竟故
意僅將自己之戶籍遷移,使再審原告遭以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逕
被登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內,而無法收受任何有關自己權益之文書,再
審被告顯有陷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不利益之地位之情事。
(三)再審被告於前案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稱「八十四年時,被告(指再審原告)曾經向
警局查報原告(指再審被告)為失蹤人口,警方找到原告後,也找不到被告銷
案,後來是由原告家人陪同原告銷案。」雖提出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為
佐,惟再審原告申報再審被告失蹤並查獲乙事,曾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派出所受理後,留下再審原告000000000之傳呼機及0000000之聯絡電話,有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查,再審被告焉有聯絡不到再審原告之理。次按再
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住在台北市○○○路○段,而上開0000000之聯絡電話係
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復裝,再審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即居住
該址,豈能謂所在不明。
(四)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竊占等案件,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再按再審原告於八
十九年夏天,因母親生病住進羅東聖母醫院,再審原告搭計程車前往醫院途中
,遭警員楊青益先生攔車臨檢,當時再審原告亦留下聯絡地址台北市○○○路
○段一○七巷六弄十號地下二樓一○一室,豈非所在不明。
(五)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訴訟文書係以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為送達地
址,並以該址無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為公示送達,顯不合法,蓋鈞院送達地址誤
繕為台北市市「六十」號三樓,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號」退回,
惟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狀已附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
應為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附記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此試問台灣地區何人居住在戶政事務所內?況鈞院自應依正確地址再為送達,
竟准再審被告以上開不合法之送達,誤為合法,併以無法送達而聲請對再審原
告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背法令。且因公示送達僅係法律上視為送達,非真實送
達,再審原告於現實上並無法知悉前案應受送達文書之內容,再審被告於前案
稍加調查即可知再審原告實際居所,竟指稱不知,其未盡舉證之責,參酌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再審被告於前案所為已有可議。
(六)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時
,始知自己戶籍已被遷入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惟仍不知有公示送達之情事
,而鈞院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
判後,將判決書寄交北投戶政事務所並為公示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住址既已
遷至現住址,更不可能收到前案判決書,亦不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為該確定
判決所消滅乙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知配偶欄為空白,於同年
月十一日即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前案判決影本始知其事,再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前往鈞院閱卷後查明全部經過,再審原告為於前案確定判決顯係知
悉在後,於同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七)又前案證人鄭森茂(即鄭業勳)、陳永光之證言亦語多不實,於本件再審審理
中亦證稱不知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甚至不瞭解兩造之婚姻狀況等語,實不
足已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中,實係再審被告經常
失蹤,動輒離家他去,不思反省,卻反誣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以聲請公示送
達達其離婚目的,手段狡詐不道德,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前案
確定判決,且再審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未舉
證證明,併請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戶籍
謄本影本、受理失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一股
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再審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陳報狀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鄭森茂(即鄭業勳)、陳永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 之規定,但並無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或證人鄭森茂(即鄭 業勳)、陳永光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陳述之處,所謂再審理由不成立。(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第一次送達錯誤,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案應訊時即 准原告(即再審被告)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再審被告雖於前案起訴狀將被告(即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誤載為「台 北市市六十號三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惟已說明其事 ,並於起訴狀之事實欄內述明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且如同再審原告 之主張,豈有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內,故再審被告就此於該案訴狀已向鈞 院表明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已顯著,已盡舉證之責,原法院准予公示 送達之聲請,並就被告(即再審原告)之設籍地址為重新送達,不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之意旨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三)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已分居,迄今不相往來,雖再審原告提出失蹤人口登記表稱 再審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已失蹤,惟該登記表之受理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如再審被告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即已失蹤,惟兩造仍為夫妻關係 ,若有夫妻之情,豈有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報案,兩造房屋經法院拍 賣後何以即未聯絡,實係兩造關係不佳,早已協議分居迄今。(四)證人鄭森茂(即鄭業勳)、陳永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始認識再審被 告,渠自認識後不論任何場合,均未見過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亦未見過兩位 證人,已足以證明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實難 期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再 審原告負責,故前審判決准兩造離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之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事件卷宗。 理 由
壹、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時,始知自己戶籍已被遷入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惟仍不知有公示送達之情事,而本院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離婚事件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判後,雖將判決書寄交北投戶政事務所並為公示 送達,因再審原告之戶籍住址已遷至他址,無法收到前案判決書,亦不知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已為該確定判決所消滅乙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 知配偶欄為空白,於同年月十一日即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前案判決 影本始知其事,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來本院閱卷後查明全部經過等情,為再 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再審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影
本、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戶籍謄本影本、受理失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中華電信 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一股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再審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為佐,堪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知悉其事 ,其於同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 離婚事件之任何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再審原告於全然不知 情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再審原告為辦理母親身後事,向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得知受鈞院前案判決離婚確定,實則兩造於七 十九年分居以來,兩造即各自生活,八十六年時再審原告即已住於現住所地, 而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向警方查報再審被告為失蹤人口,惟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再審被告即受警方尋得,當時再審原告有將聯絡電話註明警方之資料 ,再審被告得以透過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相尋再審原告;次再審原告於 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因竊占等案件,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在案,再 審原告之居所於判決中記載甚明,再審被告豈會無從查知;又再審原告於八十 九年夏天遭警員楊青益攔車臨檢,亦留存居所地址甚明,再審被告稍加調查即 可知悉;且鈞院為前案送達傳票,雖再審原告未居住臺北市市三十 號三樓,鈞院所為傳票送達地是記載「北市市六十號三樓」,顯係 錯誤送達,又以該址係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豈會有人居所設於該地?況 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依經驗法則觀之,公示送達之對造幾無人得知有該公示送 達之情事,此對於再審原告甚為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 雖於前案起訴狀將被告(即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載為「台北市市 六十號三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惟已說明其事,並於起訴狀之事 實欄內述明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且如同再審原告之主張,豈有人之 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內,故再審被告就此於該案訴狀已向鈞院表明被告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已顯著,已盡舉證之責,原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之聲請,並就 被告(即再審原告)之設籍地址為重新送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之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五七年台上定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再審
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之送達程序,是否適用法規違誤?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分居以來即各自生活,八十六年時再審原告即 已住於現住所地,而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向警方查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方尋得再審原告,當時再審原告即將聯絡電話註 明在警方之資料,再審被告自得透過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相尋再審原告 ,竟未調查向鈞院前案陳明等語,惟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二 一九巷三弄四一號三樓,前開住所於八十年一月間遭法院拍賣並拍定,兩造即 未再居住該址,再審原告因戶籍未遷移,遭以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逕被登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內等情,已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至夫妻間 固有相護扶助之義務,但以兩造於上開住所遭拍賣後即未共同生活,似已無正 常聯絡之方式,警方查獲失蹤人口後如未為通知對造,應屬行政上疏失與否問 題;又再審原告曾因竊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 ○○號判決在案,雖判決中已記載再審原告居所,惟查再審被告與該案並不相 涉,豈會因此查知再審原告之居所;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天夏遭警員楊青益 攔車臨檢,如留該居所地址給警方,惟法院及警察並無因此負有通知再審原告 之配偶其現居所的義務,再審被告未能查知再審原告居住所,尚非可歸責於再 審被告。
(2)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不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決定 是否公示送達與否應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而法院於第一次 送達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誤送為「台北市市六十號三樓 」後,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再依該址即台北市市三十號三 樓為送達,並經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退回原件,有該退回文書可資為憑,惟本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應可查知該傳票地址誤載為台北市市 六十號三樓,且經郵局以「查無此號」退還送達傳票之郵件,尚非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規定,應再次依 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審法院未查而准 予公示送達,其程序上尚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再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貳、關於離婚訴訟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餐廳 ,原本感情尚稱融洽,至七十九年時一方面因發現兩人人生觀及金錢價值觀差 異甚大,一方面所投資股票下跌、經營之餐廳虧損終至結束營業,並導致住所 遭法院查封拍賣,兩造屢為此意見不合而爭吵不休,故自七十九年時協議分居 ,各自生活,而兩造自分居後,再審原告即搬離原住處,不知下落,行蹤不明 ,是兩造於七十九年迄今,此長達近十三年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 ,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三年之久,期間未曾復合,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再審原告 則以兩造婚姻關中係再審被告經常失蹤,動輒離家他去,不思反省,卻反誣指 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以聲請公示送達達其離婚目的,手段狡詐不道德,嚴重損 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且再審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前案證人鄭森茂(即鄭業勳)、陳永光之證言亦語多不實,於本件再審審 理中亦證稱不知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甚至不瞭解兩造之婚姻狀況,實不足 以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事,訴請離 婚顯無理由,其所提起之離婚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 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兩造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褵迄今已近 二十年,惟兩造均狀述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九巷三弄四 十一號三樓且共同經營餐廳,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至七十九年間上開所經營之 餐廳虧損終至結束營業,並導致上開住所遭法院於八十年一月間查封拍賣等情 ,是其後兩造究因財務或感情因素,無法共同生活,甚至彼此失聯,再審原告 於八十六年間需向警方陳報失蹤人口查詢對方下落,亦可見一斑;再審被告陳 稱兩造實際上自七十九年間已然分居,迄今不相往來,雖再審被告於前案提出 失蹤人口登記表,其上記載報案人為再審原告,陳報再審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 十日自自宅失蹤,自宅地址載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九巷三弄四十 一號三樓,惟再審被告如於八十四年間失蹤,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報案時 ,已相隔一年餘,何以延宕報案時間?且參酌報案記錄記載再審被告自八十四 年十月十日自自宅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九巷三弄四十一號三樓失蹤 乙情,核與兩造狀載上開北投區住處已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拍賣等情,報案記 錄容與事實尚有出入,是再審被告辯稱兩造實際上自七十九年間已分居迄今, 非如再審原告報案時記載自八十六年間再審被告始失蹤乙節,尚非全屬無憑,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自自宅失蹤等語,即非可採。至證人鄭森 茂(即鄭業勳)、陳永光於本院已證稱渠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始認識 再審被告,渠自認識後不論任何場合,均未見過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亦未見 過兩位證人,益徵兩造分居多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實難期婚姻完滿永續,依 社會通常觀念,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生動搖,難以再維持婚姻,因此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堪以採信。再審原告雖抗辯 係再審被告動輒離家出走,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云 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自七十九年間即分居迄今等語,已如前 述,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事,自非可採。惟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然查兩造間經營餐廳虧損,致房屋遭法院於
八十一年間拍賣,即分居迄今,該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再審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雖具有再審理由,然經審酌,本院 仍認原判決為正當,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