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
被 告 陳氏緣即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來 台,約定婚後設住所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一之十九號,詎被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即未再返臺。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 ,惟被告卻表示其不願意再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 一二七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 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啟堂。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來台, 約定婚後設住所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一之十九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即未再返臺。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惟 被告卻表示其不願意再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 七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足認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及本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蔡啟堂到庭證述:「被告結婚後來臺灣二十多天之後就回越南,我有拜託人 家去越南找她,但還是找不到,後來就都沒有消息,」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度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 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