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93年度,3號
TCDM,93,金訴緝,3,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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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三號三樓之三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銘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成立銘邦集團金融顧問中心(下 稱銘邦集團)擔任董事長,綜理全部業務;李晉同(本名李立夫,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改名李晉同)擔任該集團總監,負責行政、人事管理及人員訓練;郭國棟 擔任組訓協理,負責蒐集資料、人員培訓之組訓工作;臧慶國擔任執行副總,陳 英聰擔任北區區副總,陳巖鑫擔任臺中區區副總,陳秋敏(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死亡)擔任高屏區區副總,廖輝宏擔任協理,均負責介紹客戶及業務推展;吳素 秋擔任行政副理,負責客服業務;汪信義則為銘邦集團之操盤手,負責代客下單 。渠等均明知銘邦集團期貨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核准,且未經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經營代客 下單操盤之期貨經理業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黃健帆等六十七位客戶(不含乙○ ○、汪信義郭國棟三人),與銘邦集團簽立委任投資協議書,並洽由日盛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襄理兼營業員洪克明(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客戶開立帳戶,簽約金基本數每一口為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客戶並簽立授權書全權委託銘邦集團人員乙○○汪信義吳素秋代為操 盤下單(客戶及受任人統計表如附表二),客戶將開戶保證金匯至日盛期貨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俟取得交易帳號後,即由汪信義未事先徵詢客戶意見,逕行操 盤下單,投資摩根臺股指數期貨、臺股指數期貨及小型臺股指數期貨之交易,迄 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因汪信義操盤虧損,改由乙○○代客下單(客戶交易資料如 附表三)。銘邦集團代客操盤分為保證件及委任件;保證件為客戶每投資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口,由銘邦集團每月以一.五%計算利息(年利率為十八 %),固定支付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作為投資人報酬,由銘邦集團自負盈虧; 委任件為客戶每投資一口,則依操盤盈虧結果,與銘邦集團四、六分帳(客戶分 四成、銘邦集團分六成,嗣分帳比率有調整),投資人自負盈虧,以二十%為停 損點,虧損超過二十%部分,由銘邦集團全額負責,客戶入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 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銘邦集團轉介客戶至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 每一交易均可分得退佣,其計算方式為國內期貨每完成一口交易(買或賣),日 盛期貨公司從客戶收取每口一千元之手續費,其中五百元退佣予銘邦集團,另五 百元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再提撥七十元予洪克明作為業績獎金。國外 期貨每完成一口交易(買進再賣出),日盛期貨公司收取五十美元之手續費,其



中二十美元退佣予銘邦集團,另三十美元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再將其 中三美元(按日盛期貨公司實收手續費之十%計算)提撥予洪克明作為業績獎金 。日盛期貨公司按月結算銘邦集團所招攬之客戶下單交易量,迄九十一年三月, 由日盛期貨公司將佣金匯入銘邦集團負責人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退 佣金額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匯入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匯入 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匯入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九十一 年三月匯入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後因日盛期貨公司退佣及營業員獎 金制度改變,改由洪克明自其營業獎金中提撥退佣金,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退佣金額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匯入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入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匯 入八萬八千零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其退 佣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乙○○、李晉同等人另建立銘邦集團 給獎制度,訂立「銘邦集團金融代理人各階獎金試算表」、「銘邦集團金融代理 人制度辦法」,規定負責招攬客戶之員工,以口(每口十五萬元)為單位,只要 有交易行為,每月依職級不同,分得比例不等之獎金,區副總四千五百元,協理 四千元,業務員特專代理人三千五百元,高專代理人三千元,負責代客下單操盤 人員,亦可分得佣金。迄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計獎方式變更,每口單位提高 為三十萬元,獎金減半。嗣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操盤失利,為安撫客戶, 乙○○簽發開立支票予客戶作為賠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陸續退票,旋於 當日停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係銘邦集團負責人,銘邦集團並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 准經營期貨事業,而由同案被告李晉同、郭國棟陳英聰、臧國慶、陳巖鑫、廖 輝宏、吳素秋於銘邦集團任前揭職務,由其與同案被告汪信義為銘邦集團成員所 介紹之客戶,向日盛期貨公司下單操盤而從事期貨交易,日盛期貨公司並將退佣 匯至其個人帳戶內,銘邦集團並依成員職務及介紹客戶多寡建立給獎制度給予集 團成員獎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以個人 名義私下和客戶訂約後透過日盛期貨公司下單,僅是朋友間介紹投資,並未招攬 客戶;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事業管理規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公 布施行,伊從事上開行為期間尚無前揭規定,並無須經許可與否之法源云云。又 (一)同案被告李晉同雖辯稱:銘邦集團籌備期間不做業務推動,也不給獎金, 也沒有底薪,當時是乙○○以個人名義私下和客戶訂約,銘邦集團並沒有操盤手 ,銘邦集團之獎金制度是未來要用的,不清楚日盛期貨公司與乙○○間之退佣事 宜,並未招攬客戶云云;(二)同案被告郭國棟雖辯稱:伊僅負責公司組訓工作 ,並未招攬客戶,未從事業務推展工作,不清楚日盛期貨公司與乙○○間之退佣 事宜云云;(三)同案被告陳英聰雖辯稱:乙○○知道伊在臺北有做保險,所以 要伊介紹客戶給乙○○做投資,所以伊才將伊的客戶及親戚介紹給乙○○做投資 ,並未招攬客戶,乙○○並稱會有律師來見證交易,伊以為自然人對自然人是合 法的才去做的,不清楚日盛期貨公司與乙○○間之退佣事宜云云;(四)同案被



臧慶國雖辯稱:乙○○向伊表示介紹客戶從事期貨交易,自然人對自然人是合 法的,後來伊見與客戶簽約的合約書上有律師見證,伊以為是合法才去做的云云 ;(五)同案被告陳巖鑫雖辯稱:伊有從事傳銷工作,認識人較廣,乙○○便說 伊可介紹客人給他去做投資,當時乙○○說有律師見證,自然人對自然人是合法 ,伊才介紹客戶給他,伊不知日盛期貨公司退佣給乙○○之事云云;(六)同案 被告廖輝宏雖辯稱:乙○○跟伊說若有認識客戶要投資可以介紹給他,乙○○並 告訴伊所有的合約書均有律師做見證,伊以為自然人對自然人是合法的才去做, 伊僅負責介紹客戶給乙○○認識云云;(七)同案被告吳素秋雖辯稱:伊只負責 接聽電話、收發信件等工作,當時是乙○○拿授權書給伊簽名的,伊本身沒有下 過單,亦未招攬客戶,不清楚銘邦集團獎金制度云云;(八)同案被告汪信義雖 辯稱:是乙○○找伊代客操盤的,伊當時有請教過乙○○的律師伊可否代乙○○ 幫銘邦集團的客戶下單,且伊也有確認那些客戶有同意伊下單,伊以為這樣是合 法的,伊未經手日盛期貨公司與乙○○間之退佣事宜,未接觸到客戶云云。二、經查: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 得營業」,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即為期貨交易法第四章第三節所列之期貨服 務事業之範圍。依期貨交易法立法說明,該等事業之定義,所謂「期貨信託事 業」,係指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 易之事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 資金之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 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 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 資訊提供者等。若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該等事業之業 務者,即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證期會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九一)台財證七字第0九一0一四六二四八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示意旨可按。次按,所謂期貨 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 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而言 ;而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二、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又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 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且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須經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 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二條、第三條及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 後於其母法即期貨交易法而本於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即 證期會所制訂,然前揭規定核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所制 訂之行政規則,作為主管機關許可與否之標準,基於行政規則之位階不得逾越 、抵觸法律位階之解釋原則,不得以尚無有後者行政規則之制訂即逕謂無須經



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許可程序,行政機關對於申請案如何進行審查、許可與否 ,容係其依職權而為行政裁量問題,無論其裁量標準為何,均不得違反從事期 貨事業於法律上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強制規定,換 言之,縱於被告行為期間無有前揭行政規則,尚不得推論被告得未經許可並取 得許可證照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基此,凡未經取得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者,即該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刑罰法律明文規定,前揭行 政規則之制訂與否,並未涉及亦不得抵觸「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之強制規定,尚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前揭行政規則之有無尚 不得以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一節予以豁免或除罪。況依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期貨商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但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者 ,不在此限」,縱不論其得否符合許可標準而取得許可證照,銘邦集團未經公 司設立登記,亦不符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資格,對於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期 貨商,尚須經許可始得為期貨事業,以雙重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法律上自無從 允許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銘邦集團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事業,不待前揭期貨經 理事業相關行政規則之審查。參以,前揭對於期貨經理事業之規範亦與母法即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函釋旨趣互核相符,從而,無 論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或上開函示、行政規則規定之規範對象觀之 ,並未限制委任人或受任人之資格為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交易單位或組織,申 言之,無論係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交易單位委任或受任於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 交易單位從事前揭期貨交易業務,均受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規 範,對於任何人從事期貨經理事業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豁免交 易情事外,均受前揭法規之限制,非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為之 ,合先敘明。
(二)銘邦集團未經辦理公司登記,復未取得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一節 ,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銘邦公司公 司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縱依據銘邦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所載目,亦未包括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再者,證期 會於前揭銘邦集團成立之時尚未開放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公布施行),則銘邦集 團及其相關從業人員自不得在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之前,即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三)銘邦集團成員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 並由客戶簽立委託代理人契約書、委任投資協議書,個別或一併委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乙○○汪信義吳素秋代客下單,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委任人蔡宗姬曾炳彰賴敏生洪志昇、饒永壽、吳玲麗蕭金貴徐錦池李漢政、蔡重文、林龍男、洪輝彬、蘇乾熊、吳玉珍、丙○ ○、李明財王慶陸李明仁羅鈺甯、陳美玲、曾雅蕙、李美慧等人於調查 、偵訊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委任投資協議書、委託代理人契約書、委 任授權書、委任契約解約申請書、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



預告書、買賣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附表一所示客戶透過銘邦集團成員之介 紹而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事實,堪以認定。(四)證人羅鈺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如何認識? 何時起認識?)是透過李晉同介紹認識的,在九十年十月份左右認識;(問: 如何知道聯絡乙○○投資期貨?)透過李晉同的介紹;(問:何時知道聯絡的 方式?)九十年十月;(問:是投資保證件或委任件?)保證件,每個月固定 支付利息給我的那一種;(問:何人跟你分析銘邦集團投資事項?)乙○○; (:問:是否熟悉期貨交易?投資次數?投資金額?獲利否?)不熟悉,這是 我第一次投資,投資金額十五萬,有獲利五個月,第六個月突然就多了一萬五 千元,我有打電話向乙○○及李晉同詢問;(問:為何決定要投資期貨?)因 為以前投資股票有虧錢,李晉同的太太有提過李晉同認識乙○○,他有在做期 貨投資,有這個管道,我才去接觸;(問:銘邦集團仲介之投資期貨機會,是 何人告知的?)透過李晉同的告知,告訴我乙○○的電話,由乙○○向我分析 ;(問:有無看過銘邦集團投資的資料?)有;(問:是何人拿給你看的?) 是銘邦集團寄給我的;(問:他們以何名義寄給你?)銘邦集團的名義;(問 :是否有簽委任投資授權書?)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是證人羅鈺甯本不熟悉期貨交易,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晉同的介紹, 藉由同案被告李晉同與乙○○關係而投資期貨交易,期間並接獲銘邦集團之資 料,於獲利時,並曾向同案被告李晉同及乙○○詢問相關事宜,證人羅鈺甯投 資期貨之始末,均與同案被告李晉同有所接洽,同案被告李晉同並於偵查中自 承銘邦集團職員只是介紹人來參加期貨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筆錄), 足認同案被告李晉同確有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之事實。又同案被告李晉同復供承 卷附之「銘邦集團金融顧問中心發展始末表述」(見調查卷第四五九頁至第四 六五頁)為其所撰寫,徵諸其內容,同案被告李晉同對於銘邦集團之創立、組 織架構、營運方針、組織成員權責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即日盛期貨公 司營業員洪克明並於本問訊問時結證稱:「李姓總監(即被告李晉同),地位 較乙○○低,負責處理公司大小業務;乙○○告訴我說,李晉同的地位在公司 僅次於他,加上他名片上記載總監,我才推論李晉同可負責公司大小業務」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晉同亦自承其於銘邦集 團擔任總監一職,是認同案被告李晉同除招攬客戶外,並綜攬銘邦集團之經營 及管理。再者,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一節,業如前 述,已有透過銘邦集團成員介紹之客戶投資期貨交易之既成事實,難認銘邦集 團僅止於所謂籌備期間,尚未進行任何業務之推展。且同案被告李晉同業於調 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悉銘邦集團沒有期貨商證照、資格,未取得證 期會許可,不得代課操盤或招攬期貨交易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五頁筆錄、偵查 卷第三十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其既知悉不得無照經 營期貨交易之限制,竟仍為前揭招攬客戶及業務推展之行為,其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同案被告郭國棟自承於銘邦集團中任職協理,負責蒐集資料、培訓人員業務, 擔任講師工作,負責公司組訓工作及蒐集各項金融商品資訊資料供員工參考,



蒐集資料包括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復自承實際上是李晉同的助理,負責 蒐集金融資訊;僅有伊與李晉同看過卷附之「銘邦集團金融顧問中心發展始末 表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頁筆錄) ,證人洪克明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郭國棟名片上有何記載?如何 得知他實際上負責何業務?)我是看郭國棟名片記載陳述,他曾向我索取期貨 選擇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郭國棟 於銘邦集團中擔任蒐集資料、培訓人員之組訓工作,並襄助銘邦集團總監即被 告李晉同處理業務,足認其對於期貨交易之進行及銘邦集團之運作均知之甚稔 。被告郭國棟雖未實際負責招攬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並投資若干口數交易(見 附表三編號第六三),然其提供期貨交易等相關金融資訊及資料與銘邦集團員 工參考,供渠等瞭解期貨交易相關資訊,便於招攬客戶之用,利於實際推展業 務之進行。且同案被告郭國棟亦供承銘邦集團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執照一節不 諱,依其對於期貨交易及銘邦集團之認知,當知銘邦集團及其相關從業人員均 不得從事期貨事業,然其竟仍任職銘邦集團並為上開事務,足徵其有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尚難以未實際招攬客戶等情卸責。(六)證人李美慧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聯絡乙○○投資期貨?) 是陳英聰介紹的;(問:何時知道聯絡的方式?)九十年十月;(問:是投資 保證件或委任件?)保證件;(問:何人跟你分析銘邦集團投資事項?)乙○ ○;(問:是否熟悉期貨交易?投資次數?投資金額?獲利否?)不是很熟, 這是第一次。我投資九十萬,並無獲利;(問:銘邦集團仲介之投資期貨機會 ,是何人告知的?)是陳英聰介紹的;(問:有無看過銘邦集團投資的資料? )有;(問:是何人拿給你看的?)是銘邦集團用郵寄的;(問:他們以何名 義寄給你?)以銘邦集團名義寄給我;(問:是否知道陳英聰是銘邦集團職員 之一?)我知道他認識被告乙○○,與銘邦集團有接觸,我不清楚他在銘邦集 團做何職務;(是否有簽委任投資授權書?)是。當時我有叫陳英聰一起在場 幫我看有無問題」等語;證人曾雅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如何知道 聯絡乙○○投資期貨?)因陳英聰說他知道有這個人,說乙○○做的還不錯, 給我他的電話,介紹我可以給他投資期貨;(問:何時知道聯絡的方式?)九 十年十一、二月;(問:是投資保證件或委任件?)委任件;(問:何人跟你 分析銘邦集團投資事項?)是乙○○告訴我,一開始我不太懂,但我有再打電 話問陳英聰;(問:是否熟悉期貨交易?投資次數?投資金額?獲利否?)不 熟悉,完全沒有涉獵,這是第一次,我投資十五萬元,有獲利過,但在結算的 時候是虧損;(問:銘邦集團仲介之投資期貨機會,是何人告知的?)開始是 陳英聰說有銘邦集團的乙○○在做這方面的投資,他給我電話後我再去聯繫; (問:有無看過銘邦集團投資的資料?)他們有寄資料給我,只是因為我看不 懂,我沒有很詳細去看;(問:是何人拿給你看的?)是銘邦集團用郵寄的; (問:他們以何名義寄給你?)以銘邦集團名義寄給我;(問:是否知道陳英 聰是銘邦集團職員之一?)陳英聰有給我他在銘邦集團的名片,其上寫他是北 區副總;(問:是否有簽委任投資授權書?)有。當時陳英聰有在場協助我,



被告乙○○交代陳英聰拿一份授權書給我簽,陳英聰便拿該授權書給我簽,陳 英聰、乙○○有說明給我聽」等語;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 :如何知道聯絡乙○○投資期貨?)陳英聰跟我說的;(問:何時知道聯絡的 方式?)九十年十、十一月左右;(問:是投資保證件或委任件?)我是投資 有固定利息支付的那一種,是保證件;(問:何人跟你分析銘邦集團投資事項 ?)乙○○;(問:是否熟悉期貨交易?投資次數?投資金額?獲利否?)不 熟悉,這是我第一次投資,投資金額參拾萬,前二、三個月有獲利,結算的時 候是虧損;(問:銘邦集團仲介之投資期貨機會,是何人告知的?)最開始是 陳英聰跟我說乙○○有在做期貨;(問:有無看過銘邦集團投資的資料?)有 ;(問:是何人拿給你看的?)是銘邦集團寄給我的;(問:他們以何名義寄 給你?)銘邦集團的名義;(問:是否有簽委任投資授權書?)有。他們有寄 授權書給我,我在寫的時候有問題,就問陳英聰,他有幫我看授權書填寫的情 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美慧、曾雅 蕙、陳美玲等人本不熟悉期貨交易,其係透過同案被告陳英聰的介紹,藉由同 案被告陳英聰乙○○關係而投資期貨交易,期間並接獲銘邦集團之資料,向 同案被告陳英聰乙○○聯絡相關投資事宜,且於填寫委任投資授權書時,同 案被告陳英聰均有提供諮詢或在場協助填寫,是認證人李美慧、曾雅蕙、陳美 玲投資期貨之始末,均與被告陳英聰有所接洽,同案被告陳英聰並於偵查中自 承伊也是找些人介紹進來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筆錄);再以同案被告 陳英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乙○○要伊介紹客戶給他做投資,並有匯獎金給伊 ,伊有介紹陳美玲、李美慧、陳伯全李麗招曾雅蕙、李林愛卿等人,任職 期間獎金約得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銘邦集團會計人員葉綉娟亦結證稱有按照招攬客 戶多寡核算獎金匯款予同案被告陳英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案被告陳英聰之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陳英聰確 有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並從中獲得獎金之事實。參以同案被告陳英聰業供承銘邦 集團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執照一節不諱,竟仍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交易,其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洵堪認定。(七)同案被告臧慶國供承是被告乙○○叫伊介紹人來投資,賺一些獎金;伊任職執 行副總,負責銘邦集團之業務推展及介紹客戶,有招攬客戶陳洋吉投資期貨交 易;任職期間共領到獎金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筆錄、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陳巖鑫亦供 承是被告乙○○要伊介紹客戶給他;伊任職臺中區區副總,負責介紹客戶給被 告乙○○;曾介紹吳玉珍吳玲麗蔡宗姬林雲玉乙○○投資期貨;任職 期間領過一些獎金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巖鑫所招攬之客戶蔡宗 姬、吳玲麗吳玉珍於調查時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二四0頁 至第二四四頁筆錄、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一一五頁筆錄),證人蔡 宗姬及吳玲麗復證稱同案被告陳巖鑫有說明代客操盤之事實,並有渠等出具之 委任授權書附卷可稽。同案被告廖輝宏亦自承是被告乙○○要伊介紹客戶給他



;伊任職協理,負責推廣業務介紹客戶給被告乙○○;曾介紹胡慕美、徐錦池邱劍華賴敏生乙○○投資期貨;任職期間領過五、六萬元獎金等情(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輝宏招攬之客戶賴敏生徐錦池於調查時或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0頁筆錄、偵查卷第二七頁、 第一一五頁筆錄),證人賴敏生徐錦池復證稱同案被告廖輝宏有說明代客操 盤之事實,並有渠等出具之委任授權書附卷可稽。證人葉綉娟亦結證稱有按照 招攬客戶多寡核算獎金匯款予同案被告臧慶國陳巖鑫廖輝宏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案被告臧慶國廖輝宏任職銘邦集團之 名片及同案被告陳巖鑫之存摺一份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臧慶國陳巖鑫、廖 輝宏確有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並從中獲得獎金之情事。參以同案被告臧慶國、陳 巖鑫、廖輝宏等業均供明銘邦集團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執照一節不諱,亦未有 期貨營業員資格,竟仍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交易,渠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及犯行分擔均堪認定。
(八)同案被告吳素秋簽署委任授權書,而受客戶林龍男、蔡重文、曾許秀鸞、林倩 如、陳清圃、馬彩碧、李金女、洪輝彬、蔡蘇如蘭蘇乾熊、李曉婷、鄒壽娟 、吳勝芳王鄭彩霞趙泰正、賴起家張瑀芳、陳美玲、王姿月呂得貴、 李明仁、謝亦娥、徐錦池吳玲麗吳玉珍、許芳瑜、黃埔、邱文裕林進丁游玲玲、郭瓊妃、李林愛卿蕭淑芬、羅林素黛黃添成李旺臺郭國棟 、李美慧、蔡宗姬陳伯全等人之授權,受任處理與日盛期貨公司間進行之期 貨交易相關行為一節,有前揭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吳素秋雖供承其 於銘邦集團僅擔任行政工作,負責收發信件、接聽電話等業務等語,證人葉綉 娟亦結證稱同案被告吳素秋係行政人員領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洪克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銘邦集團客戶 是何人負責代客戶向日盛期貨公司下單從事交易?)客戶簽約時是委託乙○○汪信義二人擔任被授權人,九十年十二月前是汪信義代為下單,九十年十二 月後是由乙○○代為下單;(問:為何吳素秋亦有簽約?)當時是乙○○在下 單,他有說有時他會請吳素秋打電話下單,原則上應由乙○○親自下單,但他 有授權給吳素秋下單,我有求吳素秋補開客戶委任授權書,但只有補開一部分 ,其餘未補開,吳素秋只是代乙○○執行下單指示,如卷附之吳素秋簽名之授 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吳素秋係經被 告乙○○之授權,執行下單指示,並開立委任授權書為之,參諸附表三所示受 任人統計表,同案被告吳素秋均與被告乙○○汪信義其中一人或二人為受任 人,且同案被告吳素秋先後簽署之委任授權書多達數十份,期間自九十年十一 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不等,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數月內內密集為之,其對於簽署 內容尚難諉為不知,參以同案被告吳素秋業供明銘邦集團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 執照一節不諱,其亦未有期貨營業員資格,竟仍簽署前揭委任授權書並執行被 告乙○○之下單指示,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足堪認定。(九)同案被告汪信義簽署委任授權書,而受客戶胡慕美、李漢政林龍男、蔡重文 、曾許秀鸞、林倩如、馬彩碧、李金女、洪輝彬、蔡蘇如蘭蘇乾熊、李曉婷



黃健帆洪志昇、饒永壽、陳洋吉林雲玉徐錦池邱劍華劉嘉洋、吳 玲麗、蕭金貴丁漢聖、單鈺業、吳玉珍曾雅蕙、許芳瑜、張康強、邱今明 、李玉蘭、蔡素月、曾炳彰乙○○藍智豪、潘楊珠娘、戴天送、丙○○、 張瓊生曾玉翠郭國棟、李美慧、蔡宗姬陳伯全劉原竹賴敏生等人之 授權,受任處理與日盛期貨公司間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一節,有前揭委任 授權書在卷可稽。同案被告汪信義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你如何與日 盛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日盛期貨公司有提供乙○○一個貴賓室,他也是 日盛期貨公司的客戶,我在該處幫乙○○向日盛期貨公司下單,乙○○會先通 知洪克明有客戶要開戶,洪克明先拿委任授權書給我去簽名,讓我為這些客戶 操盤,交易內容主要以摩根為主,下單時間從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止,投資摩根台股指數、台股指數及小型台股數,乙○○均不讓我經手退佣, 退佣部分由洪克明乙○○處理,我也沒有接觸到乙○○的客戶;(問:乙○ ○是否銘邦集團之負責人?)是的;(問:你是否為銘邦集團成員招攬之客戶 向日盛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是的;(問:你與乙○○如何分配獲利?) 我尚未拿到利潤,當初我們約定操盤下單有獲利我可以分得百分之二十,其他 的利潤由乙○○決定如何分配,該部分分配給銘邦集團之成員,他們有招攬客 戶;(問:銘邦集團查獲當時是否已取得証期會核准經營期貨許可?)我沒有 看過他們有取得許可執照;(問:銘邦集團成員負責何事?)銘邦集團成員有 招攬客戶透過乙○○與我簽約從事期貨交易;(問:銘邦集團成員之詳細職務 配置是否知悉?)我不知情。我只知他們有一直在招攬客戶給我下單;(問: 銘邦集團實際上營業內容是否招攬客戶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 並由委託人簽立委託代理人契約書,委任投資協議書.由銘邦集團人員代表代 客下單買賣期貨?)是的;(問:對銘邦集團招攬之客戶名單有何意見?(提 示起訴書附表一))我不認識這些客戶,開戶資料我也不知道,有些部分是我 經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汪信義確有 受任為銘邦集團成員所招攬之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下單操盤等情,其未見得銘 邦集團及其從業人員有無證期會發給之期貨事業許可執照,對於銘邦集團之屬 性亦不知情,即貿然接受該集團成員招攬之大量客戶之委任並代客操盤,其雖 非銘邦集團成員之一,然其所為關係投資客戶盈虧甚鉅,且與被告乙○○間有 分配利潤之約定,而受被告乙○○之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其有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亦堪認定。
(十)證人葉綉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於銘邦集團任何職及何業務?)任 會計,負責採購、支付管銷、薪水及回饋金等支出;(問:回饋金所指為何? )在會計科目上係員工之業務奬金;(問:如何發放薪水及回饋金?(提示調 查卷第一五六頁及第一五七頁筆錄)按照員工介紹客戶日盛期貨公司至開戶且 入金數,十五萬元一口來計算,員工每回可獲取二千至四千左右之回饋金,薪 水是固定的,回饋金部分,有依照職務高低加以計算,職務愈高回饋金就較多 ,詳細奬金配給制度如調查卷第一五六及一五七頁筆錄所載;(問:制度何人 設計的?)我到職即有;(問:本件被告等人何人有領過奬金?)吳素秋部分 ,她是行政人員領固定薪水,其他被告係按照其招攬客戶依前開計算方式來核



算獎金給他們,並未支領固定薪水;(問:你任職期間?是否均從事前揭業務 ?)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均從事薪水及奬金核算分發之業務 ,回饋金部分是計算到九十一年五月份止,因後續客戶陸續出金,便未再繼續 核算奬金;(問:實際發放給薪水及分配奬金於何人及數額若干?)薪水部分 有時支領也有匯款,都是固定的,獎金部分均透過匯款匯至員工帳戶,較不固 定;(問:有何補充意見?)當時乙○○要我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回饋金,是給 介紹客戶的員工,但因會計科目上並無「回饋金」項目,我便以「奬金」科目 記載之;(問:為何日盛期貨公司每口退佣給乙○○五百元,妳稱獎金有二千 至四千不等?)我想應是日盛期貨公司與銘邦集團計算口數基準不同,一開始 銘邦集團是以十五萬元為一口,但因獎金不敷發放,後來改為三十萬元為一口 ,相對獎金拆半,以此標準發放獎金,我們是以入金來當做口數交易量」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銘邦金融會員俱樂部SGX摩根 台股指數效益統計表、銘邦集團金融代理人各階獎金試算表、銘邦集團金融代 理人制度辦法、銘邦金融代理人報聘辦法等件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陳英聰、臧 慶國、陳巖鑫廖輝宏等供承有領得獎金一節在卷,被告乙○○亦供承有發給 集團成員獎金無訛。是認銘邦集團成員每吸收一位客戶與日盛期貨公司簽約從 事期貨交易,即可依職級和客戶簽約口數不同,分得比例不等之獎金;而同案 被告李晉同招攬羅鈺甯,同案被告陳英聰招攬張瑀芳李麗招、陳美玲、謝亦 娥、曾雅蕙許芳諭、李林愛卿李旺臺、李美慧、陳伯全等人,同案被告臧 慶國招攬陳洋吉,同案被告陳巖鑫招攬蔡宗姬林雲玉吳玲麗吳玉珍等人 ,同案被告廖輝宏招攬胡慕美、徐錦池邱劍華賴敏生等人,業如前述;而 參諸卷附之委任投資協議書均載明係以銘邦集團名義與客戶簽約,附表一所示 絕大部分客戶之通訊地址及日盛期貨公司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自然人基 本資料欄之通訊地址項亦均係銘邦集團地址即臺中市○○○○街二三號三樓之 三;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依附表二所示之委任關係進行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 復如前述。顯見銘邦集團雖未取得公司執照及證期會許可,然業已在經營運作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晉同、郭國棟陳英聰臧慶國陳巖鑫廖輝宏吳素秋等人均身居銘邦集團要職,並參與銘邦集團期貨經理業務之經營,該 集團並以成員招攬客戶交易期貨之業績,計算支領獎金,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汪信義為之代客下單操盤,揆諸首揭說明,銘邦集團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經營 期貨經理業之事實,堪以認定,渠等實難諉言銘邦集團仍在籌備期間而未從事 任何業務之推展。
(十一)證人洪克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交易經過如何?)乙○○汪信義 會到我們公司看盤,委託我下單,均由乙○○汪信義轉介客人至日盛期貨公 司交易,有交易時,可以分得佣金,其退佣計算式依客戶下單交易期貨係屬國 內期貨與國外期貨之不同,國內期貨每一口收新台幣五百元,國外期貨則每一 口收美金二十五元,日盛期貨公司每月結算一次,至九十一年二月前,由日盛 期貨公司直接將佣金匯到銘邦集團負責人乙○○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於九十一 年二月後,因日盛期貨公司退佣及獎金制度改變,不再由日盛期貨公司撥付佣 金給乙○○,直接由我的奬金中撥給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問:



乙○○汪信義二人轉介之客戶如何和你們簽約?)乙○○會把我日盛期貨公 司開戶文件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來我們公司開期貨帳戶與我們公司簽約,我都 會再打電話去確認,汪信義沒有轉介客戶,他是負責操盤的;(問:你個人獎 金如何計算?)我們向客戶收的實際手續費扣除稅金後再減掉成本後,看總貢 獻額是否大於最低標準再按百分比分配奬金;(問:日盛期貨公司如何計算獎 金給銘邦集團負責人?)每月按該月客戶交易口數量計算獎金,再退佣給乙○ ○,並未按開戶數計算獎金;(問:計算方式如何?)日盛期貨公司從客戶手 續費中收取一千元,其中退佣五百元給乙○○,餘歸日盛期貨公司;(問:銘 邦集團負責人共轉介多少客戶給日盛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約六十幾個人 ,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人數;(問:交易金額共多少?)共約二千六百九十一 餘萬元;(問:銘邦集團客戶是何人負責代客戶向日盛期貨公司下單從事交易 ?)客戶簽約時是委託乙○○汪信義二人擔任被授權人,九十年十二月前是 汪信義代為下單,九十年十二月後是由乙○○代為下單;(問:對你於調查站 有關下單交易方式及保証金流程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調查卷第二十二至二 十三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無。摩根指數那時一口保證金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美 金,一次買賣手續費五十元美金,台指一口保證金是十二萬元,一次買賣手續 費是二千元,協調經過及下單程序及交易流程均無誤;(問:銘邦集團乙○○汪信義他們做過何種交易?)摩根指數期貨及台灣指數期貨;(問:對調查 卷第十二頁及二十、二十一頁筆錄所載你個人獎金明細及乙○○退佣資料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資料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講師費用付款明細表、洪克明業績獎金資 料表及乙○○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 ○為銘邦集團成員所招攬之客戶於日盛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從中自日盛 期貨公司及洪克明處獲取退佣等情,亦堪認定。(十二)台股指數期貨為證期會依期貨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期貨契約,其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本件銘邦集團接 受客戶委託書從事操作期貨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此有證期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台財證(七)第一一七六○三號函在 卷可參。被告等未經取得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從事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顯違反上開規定。至日盛期貨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發字第九 一○五八號函稱其臺中分公司與銘邦集團間並無業務往來,亦從未有該集團介 紹客戶於該公司臺中分公司開戶或本公司臺中分公司給佣予該集團等情事云云 (參卷附之日盛期貨公司函),惟銘邦集團確有招攬客人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 從事期貨買賣,集團負責人並向日盛期貨公司收取佣金(嗣改由洪克明支付佣 金)等情,業為證人洪克明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銘邦集團所招攬之客戶胡慕 美等人亦確係委由乙○○汪信義吳素秋代理客戶向日盛期貨公司下單從事 期貨交易,亦如前述。是銘邦集團確有招攬客戶在日盛期貨公司從事期貨買賣 並收取佣金之情事,前開日盛期貨公司函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




綜上所述,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 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 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 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經理事業、 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 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不得從事 期貨經理事業。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前 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 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刑事裁判),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參與期貨交易業務之程度,獲利之數額,經營之規模,及違法 期貨交易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對於委託投資人之不利損害 結果,雖據其提出部分支付憑證以示償還意願,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調及支票 附卷可佐,然迄今尚未與全部投資人就全部損失達成協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 平和,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一:客戶開戶資料表
┌──┬─────────┬───┬──────────────────┐
│ │ 帳 號 │ │ 地 址 │
│序號├────┬────┤姓 名├─────────┬────────┤
│ │ 國 內 │ 國 外 │ │ 通 訊 地 址 │ 戶 籍 地 址 │
├──┼────┼────┼───┼─────────┼────────┤
│ 1 │0000000 │00000000│黃健帆│臺中市○○○○街二│臺中縣豐原市豐東│
│ │ │ │ │三號三樓之三 │路二五0巷一九之│
│ │ │ │ │ │二 │
├──┼────┼────┼───┼─────────┼────────┤
│ 2 │0000000 │00000000│洪志昇│同右 │臺中縣潭子鄉大豐│
│ │ │ │ │ │路二段一一三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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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