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甲○○自行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共計拾陸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及十三至十四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即特約商店存查聯上之壹枚),共計拾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二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貳枚(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特約商店存查聯上之各壹枚),共計肆枚,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即特約商店存查聯上之壹枚),共計參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林曉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所任職之 設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二三號「傑祺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該 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由誠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欲供其日後持以冒刷之用。甲○○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分別偽簽「乙○○」、「林曉玲」之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該二張信用 卡係分別由林曉玲、乙○○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復先後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先後四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先後十二次(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十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各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之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一、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二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再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 附表一、二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憑以偽造表示係由該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 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使 交付各該特約商站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十四次(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交易,事後業經相互沖退,而未實際交付任何物品)各 交付予甲○○所購買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衣服及其他日 常生活用品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與 林曉玲、乙○○、誠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因甲○○ 在持上開信用卡,冒名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交易時,為該特約商店之成年
店員查覺其並非屬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致未能得逞(僅順利取得信用卡授權碼, 甲○○尚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並由該特約商店通知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轉知誠泰商業銀行,再轉知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二O巷一之一號查獲甲○ ○,並扣得其所有,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所購得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乙○○所 有上開信用卡二張。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詐術,冒刷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二張,憑資向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 特約商店,詐得行動電話手機、衣服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五幀,爭議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自行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十六紙,及被害人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五○ 一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十四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信用卡二張,及OKWA 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 告先後多次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上開二張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購物,而以 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憑資向如附表一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得行動電話手機、衣服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稽其所 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與被害人林曉玲 、告訴人、被害人誠泰商業銀行,及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十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仍屬未遂等情,而認被告該 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數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 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 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為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欄上,以各偽簽「乙○○」、「林曉玲」之署押各一枚之方式,憑以偽造私文書 ,再先後多次將該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二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 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書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犯行間,係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專科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而犯本罪,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非屬小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如數償還被害人誠泰商業銀行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如數償還被害人誠泰商業銀行之 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㈣、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 支,及被告自行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十六紙,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等信用 卡簽帳單存根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上所偽造之署押(即如附 表一編號七、十一、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已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 存查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亦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及十三至十四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各一枚(即特約商店存查聯上之一枚),共計十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七、 十二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二枚(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特約商 店存查聯上之各一枚),共計四枚,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署 押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各一枚(即特約商店存查聯上之一枚),共計三枚, 及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林曉玲」署押各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二張信用卡,係 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核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於如附 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其上開所竊得之上開 二張信用卡,向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對象,刷領預借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但均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尚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惟稽被告該部 分盜領現金之行為,並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對象 ,而係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罪所規範。惟因該利用 自動提款設備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率而對被告, 改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
所涉犯之上開犯行,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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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署押及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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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一│奇屋CHICCO│臺中市○○路│二千三百元 │乙○○署押│
│ │月一日 │嬰兒用品 │十三之二十號│ │一枚 │
│ │下午六時 │ │一樓 │ │ │
│ │十七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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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一│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一千三百零九元│乙○○署押│
│ │月一日 │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 │一枚 │
│ │晚上八時 │ │九號 │ │ │
│ │四十二分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二千三百二十元│乙○○署押│
│ │月一日 │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 │一枚 │
│ │晚上九 │ │九號 │ │ │
│ │時四分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一千六百七十五│乙○○署押│
│ │月四日上午│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元 │一枚 │
│ │十時十四分│ │九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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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一│奇屋CHICCO│臺中市○○路│四千一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四日 │嬰兒用品店│十三之二十號│ │一枚 │
│ │晚上八時 │ │一樓 │ │ │
│ │十六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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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一│奇屋CHICCO│臺中市○○路│四千一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十二日晚│嬰兒用品店│十三之二十號│ │一枚 │
│ │上九時 │ │一樓 │ │ │
│ │五十九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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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一│小河馬親子│臺中縣烏日鄉│六千六百六十五│林曉玲署押│
│ │月二十日 │童裝系列店│溪南路二二八│元 │三枚 │
│ │下午二時 │ │號 │ │ │
│ │二十一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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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一│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三百八十九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二十四日│有限公司 │興路一段三五│ │一枚 │
│ │下午二時 │ │九號 │ │ │
│ │二十二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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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一│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六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二十四日│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 │一枚 │
│ │下午五時 │ │九號 │ │ │
│ │二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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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一│奇屋CHICCO│臺中市○○路│一千五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二十八日│嬰兒用品店│十三之二十號│ │一枚 │
│ │晚上九 │ │一樓 │ │ │
│ │時四十一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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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二│獻憶通訊 │臺中縣烏日鄉│二萬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五日 │ │中山路一段六│ │二枚 │
│ │下午五時 │ │零四號一樓 │ │ │
│ │三十五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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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二│小河馬親子│臺中縣烏日鄉│三千七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六日 │童裝系列店│溪南路二二八│ │三枚 │
│ │下午五時 │ │號 │ │ │
│ │二十一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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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二│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一千三百二十元│林曉玲署押│
│ │月八日 │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 │一枚 │
│ │上午十時二│ │九號 │ │ │
│ │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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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二│遠百企業股│臺中市南區復│二千八百五十四│林曉玲署押│
│ │月八日 │份有限公司│興路一段三五│元 │一枚 │
│ │上午十時三│ │九號 │ │ │
│ │十二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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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二│玉詩銀樓 │臺中市南區工│八千七百元 │已取得授權│
│ │月十七日 │ │學路四十九號│ │碼,但特約│
│ │下午一時 │ │一樓 │ │商店發現非│
│ │三十分 │ │ │ │本人,取銷│
│ │ │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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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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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署押及枚 │
├──┼─────┼─────┼──────┼───────┼─────┤
│一 │九十三年二│獻憶通訊 │臺中縣烏日鄉│九千五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五日 │ │中山路一段六│ │二枚 │
│ │下午五時 │ │零四號一樓 │ │ │
│ │三十二分 │ │ │ │ │
├──┼─────┼─────┼──────┼───────┼─────┤
│二 │九十三年二│獻憶通訊 │臺中縣烏日鄉│九千五百元 │林曉玲署押│
│ │月五日 │ │中山路一段六│(沖退交易) │二枚 │
│ │下午五時 │ │零四號一樓 │ │ │
│ │三十四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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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對象 │行為地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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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一│中國信託銀│臺中市南區工│二萬元 │交易失敗 │
│ │月一日 │行自動櫃員│學路7-11便利│ │有錄影帶 │
│ │晚上六時 │機 │商店 │ │ │
│ │九分 │ │ │ │ │
├──┼─────┼─────┼──────┼───────┼─────┤
│二 │九十三年一│同右 │ 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月一日 │ │ │ │ │
│ │晚上六時 │ │ │ │ │
│ │十一分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月四日 │ │ │ │ │
│ │下午五時 │ │ │ │ │
│ │五十七分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月十八日 │ │ │ │ │
│ │下午四時 │ │ │ │ │
│ │三十八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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