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60號
TCDM,93,訴,660,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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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六六一之十八號其友人李東和住處, 明知李東和所交付委請伊找人修理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予收 受藏放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五二巷九弄七一號九樓居處,嗣甲○○ 因害怕遭人發現,乃遲未找人修理,且欲交還李東和,惟於交還前,旋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支改造 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扣案足憑,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 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均係口徑 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一顆為G.F.L.380 AUTO,一顆為ACP 380 AUTO,均經 實際試射,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 字第○九三○○一二八五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五~第十七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李東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前揭槍枝及子彈並找人修理之,而被告受託收受該些槍 枝及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自己居處以為保管之舉,應屬寄藏之行為;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 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 枝、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②被告於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寄藏時間不長且未持以犯罪,惟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均經鑑定試射耗盡,均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殘餘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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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