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 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六四巷三弄八一號前,見乙○○單獨騎乘機車, 且將皮包置放在機車前之置物籃,認有機可趁,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MOT ORO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往 臺中縣龍井鄉方向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將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三二五號「訊捷通訊行」。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路口,見李織 妹單獨騎乘機車,且將皮包置放在機車前之置物籃,認有機可趁,遂乘乙○○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織妹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MOTOROLA廠牌 ,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李 織妹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三二五號「訊捷通訊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乙○○、李織妹所 有之包皮,並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訊捷通訊行」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李織妹於警詢所述遭搶被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麗君、 程坤貴、許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申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資料 、電話明細單各乙份、訊捷通訊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李織妹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適值青年,不知憑己 力生財,反覆以機車搶奪方式取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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